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林佳勲
林佳儒
林世益
林韋杉
林秋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林俊生
林駿奇
林振銘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林賜遠
兼訴訟代理 林瑞賢
人
被 告 林信謙
林忠信
林佰軒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林碧華
被 告 林宗德
羅玉盛
林素貞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被 告 林銘基
盧阿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林佳勲、林佳儒、林世益、林韋杉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告林秋琴所有同段386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林俊生、林駿奇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林佳勲、林佳儒、林世益、林韋杉所有彰化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告林秋琴所有同段386地號土地對於被
告林振銘、林賜遠、林瑞賢、林信謙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48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林佳勲、林佳儒、林世益、林韋杉所有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原告林秋琴所有同段386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林
忠信、林佰軒、林宗德、羅玉盛、林素貞、林銘基、盧阿寶所
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3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
被告林振銘不得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面積48平方公尺)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
分土地內埋設自來水管或其他管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佳勲、林佳儒、林世益、林韋杉負擔100分之
34,原告林秋琴負擔100分之56,被告林俊生、林駿奇負擔100
分之2,被告林振銘、林賜遠、林瑞賢、林信謙負擔100分之7
,餘由被告林忠信、林佰軒、林宗德、羅玉盛、林素貞、林銘
基、盧阿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林振銘、林忠信、林佰軒、林宗
德、羅玉盛、林素貞(本件被告均稱姓名)外,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林佳勲、林佳儒、林世益、林韋杉(下稱林
佳勲等4人)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37
5、383土地,以下同段地號土地以地號稱之)之共有人之一
,原告林秋琴為386土地之共有人之一。375、383、386土地
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係供一般住宅建築使用,原告未
來計畫於375、383、386土地上興建房屋,因上開土地為袋
地,未與公路有適宜連絡,375、383、386土地均須經林俊
生、林駿奇(下稱林俊生等人)所有之374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部分),及林振銘
、林賜遠、林瑞賢、林信謙(下稱林振銘等人)所有之376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部
分),及383、386土地均須經林忠信、林佰軒、林宗德、羅
玉盛、林素貞、林銘基、盧阿寶(下稱林忠信等人)所有之
381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C部分)等,對外聯絡至中華路,及被告均不得在系爭A、B
、C部分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又原告有於系爭系A、B、C部分土地埋設電線、自來
水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被告應容忍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之規定,並聲明㈠至㈢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及聲明㈣被告不得在系爭A、B、C部分土 地上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 應容忍原告於系爭A、B、C部分土地內埋設電線、自來水管 或其他管線。
三、被告部分
㈠374土地:林俊生及林駿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㈡376土地:
⒈林振銘:原告林佳勲等4人為同段373土地之共有人,可經同 段374-3及374-1土地至中華路,亦為原告長久通行之方式, 本件原告主張通行374、376、381土地,通行路段較長,影 響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達14位,非對周圍土地之最小侵害方式 。原告長久居住○○○路000巷00號房屋,該處所需之民生管線 已埋設完成,並無設置管線之必要等語。
⒉林賜遠、林瑞賢:中華路233巷於數10年前即為通行之巷道。 同意原告經過及埋設管線。
⒊林信謙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㈢381土地:
⒈林忠信、林宗德、羅玉盛、林栢軒:不同意經過系爭C部分, 將使381土地分成二筆。原告林佳勲等4人之383土地可經其 等共有之375土地至最近公路,原告林秋琴已得林佳勲等4人 之同意,亦可依同樣方法至最近公路,並無經過系爭C部分 土地之必要,才是最小損害。另林佰軒補充:原告通行系爭 C部分土地後,381土地成為畸零地且無法再利用,受到極大 損害,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擴大侵害周圍地所有人之財產, 無非係想無償占用381土地。原告住在23號房屋,已埋設管 線,系爭C部分並無埋設電力、自來水、電信管線、瓦斯管 線或其他管線,供原告使用,准許原告埋設管線,係對被告 造成侵害。
⒉林素貞:375、383、386土地並非袋地,若為袋地應確認原告 要求通過之路段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的處所,亦非通行 權人即有管線安設的權限,如符合上開要件,原告應依法支 付償金。
⒊林銘基、盧阿寶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係就如聲明㈠㈡㈢之特定位置、範圍之土 地通行權,請求法院予以具體確認,故本件核屬確認之訴。 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之系爭A、B、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未得被告即各土地所有共有人同意,則原告就系爭A、B、C 部分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得以確認判決排除之。是原 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確認通行權部分:
⒈375、383、386土地為袋地
原告林佳勲等4人為375、383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林秋琴為3 86土地之共有人,並主張375、383、386土地均為袋地,並 未直接通行至中華路,此為林振銘、林賜遠、林瑞賢、林忠 信、林佰軒、林宗德、羅玉盛、林素貞等人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67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手繪現場圖、空照圖及 照片可佐(本院卷卷一第407至427頁),堪信為真。則375 、383、386土地因袋地無法通行至公路之緣故,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有袋地通行之 權利。林素貞抗辯375、383、386土地非袋地,自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通行系爭A、B、C部分土地為最適當之通行方案,有 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同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 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 之。
⑵查375、383、386土地均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 記謄本可佐(本院卷第31至43頁),可作為建築使用。又原 告林佳勲等人主張375土地通行系爭A、B部分土地,及383土 地通行系爭A、B、C部分土地;原告林秋琴主張386土地通行 系爭A、B、C部分土地等通行方案,係各自375、383、386土 地經中華路233巷之私設道路,往北連接至中華路,375土地 通行系爭A、B部分之面積共52平方公尺,386土地通行系爭A 、B、C部分面積共65平方公尺,即可抵達公路,並審酌中華 路233巷非埤頭鄉公所養護之道路,屬私設通路,有該公所 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5頁),自地籍圖之土地坐落位 置可知,該通路自北向南經過376、374、375、381、383、3 73、386等土地,由行經之土地共有人提供部分面積供彼此 通行,形成233巷私設通路,經林忠信(現82歲)稱233巷照 現況走100多年等語,及羅玉盛(現71歲)稱自伊結婚後233
巷都這樣走等語,可知233巷多年為道路使用,且該巷最寬 處為轉角4.251公尺(位在383土地內),及巷道南端最窄處 為2.248公尺(位在373及386交界處),符合行人、機車及1 輛汽車轉彎通行為已足,有前揭勘驗筆錄可資為證,則233 巷為兩側土地之人為便利鄰地通往中華路之默契下形成之巷 道,經久為通行用途,且經過被告之土地面積為52或65平方 公尺,可使原告林佳勲等人之375、383土地,及原告林秋琴 之386土地,與中華路有適當聯絡,應屬造成鄰地損害較小 且妥適之通行方案。
⑶林振銘、林忠信、林宗德、羅玉盛、林佰軒等人(下稱林振 銘及林忠信等人)雖抗辯原告林佳勲等4人之383土地可經其 等共有之375土地至最近公路,原告林秋琴已得林佳勲等4人 之同意,亦可依同樣方法至最近公路,並無經過系爭C部分 土地之必要等語,惟查375、383、373土地為共有之土地, 所有權人除原告林佳勲等4人外,尚有其他訴外人,且原告 林佳勲等4人僅願提供386土地經由中華路233巷行經其等土 地部分通行至聯外道路等語(本院卷第325頁),並非同意 提供全部土地供通行,且依林振銘及林忠信等人主張原告依 附圖編號D、E方式連接中華路277巷至中華路之通行方式, 編號D須行經373、374-3(附圖誤載為394-3)、374-2、374 -1土地,面積共185平方公尺;編號E須行經373、374-3(附 圖誤載為394-3)、374-1土地,面積共161平方公尺,再加 計同為私設通路之277巷面積,顯大於原告主張通行系爭A、 B、C部之面積,且374-3土地之南邊及西南邊,均設置鐵圍 籬隔絕373土地之人經中華路277巷至中華路,有勘驗筆錄及 照片可佐(本院卷第407、417頁),可知原告並無自中華路 277巷通行至中華路之習慣,林忠信等人主張原告經附圖編 號D、E方式之通行方式至公路,自非最小損害之通行方式。 ⒊綜上,原告林佳勲等4人主張375土地通行系爭A、B部分;383 土地通行系爭A、B、C部分,及原告林秋琴所有386土地通行 系爭A、B、C部分等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A、B、C部分有通行權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容忍其等在系爭A、B、C部分設置管線及不得為 妨礙設置及使用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林佳勲等4人主張375土地通行系爭A、B部分;383土地
通行系爭A、B、C部分,及原告林秋琴所有386土地通行系爭 A、B、C部分等方案,業經確認如㈡,本院到場勘驗時,林振 銘在系爭B部分擺放兩個儲水桶、竹竿、鐵架等物,有勘驗 筆錄、手繪現場圖及照片可佐(本院卷第407至411、423頁 ),可見除林振銘外,其餘被告並無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又林振銘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卻在系爭B部分設置儲水桶等 物予以阻止妨害原告至中華路,有通行權之原告自得請求予 以禁止,故原告請求林振銘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係屬有據,原告對其餘被告請求不 得有妨害通行之行為,則屬無據。又查,因中華路233巷除 北端有鋪設自來水管線外,沿途並無自來水管存在,有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函文及附圖可佐(本院 卷第343至345頁),則為滿足原告之興建房屋及其他經濟活 動需求,其請求於系爭A、B、C部分埋設自來水管及其他管 線,應有必要。至於中華路233巷為架空配電區域未埋設地 下管線,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文可參( 本院卷第353、439、441頁),已無埋設電線之必要,原告 請求被告容忍其等在系爭A、B、C部分埋設電線,尚無足採 。另林素貞雖主張原告應依法支付償金等語,經本院闡明後 ,林素貞稱庭後再表示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89頁),並未 於本件中提起反訴,即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 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確認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 類似,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就 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土地 (彰化縣○○鄉 ) 通行附圖之範圍 1 林俊生、林駿奇 ○○段○○地號 編號A 面積4平方公尺 2 林振銘、林賜遠、 林瑞賢、林信謙 ○○段○○地號 編號B 面積48平方公尺 3 林忠信、林佰軒、林宗德、羅玉盛、林素貞、林銘基、 盧阿寶 ○○段○○地號 編號C 面積13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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