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68號
CHDV,114,勞補,68,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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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8號
原 告 馮信樺
林冠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元博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馮信樺、林冠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233元、3,10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補正理由欄第三項所載事項。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馮信樺、林冠欣提起本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2,280元(含預
告工資30,000元、資遣費54,000元、失業補助損失109,080
元、退休金79,200元)、410,185元(含預告工資35,000元
、資遣費99,605元、失業補助損失130,680元、退休金144,9
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分別徵第一審
裁判費3,840元、5,660元,然其中預告工資、資遣費、退休
金分別為163,200元(計算式:30,000+54,000+79,200=163,
200)、279,505元(計算式:35,000+99,605+144,900=279,
505)之部分,本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3,840元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即分別為1,607元(計算式:2,410×2/3=1,607,四捨五
入至個位數)、2,560元(計算式:3,840×2/3=2,560),故
本件原告馮信樺、林冠欣應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233
元(計算式:3,840-1,607=2,233)、3,100元(計算式:5,
660-2,560=3,10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補正事項:提出原告馮信樺、林冠欣離職前6個月薪
資明細(譬如薪資單、匯款明細)。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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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博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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