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70號
CHDV,113,重訴,170,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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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惠來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正盖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誠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上海聯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舜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東盟開發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盟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40萬1,98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上海聯合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上海公司)應給付原告399萬4,320元,及自113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為:一、東盟公司應給付原告440萬1,980元,及其中390萬7
,640元自113年3月15日起,其餘49萬4,34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上海公司應給付原告399萬4,320元,及其中354萬5,760
元自113年3月15日起,其餘44萬8,5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卷一
第3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方面: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惠來廣場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為住
商混合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系爭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約定
,區分所有權人有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同
條第4項並約定給付遲延時應加計週年利率10%之利息。而系
爭大樓管理費係依區分所有權人之坪數乘上一定基數為計算
,於112年6月30日前每坪應徵60元,自112年7月起調漲為每
坪70元,而東盟公司、上海公司所有系爭大樓坪數分別為1,
177坪、1,068坪,是東盟公司、上海公司108年9月1日至113
年8月30日之管理費分別為440萬1,980元(108年9月1日至11
3年2月28日共計390萬7,640元,113年3月1日至113年8月30
日共計49萬4,340元)、399萬4,320元(108年9月1日至113
年2月28日共計354萬5,760元,113年3月1日至113年8月30日
共計44萬8,560元)且均未清償,被告於113年3月14日收受
原告催告之存證信函後仍未置理,爰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
、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⒈如前揭變
更後聲明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之成立及歷年決議均僅有「住宅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參與,從未將通知寄送被告等「商場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故系爭大樓雖於89年5月29日召開系爭大樓89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為附表所示3項決議(
合稱系爭決議),惟因第一、三案因出席及決議人數分別不
足84年6月28日公布之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而不成立,且第二案除違反同條例修正
前第29條第1項規定外,亦因僅選出4名管理委員,違反系爭
規約第5條應有商場代表4名與住戶代表4名共同組成管理委
員會之約定而不成立,原告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組
成之管理委員會,自不得向被告收取管理費。又系爭規約並
無約定管理費應於每月末日繳納,第10條亦僅授權管理委員
會為管理費之收繳,有關管理費之數額及計算方式,均應由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惟原告並無法提出任何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證明從何時開始收取管理費暨收費基準,縱然原
告於112年5月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調漲管理
費每坪10元,惟該次會議亦無通知被告,其決議亦違反現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應駁回原告之訴
。又上海公司係於113年10月24日始收受原告催告之存證信
函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方面: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系爭規約而不成立(詳前述),爰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均不存在。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大樓89年5月29日由管理維護公司協助下
合法召開系爭會議,總計住戶及商場共224戶,合法開會並
成立管理委員會、制訂規約,決議均已符合表決門檻,嗣由
原告檢附資料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報備,並經彰化縣員林
公所於89年11月17日同意備查,故原告乃住戶與商場共同成
立之合法管理委員會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233-235、424-425頁):
 ㈠系爭大樓為住商混合大樓,地下2至3樓為停車場、地下1樓至
地上7樓為店舖、地上8至14樓為集合住宅。
 ㈡系爭大樓於89年5月29日19時30分召開系爭會議,開會討論如
附表所示討論事項,並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兩造就該決議
是否合法存在有爭執)。
 ㈢系爭大樓於89年5月29日訂定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一、為
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1.
公共基金。2.管理費。二、管理費及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
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每年得依物價指數調整。三
、管理費以足敷第11條第2款開支為原則,公共基金得依每
月管理費百分之5收繳,其金額達2年之管理費用時,得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停止收繳。四、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
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但兩造對於該規約是否合法訂定有爭執)
 ㈣原告於89年11月14日提出申請報備書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現已改制為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申請報備,經彰化縣員林
公所於89年11月17日發給原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復於106年4月17日發給員市建字第1060012978號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方面:原告請求東盟公司與上海公司給付管理費各440萬
1,980元、399萬4,320元,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應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管理費,其數額為區分所
有權人持有系爭大樓之坪數乘上一定基數(112年6月以前為
每坪60元,112年7月以後為每坪70元),東盟公司與上海公
司欠繳108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0日管理費各440萬1,980元
、399萬4,32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對此負舉證
責任。
 ⒉經查,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可知,有關系爭大樓管理費之事
項,原則上均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僅管理費之「
收繳」及「支付方法」得由管理委員會訂定,管理費之「數
額」並非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事項,至於系爭規約第10條
第1項雖規定「每年得依物價指數調整」,然並無約定得調
整之主體為何,僅係強調管理費數額之調整應依物價指數為
標準,而不得漫行調整,是系爭規約既無約定管理委員會
決議調整系爭大樓管理費數額,則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
費多寡,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原告主張系爭規
約第10條約定亦已將管理費數額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等語,
並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大樓管理費係按坪數徵收,原為每坪60元,嗣
調漲為每坪70元,此均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語,雖
以112年5月8日系爭大樓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
12年5月24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112年5月25日
系爭大樓公告、112年時任管理委員即證人江佩伶之證詞為
證。經查,上開公告(卷一第272頁)雖載:委員會決議112
年7月1日起調漲管理費,每坪漲10元,由每坪60元調漲為每
坪70元等情,然此為原告之公告,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而證人江佩伶則證稱:我100年左右入住系爭大樓,以
前管理費1坪60元,112年5月8日住戶大會決議調漲,所以從
112年7月1日起變為每坪70元;我擔任管理委員收取管理費
時向住戶收取每坪60元,是之前主任委員交接時延續下來的
,我沒有看過任何書面或會議紀錄有寫每坪60元,但內帳有
寫每個住戶多少錢,算得出每坪60元等語(卷二第257-261
頁),可知江佩玲並無看過系爭大樓管理費為每坪60元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僅係依照先前管理委員之作法而認定
系爭大樓管理費為每坪60元。復經本院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函調系爭大樓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結果略為:系爭
大樓89、106、108、112、113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均
無每坪管理費60元之決議等情,有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4年6
月12日函(卷二第291-400頁)可憑,自難認系爭大樓曾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坪管理費為60元。至於112年5月8
日系爭大樓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卷二第267頁
)之臨時動議雖載明:由於基本薪資逐漸提升,守衛薪資做
調整,收入減少將影響大樓運作,預計於112年7月1日調整
管理費1坪漲10元,由住戶大會決議之等情,惟未見住戶大
會對此有為任何決議。而112年5月24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會議記錄(卷一第271頁)雖載明:預計於112年7月1日起調
整管理費為每坪漲10元,已於112年5月8日住戶大會決議等
情,然此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無法憑此認定系爭
大樓之管理費業經住戶大會決議。
 ⒋據上,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從認定系爭大樓有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為每坪60元及嗣調漲為每坪70元等情事
,故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請求東盟公司與上海公司
給付原告管理費各440萬1,980元、399萬4,320元,仍乏其據
,而未可採。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均不存在,並無理由: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另
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
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
同意行之,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其決
議有瑕疵時,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規定。即其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
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
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
法定人數之情形,係決議方法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
第65號判決參照)。
 ⒉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第一、二案違反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第三案違反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不成立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
認,並提出系爭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簽到名冊及會議紀錄為
證。經查,上開會議紀錄(卷一第333-335頁)固載明:「
主席報告:應到人數224戶,224人,出席人數224人,出席
人數比例為81.25,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8.27,符合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卅一條規定,已達法定人數,會議開始」及附
表所示之內容等情,且上開簽到名冊(卷一第423-446頁)
亦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或印章等節,然反訴原告主張
簽到名冊上區分所有權人「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昌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昌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昌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稱東盟等4公司)之印
文並非真正,東盟等4公司均未實際出席系爭會議等語,經
本院函詢系爭會議之紀錄即訴外人雅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
限公司,東盟等4公司是否確有派員出席系爭會議,結果略
為:該次會議距今已逾20年,負責會議之相關人員均已離職
多年,無從查考等情,有該公司114年6月12日函(卷二第40
1頁)可考,而反訴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東盟等4公司簽到章之
真正或確有派員出席系爭會議,自無從認定東盟等4公司有
出席系爭會議。扣除東盟等4公司後,依前揭簽到名冊,其
餘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僅24965/100000,未足
法定出席比例,是系爭決議第一、二案均違反修正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系爭決議第三案違反修正前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決議方法確屬違法,考量決議程
序瑕疵僅損及區分所有權人個人私益或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利
益,而非不特定多數人之公益,尤其反訴原告於113年11月2
2日提起反訴(卷一第317頁)時,距89年5月29日系爭決議
已長達24年以上,對於系爭決議之效力均未曾有何爭執,為
維護公寓大廈管理之安定性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穩定
性,本件系爭決議雖有瑕疵,其法律效果應依前開最高法院
之見解,係得訴請撤銷而非無效或不成立,未出席之反訴原
告得於系爭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惟反訴原告既未
於系爭決議後3個月內為之,自無從再予以撤銷,是反訴原
告主張系爭決議不存在等語,即屬無據。
 ⒊反訴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決議第二案尚違反系爭規約第5條約定
而不成立等語。然查,系爭決議第二案之「附件一」即惠來
廣場第一屆委員名單(卷二第154、155頁)上固僅載4名管
理委員,惟系爭會議於第三案始決議通過制定系爭規約,於
決議第二案時系爭規約並未生效,故第二案之決議內容並無
違反系爭規約可言,自不得僅因系爭決議未選任足額管理委
員,即認系爭會議所選任之部分管理委員違反系爭規約第5
條約定,是反訴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請求東盟公司給付
原告440萬1,980元,及其中390萬7,640元自113年3月15日起
,其餘49萬4,3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海公司給付原告3
99萬4,320元,及其中354萬5,760元自113年3月15日起,其
餘44萬8,5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反訴原
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均不存在等語,亦無理由,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㈠本訴方面: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㈡反訴方面: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編號 討論事項 案由 決議 1 第一案 成立管理組織,加入統編(社團法人)登錄案。 出席與會全體一致通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加入統編(社團法人)登錄,同意人數佔出席與會人數百分之百比例,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224位。 2 第二案 選舉下屆委員(管理委員)。 委員當選名單及職稱如(附件一)。 3 第三案 製定本大樓之住戶規約。 出席與會者182人(出席人數比例81.25,區分所有權比例68.27)全體一致(100%)同意(惠來廣場住戶規約)為本大樓之共同規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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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聯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