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許志鴻
視同異議人 游賴節
相 對 人 蕭瑞邦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503號、114年度司
聲字第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一所示
,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530元、視為
異議人負擔220元、相對人負擔250元。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所為113年
度司聲字第503號、114年度司聲字第5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下合稱原裁定),於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規定相合,應先敘明
。
二、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
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
,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查相對
人蕭瑞邦於原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
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而聲明異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爰將游賴節併列為視同異議
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
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
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
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
之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下稱103號)事件捨
棄丙案,該判決未提及丙案,相對人所列丙案之鑑定費用(
下稱丙案費用)63,100元應剔除。又丙案費用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下稱2617號)事件、112年度台上字
第2838號(下稱2838號)事件之律師酬金共9萬元,暨最高
法院2617號之上訴裁判費189,864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原裁定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下稱系爭比
例)分擔,已有違誤,應予廢棄。
五、相對人部分:
㈠蕭瑞邦:伊於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25號(下稱125號)
事件未繳納聲請費用,於臺中高分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判
決再審之訴(下稱系爭再審事件)有繳納裁判費189,864元
及律師酬金6萬元等語。
㈡游賴節未具狀表示意見。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48號(下稱48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
字第60號判決(下稱60號)、最高法院2617號判決、臺中高
分院103號判決,最後經最高法院283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
定,相對人提起再審,經系爭再審事件判決駁回確定(下合
稱系爭分割事件),系爭分割事件之訴訟費用除最高法院28
38號及系爭再審事件分別裁定該事件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外,其餘事件之訴訟費用則依系爭比例負擔等情,有相關
裁判在卷可佐(本院卷23至65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查,系爭分割事件之訴訟費用,經蕭瑞邦提出如原裁定計
算書㈠編號1至19之收據共773,004元,及於本件提出系爭再
審事件裁判費189,864元(見司聲字第50號卷第13至29頁,
本院卷第79頁),異議人提出如原裁定計算書㈡項目1、2之
收據共52,550元(見司聲字第503號卷第17至21頁),則系
爭分割事件之訴訟費用為1,015,418元(計算式:773,004元
+189,864元+52,550元=1,015,418元)。異議人雖主張應剔
除相對人預納之丙案費用63,100元等語,惟丙案縱最後捨棄
或未經法院採用,仍屬訴訟費用,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無
足採。又查,異議人於最高法院2838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
金25,000元,及系爭再審事件之訴訟費用189,864元,合計2
14,864元,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89號裁定、2838號
裁定及系爭再審事件裁定,均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其餘800,
554元(計算式:1,015,418元-25,000元-189,864元=800,55
4元),則由兩造依系爭比例負擔,參以異議人已預納訴訟
費用52,550元,及相對人已預納訴訟費用962,868元(計算
式:773,004元+189,864元=922,868元),計算異議人及視
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一。異議人主張
原裁定誤將最高法院2838號裁定之律師酬金25,000元由兩造
負擔,係屬有據,其主張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之全部律師酬
金及最高法院2617號之上訴裁判費等語,則不足採。至於相
對人於系爭再審事件之律師酬金6萬元,非屬該事件之訴訟
費用,不予計入,附此敘明。
七、綜上,系爭分割事件之訴訟費用及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誤將最高法院2838號
裁定之律師酬金25,000元由兩造負擔,且未計入系爭再審事
件之訴訟費用189,864元,金額計算既有違誤,即應廢棄原
裁定,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1條、第79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附表一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 應給付蕭瑞邦 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 蕭瑞邦 3021/11890 418,268元 許志鴻 6270/11890 422,160元 369,610元 (已扣除預納 52,550元) 游賴節 2599/11890 174,990元 174,990元 總計 1,015,418元 544,600元 備註: ⒈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內增減。 ⒉蕭瑞邦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800,554元應有部分3021/11890)+單獨負擔25,000元+單獨負擔189,864元=418,268元。 ⒊許志鴻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800,554元應有部分6270/11890=422,160元。 ⒋游賴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800,554元應有部分2599/11890=174,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