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偵緝字第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其夫羅中明(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對外已負債高達新臺幣
(下同)一千餘萬元,每月負擔之利息亦高達三十至四十萬
元,竟仍與羅中明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以從事房地產買賣兼做建築材料磁磚生意需款週轉為由,
先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三
月十四日、同年三月十七日、同年三月二十日,至臺中縣梧
棲鎮○○○街一六O號,向乙○○、甲○○夫妻佯以借款為
名目,並訛稱所借款項將分別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同年
三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十四日、同年四月十七日及同年五
月二十日清償,致乙○○、甲○○夫妻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上開借款時日,各交付十五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二十
萬元及二十五萬元給羅中明、丙○○。丙○○並簽發同額之
本票共五張,經羅中明背書後交付乙○○、甲○○,以資取
信。詎屆清償期日,丙○○、羅中明即藉詞拖延,進而避不
見面,乙○○與甲○○夫妻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八十五年度自緝字第
八五號案件審理時之指述。
㈡、本票影本五份、本院八十五年度自緝字第八五號判決一份。
三、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惟查:共同被告羅中
明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自緝字第八五七號案件審理時供稱:其
當時積欠之債務有一千多萬元,向銀行及民間借錢週轉,每
月利息即要三、四十萬元,向被害人乙○○、甲○○夫妻借
錢是要付借貸利息,而其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向陳守池
借款十萬元,亦係用來付借貸利息等語,足見被告與其夫羅
中明在向被害人借款之時,早已負債纍纍,約定還款期限根
本無力償還,猶稱借款期限屆至必定償還,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貸與各該款項。被告與其夫羅中明顯係以借款作為詐
術,其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源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條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