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58號
CHDV,114,勞補,58,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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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8號
原 告 施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佛光山彰化福山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佛光山彰化福山寺之法定代理人。
二、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涉及金錢給付部分之請求數額,即
附表記載「原告應補正」之欄位。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以佛光山彰化福山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內政部
宗教團體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顯示,佛光山彰化福山寺之負責
人應為蘇秋色,原告所提兩造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亦同此記載,陳春玫僅為前揭調解程序之代理人。則原告逕
陳春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程式已有
欠缺,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被告佛光山彰化福山寺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查原告請求: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所示項目。然涉及金錢給付部分,並未表明請求數額,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尚欠完備,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原告復未
據其主張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爰定期命
原告敘明如附表記載「原告應補正」之欄位請求數額,本院
始得據此核定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原告請求(單位:新臺幣/元)
111年10月22日受僱日起至112年12日14日止 112年12年15日被解僱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備註 平日工資 11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之6,300元 按月給付15,840元 國定假日工資 原告應補正 原告應補正 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應補正 原告應補正 提撥勞工退休金 原告應補正 原告應補正 如欲主張每月○元,請敘明請求期間並據此計算總金額。 健保費 原告應補正 原告應補正 國民年金費用 原告應補正 原告應補正 預告工資 原告應補正 資遣費 原告應補正 無法請領9個月失業給付之損失 原告應補正 精神慰撫金 250萬元 合計 原告應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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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