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蔡美櫻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蔡明遠
訴訟代理人 蔡長霖
被 告 蔡葉香圓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進翰(兼蔡明聰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朱梅香(即蔡明聰之承受訴訟人)
蔡進國(即蔡明聰之承受訴訟人)
蔡進輝(即蔡明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
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蔡明聰、蔡明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分別於民國
113年8月13日、113年12月19日死亡,蔡明聰之繼承人為被
告蔡進翰、朱梅香、蔡進國(下稱蔡進翰等3人)、蔡明智
之繼承人為被告蔡進輝,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卷第97-101、191、223-227、
259頁)可憑,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蔡
進翰等3人、蔡進輝承受訴訟(卷第95-96、219-22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蔡明遠、蔡進翰、蔡葉香園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地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
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
(下稱原告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蔡進翰、蔡葉香園答辯略以: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㈡蔡明遠答辯略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㈢蔡進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陳述略
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
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耕地:指依區域
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
林區之農牧用地。」,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
款及第2項復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
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
,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
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該條
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立法說明略以:「立法院之審議修
正係基於行政院版本第1項有關『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
繼承者除外』之規定,因繼承得為共有,經一段時間後,勢
必又有『共有』之產權糾紛問題;繼承係法律事實,不能以人
為因素掌控…最後決定『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為農業部】101年2月3日農企字第100
0173043號函參照);同條項但書第4款立法理由載明:「民
國62年本條例制定前,耕地並未禁止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本
條例制定後亦未禁止耕地因繼承而移轉為共有,故耕地共有
狀況普遍存在於農村,此種共有狀況,表面上地籍仍保留單
獨一筆,實際已由共有人分耕分管…為使本條例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產權單純化,少共有糾紛…故依第4次全國農業
會議之結論,將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其分割最小
單位面積不受限制…增列為第四款。」,另內政部為協助登
記機關執行農發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事宜之必要,訂定之耕
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繼受持分移轉予繼承人者,得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辦理分割。」第11點則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但
書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
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
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
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
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依上
可知,農發條例第16條耕地限制分割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
為避免土地過度細分,致影響農地合理經營利用;惟為解決
長久以來共有耕地產權複雜所導致糾紛問題,同時保障各共
有人得有主張分割之權益,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4款規定,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以及修
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為避免耕地零
碎、細分,於同條第2項限制耕地分割後之宗數,至多僅能
與共有人人數相同而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準此,基於農發
條例第16條農地產權單純化及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之立法意
旨,部分共有人如有因繼承此一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之法律
事實而取得時,自不能與一般移轉持分土地同視,應認土地
於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共有關係仍未終止或消滅,始符合立法
意旨,如僅因申請分割時之現共有人(即該繼承人及第三人
)均已非修正前之原共有人,而認修正前之共有關係已有變
動,均不得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登記,不僅與上述農發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且此涉及人民權
利之限制,並無法律依據或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與法律保
留原則亦有未符。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查無套繪管制資料等情,有土地查詢
資料(卷第325-327頁)、彰化縣鹿港鎮公所113年8月14日
函、彰化縣政府113年8月14日函(卷第69、71頁)可證。又
系爭土地於93年10月1日因放領由訴外人蔡賜單獨取得所有
權,嗣蔡賜死亡後,由蔡葉香圓、蔡明聰、蔡明智、蔡明遠
、原告於99年8月26日因分割繼承共有系爭土地,蔡葉香圓
再於104年8月10日贈與移轉部分應有部分予蔡進翰,又蔡明
聰於113年8月13日死亡,其所遺應有部分由蔡進翰等3人於1
14年5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蔡明智於113年12月19日死亡,
其所遺應有部分由蔡進輝於114年2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0
日函附贈與登記資料(卷第329-331、347-361頁)可查,故
系爭土地雖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系爭土
地係蔡賜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施行後死亡由蔡葉香圓、蔡
明聰、蔡明智、蔡明遠、原告繼承而形成共有關係,符合農
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嗣蔡葉香圓將部分應有
部分贈與移轉予蔡賜之繼承人以外之人即蔡進翰,惟並非因
此致系爭土地不得分割,僅分割筆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之後蔡明聰死亡由蔡進翰等3人繼承並維持公同共有、蔡明
智死亡由蔡進輝繼承而形成共有關係,仍合於農發條例第16
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是系爭土地屬可分割之耕地,僅分
割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即5宗而已。從而,系爭土地既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不能以協
議定分割方法,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雖先後以113年8月14日鹿地二字第113
0004448號函(卷第59-60頁)以及114年3月31日鹿第二字第
1140001700號函(卷第255-256頁),引用內政部101年2月9
日台內地字第1010092343號函為據,表示蔡進翰於104年8月
10日因贈與取得蔡葉香圓就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屬非
因繼承行為所形成之共有關係,系爭土地自不得再予分割等
情,惟查上開內政部函略為:「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
年2月3日農企字第1000173043號函略以:『......倘耕地於
繼承後再有其他因非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買賣等)介入所
成立之共有關係,由於該共有關係以非因繼承而形成,當無
該款(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農業委員會函釋內容,僅可認蔡進翰於1
04年8月10日因贈與而取得應有部分,不能適用農發條例第1
6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分割為單獨所有而已,並不能否定
蔡葉香圓、蔡明聰、蔡明智、蔡明遠、蔡美櫻於99年8月26
日因分割繼承共有,符合上開條文得以分割不超過5宗土地
之權利,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認系爭土地不能分
割,顯然有所誤解,並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定產
權單純化及不影響共有人權益之立法意旨有違,乃對人民權
利之行使增加農發條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
均非可取。
㈡又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
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
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現無耕種,雜草叢生,西南側有一條水泥道路(略
為000-00地號土地),該水泥道路往東南可接○○巷;系爭土
地土地東北側有一條泥土小徑,寬度最窄處僅可供行人通行
,路旁雜草叢生,且有高低落差,該小徑往北可接往○○路00
0巷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略圖(卷第195、19
9-205頁)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⒉次查,依原告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所分配面積與應有部分換
算面積相符,且面積方正,利於整體規劃,並留有D坵塊作
為道路以對外通行,不致使分割後土地產生通行問題,又原
告方案分割後僅有4宗土地,且蔡葉香圓與蔡進翰並維持共
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又蔡明遠、蔡進輝、
蔡葉香圓、蔡進翰已同意原告方案,另朱梅香、蔡進國亦出
具同意書(卷第279-281頁)表明同意原告方案等情,堪認
原告方案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經濟
效用及共有人之整體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原告方
案分割,核屬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比例 1 蔡葉香圓 1/6 2 蔡明遠 1/6 3 蔡美櫻 1/6 4 蔡進翰 1/6 5 蔡進輝 1/6 6 蔡進翰 蔡進國 朱梅香 公同共有1/6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1/6) 附表二
附圖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擬分配人 應有部分比例 A 2757.09 蔡明遠 1/2 蔡進輝 1/2 B 2757.09 蔡葉香圓 1/2 蔡進翰 1/2 C 2757.09 蔡美櫻 1/2 蔡進翰 蔡進國 朱梅香 公同共有1/2 D 673.06 兩造 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