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即 失蹤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甲○○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彰化縣○○鎮○○路00號)於民國113
年8月8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關係人即失蹤人甲○○之弟,甲○○於
民國106年7月24日離家,經聲請人於106年8月8日報案失蹤
,甲○○猶未歸返,迄今音信杳然,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5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
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
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再按法院
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
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
,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
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一百三十條第
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
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亦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為證。再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在監或在押紀錄、前科紀錄、入
出境紀錄、勞保投保資料、健保投保資料、就醫紀錄、財產
所得資料、安置或殯葬資料、換發證件資料,均無法得知失
蹤人下落,或證明其仍生存,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
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監在押列表、少年前案
紀錄表、勞動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縣警察局失蹤人
口系統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
申報紀錄明細表、彰化縣政府114年2月13日函、彰化縣鹿港
戶政事務所114年2月13日函、彰化縣政府114年2月21日函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逾7年且生死不明,堪信
為真。
㈡本院於114年2月10日准予對失蹤人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
告等情,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現陳報期間屆滿,
未據失蹤人甲○○陳報其生存,或知甲○○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且聲請人表示迄今無失蹤人之消息,此有本院114年2月6日
訊問筆錄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提
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㈢失蹤人於106年8月8日處於失蹤狀態,計至113年8月8日屆滿7
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定於113年8月8日下午12
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