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61號
CHDV,114,勞補,61,2025080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1號
原 告 吳采玟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
被 告 祥能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598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受僱人
於受僱期間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而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
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為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生,自114年6月1日
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
以5年,及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590元
計算,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為1,716元計算,是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該項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818,360元(計算式:28,590元/月×12月×5年+
1,716/月×12月×5年=1,818,36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
:被告應自114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原告28,59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5,
400元(計算式:28,590元/月×12月×5年=1,715,400元);
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應自114年6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提繳1,716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第三項訴訟標的核定價額為102,
960元(計算式:1,716元/月×12月×5年=102,960元)。而原
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均係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該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
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
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訴訟標
的價額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該部分以原告繼續受僱被告期
間可得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總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818,360元(計算式:1,715,400元+102,960元=1
,818,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94元,惟依上開規定
暫免繳納3分之2裁判費,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9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1/1頁


參考資料
祥能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