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4年度,6號
CHDV,114,再易,6,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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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謝玉



再審被告 黃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114年簡上第9號民事判決),再
審原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於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05條)。
二、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惟並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應依114年
簡上字第9號第二審核算)新台幣61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24日以114年補字第500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10日內
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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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