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5號
原 告 詹鎵瑜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凱必多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ustin Charles Gill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萬7,5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然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
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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