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7號
原 告 洪惠敏
被 告 莎也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57元
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587,513元(含資遣費187,494元、退休
金200,01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然其中資遣費
、退休金共計387,513元部分(計算式:187,494+200,019=3
87,513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513元(
計算式:5,270元×2/3=3,513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故
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357元(計算式:7,870-3
,513=4,35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婉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