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05號
CHDV,113,訴,905,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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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陳譔
宇信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陳亮伯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譔元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宇信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14萬4,320元,及民國1
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譔元以新臺幣1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元為原告陳譔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宇信開發有限公司以新臺幣5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4,320元為原告宇信開發有限
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原告陳譔元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宇信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宇信公司)14萬7,200元,
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將訴之聲明第二項減縮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宇信公司14萬4,320元、遲延利息均減縮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7、139、236頁
),核其所為,僅屬上開規定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宇信公司前於112年10月21日受被告委託出售坐落彰化
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96.98平方公尺、範圍全部)、133
3地號(面積477.65平方平方公尺、範圍1/18)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委託銷售總價額為440萬元。其後因無人出價
購買,被告於112年11月1日同意將出售總價降為360萬元。
嗣原告陳譔元於112年11月2日與原告宇信公司簽立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並交付面額36萬元支票之斡旋金,表明斡旋意欲
購買之總價為360萬8,000元,然被告卻反悔不賣。
 ㈡原告宇信公司既已覓得買家願以賣方開出之底價承買本件不
動產,買賣雙方當事人已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為同意,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依照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第4條:「買賣成交時,乙方得向甲方收取服務報酬,
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肆」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14萬
4,320元服務報酬予原告宇信公司。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
項、第7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於原告覓得買方成交卻反悔不
賣時,應給付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服務報酬做為違約金。
是被告中途不賣、不願出面簽立買賣契約,應給付14萬4,32
0元服務報酬、違約金予原告宇信公司。故求為擇一勝訴之
判決。
 ㈢依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6條(下稱系爭意願書):「違約處罰
:斡旋金轉為定金後....若係賣方反悔不賣或違反已約定事
項,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賣方應加倍返還買方所付之定
金」之約定,原告陳譔元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
買方即原告陳譔元所付定金之同等金額36萬元。爰依系爭契
約第4、7條、系爭買賣意願書第6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11條約定之書面 、契約附表變更底價,底價仍為380萬元,本件原告陳譔元 願以360萬8,000元承買,未達被告委託銷售之價格,被告無 締約義務。又本件買賣雙方就預約買賣價金意思表示未合致 ,且被告未在系爭意願書右下角「賣方同意依本意願書之條 件出售」欄位簽名,原告宇信公司尚未達成仲介成交。再者 ,原告宇信公司並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系爭契約之期間,系 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之規定。縱未違反 上開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及第7條第2項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已限制被告選擇買家締約之自由,剝奪被告優於委託 條件或選擇交易對象之自由,而喪失居間契約謀求被告利益 之立法意旨,與系爭意願書所載賣方有不賣之權利,亦有牴 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2、3款之規定而顯失



公平,依同條第1項應為無效。若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有 理由,則主張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37、2 3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宇信公司與被告間訂有原證二所示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此為定型化契約。
 ㈡原告陳譔元原已簽發36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宇信公司做為斡旋 金,後因本件買賣產生爭議,所以支票已經退回原告陳譔元 。
 ㈢原告宇信公司曾以LINE告知被告「因為你希望我們努力的價 格有異動,我傳文字給你,再麻煩你幫我回覆OK」,被告立 即回以「好」,原告宇信公司再傳送「底價更改為360萬元 整,仲介服務費4%買賣雙方稅金及交易相關費用各自負擔… 如陳亮伯先生看完以上簡訊,請在LINE上回覆沒問題或OK」 ,被告亦回覆「OK」。
二、本件爭點:
 ㈠系爭契約是否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之規定而 無效?
 ㈡系爭契約第6條第(三)項及第7條第(二)項定型化契約條 款,是否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2、3款之規定 而無效?
 ㈢本件底價是否已有效變更為360萬元?被告是否有再將底價變 更為400萬元?
 ㈣原告宇信公司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或第7條第2項請求違約 金?如是,違約金是否過高?
 ㈤原告陳譔元是否得依系爭意願書第6條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 對話紀錄、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61、203頁) ,堪信屬實。  
二、系爭契約並未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之規定而 無效: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 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 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 ,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 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 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 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 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 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 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 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且若消費者在簽約 後,已有相當合理期間可審閱、瞭解、評估契約條款,對契 約內容已充分了解,堪認企業經營者未事先給予合理審閱期 之缺陷業已治癒,是消費者依上開規定主張契約條款不構成 契約內容,解釋上應在合理之一定期間內提出主張,方符誠 信原則。
 ㈡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然系爭契約雖載 有「本契約於_年_月_日經委託人攜回審閱_日。」及註明「 依據內政部公告:本契約及其附件審閱期間為3日以上,違 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委託人得主張該 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但仍勾選下方之「其他」,並以手 寫方式記載:「本人已詳閱本契約內容,自願提前簽訂本契 約」,並由被告於該條款旁簽名(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 告為79年次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此記載應無難以理解之處 ,足見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應已知悉其有要求原告宇信 公司提供系爭契約攜回審閱至少3日之權利,但仍自願選擇 放棄審閱期間,同意簽約。再者,系爭契約一式二份,一份 由受託人即原告宇信公司收執,一份由委託人即被告攜回,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可見被告於簽約 後保存1份,可隨時查閱系爭契約內容,被告歷經與原告宇 信公司員工訊息往來、變更委託價格、原告宇信公司尋得同 意售價之買家即原告陳譔元,原告陳譔元交付斡旋金後,被 告拒絕出售,益見被告有相當合理期間可審閱、瞭解、評估 契約條款,至被告拒絕簽立買賣契約前,均未曾向原告宇信 公司表示其因未將系爭契約攜回審閱,而對該合約內容有不 清楚或不明瞭之情事。被告臨訟始以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抗



辯系爭契約不構成兩造契約內容,依照前揭說明,實已違反 誠信原則。
三、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及第7條第2項定型化契約條款,並未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2、3款之規定: ㈠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 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 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 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 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 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 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 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保法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 則(下稱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1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按即原告宇信公 司)如在委託期間內依甲方(按即被告)委託條件覓得買方 成交時,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藉故不賣或中途違約,若有違 約,甲方應於成交後三日內,一次付清第四條之約定服務報 酬予乙方做為違約金…」、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若 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甲方同意 授權乙方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甲方簽章__ 甲方於此處未簽章者,視為不授權代收定金)、通知買方成 交並代為臨時保管定金。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五日內或依書 面所約定日期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因可歸責於甲 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 定金,並願依第四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做為違約金… 」上開約定雖使受託人覓得買方時,委託人即被告有與受託 人即原告宇信公司所介紹之客戶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並規 範違反此義務之法律效果。惟查:
 1.按所謂不動產委託銷售者,係指委託人將其所有之不動產, 約定一定範圍之銷售價格,委託受託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代 為尋找買主,於成交後,支付報酬與受託人之契約。是委託 人就受託人所尋得之買主係何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無權 要求須事先會面協商,此乃係若買主出價係於銷售價格範圍 內,即已符合委託人之要求,委託標的係何人所購買,並非 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之主要處理事項。亦即,不動產委託銷 售契約之重點,係在尋得之買主「願意以委託人所定價格購



買不動產」,至於買主之身分為何,除非有特別之約定,自 非委託人所得置喙。本件被告委託原告宇信公司出售系爭土 地,兩造又未特別約定買主身分,則被告所著重者在買方是 否願意以委託銷售總價購買系爭房地,至買主之身分,本非 系爭契約所著重者,是此種交易模式,並未影響被告之締約 自由,至為明確。且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賦予被告決定是否 授權代收定金之權利,本件被告亦在該處簽章,表示同意授 權原告代受定金,亦無何顯失公平之處。
 2.再者,上開約定考其意旨在於受託人為完成尋找買受人、媒 介買賣雙方締約機會、促成買賣交易成立之契約義務,當須 支出相當之行銷費用與成本,支出市場調查、廣告企畫、買 賣交涉、諮商服務及差旅出勤等費用。如任令被告得任意拒 絕簽訂買賣契約,而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2所約定之違約情事 ,自將使原告宇信公司已付出之成本流於徒然,反對原告宇 信公司有失公平。是上開約款一方面可避免仲介業者投入之 心力付諸流水,另一方面則藉以避免委託人圖免給付仲介費 而拒絕訂約,再私下與買方成立買賣,合理分配雙方所應負 之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或不當限制消費者權益之處。 3.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7條第2項約定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2、3款之規定,顯非可採。四、本件底價已有效變更為360萬元,被告顯未再將底價變更為4 00萬元:
 ㈠按契約自由原則其中之方式自由,係指契約之成立及契約之 內容不以踐行一定方式為必要。是則,契約之成立、契約之 內容,原則上並不以一定方式之履行為要件。易言之,在契 約自由之原則下,契約非以要式契約(即諾成契約)為原則 ,而以要式契約為例外。系爭契約第2條、第11條固約定契 約變更應由兩造以書面或契約變更附表為之。然系爭契約就 兩造未以書面變更內容者,並未約定無效之法律效果,足見 該條約定僅係要求兩造就契約內容變更一事慎重、明確及便 利舉證而已,亦即兩造係以契約變更之證據保全方法為目的 而訂立上開約定,尚難據而推認兩造不得以書面以外方式變 更。蓋不動產買賣市場瞬息萬變,商業機會稍縱即逝。故不 動產買賣受託人無不力求時效性與及時性,原則上若委託人 、受託人就變更價格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生委託銷售價格變 更之法律效果,不以要式行為為必要。而兩造對於原告宇信 公司有以LINE告知「因為你希望我們努力的價格有異動,我 傳文字給你,再麻煩你幫我回覆OK」,被告立即回以「好」 ,原告宇信公司再傳送「底價更改為360萬元整,仲介服務 費4%買賣雙方稅金及交易相關費用各自負擔…如陳亮伯先生



看完以上簡訊,請在LINE上回覆沒問題或OK」,被告亦回覆 「OK」等節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兩造既已特別以文字方 式確認變更之底價,自屬有效變更。而被告陳亮伯本人亦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知道底價是360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38頁)。是兩造顯已合意將底價變更為360萬元,堪可 認定。被告雖又辯稱:伊不知道底價到了就要賣云云,然查 ,原告宇信公司員工曾問被告:「所以你是希望12.3這價格 嗎?」、「如果你12.3就賣嗎?」、「希望我們可以幫你賣 到360萬嗎?」被告答稱:「對壓」,有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其亦知悉達底價即要出售,其 所辯自無可採。
 ㈡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又辯稱:被告已表達「我叔叔說附近有 人賣到一坪14萬元耶是附近有成交嗎?」換算即為一坪400 萬元,故此訊息內容可認已將底價改為400萬元之意思云云 (見本院卷第238、239頁)。然查,被告本人在本院審理時 已自承:「當時(成交時)我是知道底價是360萬元」、「 我有這個想法,但沒有明確的說要提高到400萬元…我就來不 及跟他改底價了」(見本院卷第138頁),惟經本院闡明後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卻仍堅持違背本人關於事實之陳述而主 張本件被告已將底價變更為400萬元(見本院卷第238頁), 此部分顯背於被告本人之主觀意思,且客觀上亦殊難想像委 託人提及「聽說附近有人賣到一坪14萬元」即等同於已提高 委託銷售底價,更何況如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辯以一坪14萬元 計算,被告委託銷售之土地坪數29.33坪總價應為410.62萬 元,根本亦非被告所辯稱之底價400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 之主張不僅背於本人之主觀意思,更有違社會常情,洵非可 採。
五、原告宇信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14萬4,320元,且違約金並非過高:   ㈠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係約 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旨在使預約當事人負 有成立本約之義務。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 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而不動產買賣 為求慎重,契約當事人通常均就買賣標的、價金、價款繳納 方法、不動產移轉登記及交付期限等事項加以約定。是買賣 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 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9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宇信公司與 原告陳譔元簽訂系爭意願書(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陳譔



元支付斡旋金36萬元,委託原告宇信公司居中協調買受系爭 不動產事宜,而其中系爭意願書第一、二條僅就買賣標的、 價金等為簡明記載,第四條第㈠項約定:「斡旋有效期間至1 12年11月15日24時止,若賣方於期間內接受買方之承購總價 款及付款條件時,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買方同意前條斡旋 金即轉為購屋定金之一部分…此據即視為定金收據。買方與 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五日內或依書面約定日至受託人處所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斡旋有效期間內賣方不接受買方之 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時,則本意願書自動失效,受託人應 於三日內無息返還斡旋金予買方。買方充分了解於斡旋期間 賣方隨時可能同意買方之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等語(見 本院卷第63頁),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若買方同 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甲方同意授權乙 方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甲方簽章__甲方於 此處未簽章者,視為不授權代收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 為臨時保管定金。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五日內或依書面所約 定日期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見出賣人收受斡旋 金後,縱斡旋金已轉為定金,買賣雙方仍尚有待日後簽訂正 式買賣契約,以詳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則系爭意願書所稱 「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成交」等語,應係指買賣雙方 已成立買賣契約之預約,故雙方均負有訂立本約(買賣契約 )之義務,是本件原告陳譔元與被告均負有訂立本約之義務 ,當可認定。如未依上開買賣預約,履行簽定系爭土地買賣 本約之義務,則違約方應負定金遭沒收或加倍返還定金之責 。
 ㈡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於「買賣成交」時,原告宇信公司 得向被告收取服務報酬,並於「成交時」以現金一次給付或 逕由交易價金安全專戶中撥款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項前段則約定,於買方同意系爭契約 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賣方同意授權原告宇信公 司在代為收受定金後,並應於原告宇信公司通知後5日內或 依書面約定日期,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於可 歸責賣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時,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數額給付原告宇信公司「違約金」,若因可歸責於買 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被告得沒收買方已支付之定 金,並同意支付該沒收定金50%(但不得逾約定定金50%且不 得逾約定之服務報酬)予原告宇信公司,以作為該次委託銷 售服務之「支出費用」,且不得就該次再收取服務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是通觀系爭契約之契約全文可知,原 告宇信公司係有意就買賣「本約」成立,以及買賣「預約



成立後惟未成立本約之情形,區分其所得請求之費用分屬服 務報酬或是違約金或是費用。易言之,倘買賣本約已成立, 其得請求者自屬服務報酬;反之,成立買賣之預約,若可歸 責賣方而未簽訂買賣之「本約」之情形,原告宇信公司則可 請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以第4條約定服務報酬之數額做 為違約金。
 ㈢本件被告於經原告宇信公司通知達底價成交後,即表示欲提 高底價而不願出售,經原告宇信公司通知後亦未出面與原告 陳譔元簽訂買賣本約,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宇信公司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 定服務報酬計算之「違約金」,即360萬8,000元之4%即14萬 4,320元,應屬有據。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 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1 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宇信公 司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業如上述,惟被告另辯以:原告 公司於受被告委託後,幾乎未支出任何成本及勞務,所受損 害微乎其微,且被告於112年11月2日晚上9時許表明欲提高 委託銷售底價至400萬元以上之意思後,同日原告陳譔元即 馬上同意以360萬元8,000元成交,並由訴外人洪文玄立即於 同日代理原告陳譔元簽立系爭意願書,可證原告公司與原告 陳譔元關係非比尋常,顯為促成買賣成交以利原告公司獲取 服務報酬,其心可議,是系爭契約以約定服務報酬作為違約 金,顯屬過高,自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惟 查,不動產仲介業者向委託人收取居間服務報酬,依其行業 慣例多以成交價之成數或固定價額計算,此觀內政部編訂之 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第5條、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5條亦為類似規範,即足證之 ,故不動產仲介業者並非以實際付出之人力、物力、財力向 委託人核銷請款至明,此蓋因不動產居間契約係以受託人「 提供居間服務」為契約核心內容,委託人之最大利益即能依 心理價位迅速成交,因此仲介業者居間、媒合所耗費時日越 短、效率越高,所獲評價越佳、口碑越好,但相對的,若以 其所耗費時間、資源作為評算委託人應支付服務報酬之基準 ,顯然不符仲介業者之最大利益之故。且觀兩造不爭執之對 話紀錄,原告宇信公司於委託期間內已帶看多組客人並向被



告回報客人出價、詢問被告是否接受及可接受之範圍,是原 告宇信公司既已積極尋覓買方,原告陳譔元也有意承買,則 依通常情形,原告宇信公司有極大概率能獲取服務報酬,卻 因被告故意違約以致不能獲致,則以該未能獲得之服務報酬 作為違約所受損害,並無不合,故原告宇信公司以此為違約 金之數額,尚非過高。
六、原告陳譔元得依系爭意願書第6條,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
  系爭意願書第6條約定:斡旋金轉為定金後,如賣方反悔不 賣或違反已約定事項,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賣方應加倍 返還買方所付之定金。佐以被告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簽名 授權原告宇信公司,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 達委託價格,被告同意授權原告宇信公司無須再行通知即得 全權代理收受定金,應可認該斡旋金已轉為定金,而本件被 告嗣反悔不賣,原告陳譔元自得依系爭意願書第6條,請求 被告加倍返還定金36萬元。
貳、從而,原告宇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原告陳譔元依 系爭意願書第6條分別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 請本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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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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