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4號
受裁定人即
被告 王金田
上列被告與原告李家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00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應徵裁判費8,000元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新台幣8,000元
,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