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59號
CHDV,114,司他,59,2025080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9號
受裁定人
即 被告 謝佩君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鄭仕倫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謝佩君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
,8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鄭仕倫間請求返還價金事
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8號民事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
4年度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經
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又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72,739元,應徵收裁判費為25,836元,
從而,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836元,並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