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63號
CHDV,114,司他,63,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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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3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何珮綸
受裁定人即
被告 蘇益廷
張國威

陳振宏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4年度彰救字第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何珮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51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
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蘇益廷張國威陳振宏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
費用新臺幣71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14年度彰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彰簡字第214號判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7,其餘由原告負擔等情,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查,受裁定人即原告何珮
綸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1,730元,是本
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230元。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
、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3,511元(4,230*83/1
00=3,510.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719元(4,230*17/1
00=719.1),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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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