清償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46093號
CHDV,114,司執,46093,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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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6093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葉芳瑞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是與第三人金星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簽 約,從來沒有與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有任何金錢交 易,為此請求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停止執行,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18條規定自明。又依本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之權限,惟審判法院有之,執行法院並無此項權限,此為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4款所明定。乃執行 法院僅能按照執行名義(如確定民事裁判)執行,就實體上權 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三、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本院113年 度司執戊字第46544號債權憑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6933號確定民事裁定換發而來)及本票原本(即零 卡分期申請表,由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所簽發)為執 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執行。該執行名義形式上為合法執行名 義,本執行法院僅能按照該執行名義內容執行,並無審判權 。又聲請人爭執事項屬實體爭執,非本執行法院所能處理, 本院前已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5日通知聲請人,如欲聲請 停止執行,應向民事庭聲請停止執行,未經民事庭裁定停止 執行並提供擔保,本件不停止執行,該通知於114年8月7日 已合法送達聲請人即債務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 未置理本院前開通知,仍於114年8月22日再向無審判權之本 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於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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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星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