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4年度,9號
CHDV,114,勞小,9,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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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傅伴紅
指定送達處所: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 ○○○0000○○○
被 告 沈文同
受告 知 人 ALFIANA YUNIKE 阿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74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74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受告知人ALFIANA YUNIKE阿娜(下稱阿娜)前簽
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原告,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經原告以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1453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阿娜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713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先後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13年12月25日核發扣
押命令、移轉命令,被告收受前開命令後,未依前開命令移
轉阿娜之各項薪資債權予原告。而阿娜為外籍看護工,每月
薪資2萬元,且每月領有四天之加班費共2,668元【計算式:
667元×4日=2,668元】,每月共計2萬2,668元,且於每月14
日發薪,則扣除當年度每月必需生活費1萬7,076元後,原告
應得請求被告給付4個月之薪資債權共2萬2,368元【計算式
:(22,668元-17,076元)×4=22,368元】,爰依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
,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
率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事件之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系爭本票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系
爭本票、薪資計算表等影本(本院卷第13-23、75頁)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是若執行
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
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
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
給付。復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
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及移轉命令,已分別於113年12月6日、1
13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所附送達證書
可按(參系爭執行事件卷),依法已發生效力。則阿娜對於
被告之扣押薪資債權已依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原告應可請
求被告給付自扣押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扣押款。
㈡、按113、114年度政府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4,23
0元、1萬5,515元,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分別為1萬7,076元、1萬8,618元,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可稽。而
阿娜受雇於被告,擔任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2萬2,668元,
扣押三分之一後,不足前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故每月應扣
押移轉之數額應以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算。準
此,以原告請求4個月薪資算至114年3月31日止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扣押款共計1萬7,742元(詳如附表所示)。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共計1萬7,742元,當屬有據。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
,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0日(本院卷第
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伍、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於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第1款、第2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原告可請求之扣押款(單位:元)
薪資月份 每月薪資 (A) 加班費 (B) 生活必要費用(C) 可扣押餘額(A)+(B)-(C) 備註 113.12 2萬元 2,668元 1萬7,076元 5,592元 113年12月6日扣押命令送達被告。 每月14日發薪。 114.01 2萬元 2,668元 1萬8,618元 4,050元 114.02 2萬元 2,668元 1萬8,618元 4,050元 114.03 2萬元 2,668元 1萬8,618元 4,050元 合計                 1萬7,7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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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