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莊媄涵
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複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王肇源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林煒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發票日
民國113年4月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前開本票原因
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即有所爭執,致原告是否應受強制
執行之私法上地位不安定,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於113年2、3月間透過自稱李榮華,
真實姓名為陳建安之人介紹以票貼方式向陳建安公司之金主
陸續借貸調度資金。原告於113年3月29日又有資金調度需求
,遂交付票號BTA0000000號面額106,000元、BTA0000000號
面額160,000元、BTA0000000號面額515,000元、到期日均為
113年4月3日之支票三紙與陳建安,但陳建安僅交付45萬元
現金給原告,經原告質疑,陳建安表示於兌現時再給付15萬
元並交還原告先前簽發的本票。因原告未及於同年4月2日籌
措款項,遂向陳建安再借調50萬元以兌現支票,經協商由原
告交付票號BTA0000000號、到期日113年4月10日、金額115
萬元之支票供擔保,預計於下午兌現乙支票後開立另張支票
換回,但碰面時陳建安表示「上面的」要求原告簽立借據及
簽發面額8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借據及本票,見本院卷第
83、119頁)才會給付50萬元及前開15萬元及返還本票,詎
料原告交付系爭借據及本票後,陳建安並未給付借款及返還
15萬元及本票,原告始知悉受騙,即向警局報案。又陳建安
於113年4月11日持前開面額115萬元支票提示,原告為避免
損失遂讓其退票。再原告與陳建安往來所簽立之借據及票據
均不押日期,由甲證4之照片亦可見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
日,然被告執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竟已填載日期,應係
他人模仿字跡填載發票日,而屬無效票據,被告不得持以主
張票據權利。縱認系爭本票為真正,然被告並未實際交付原
告借款,至系爭借據上雖有「借到」字樣,然該紙借據債權
人欄空白,亦無關於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之記載,得任由他
人隨意轉讓,加以被告稱係友人拿現金給原告、其不認識原
告等語,亦自承並未親自交付借款,尚不能僅憑借據上前開
記載遽認有交付借款。且原告於113年4月3日另向第三人李
志勇借款78萬元,當時原告已無再向陳建安借款80萬元存入
支票帳戶之必要,亦可徵原告並未於113年4月3日向陳建安
借款80萬元。再被告辯稱借款是第三人「陳偉民」交付給原
告,但被告豈有可能僅憑陳偉民單方陳述即交付80萬元現金
予陳偉民,未為任何約定或留存單據,有悖常情,非無可能
係以不相當或無對價取得系爭借據及票據。被告復辯稱其債
務與原告及陳建安間之債務關係無關等語,但是甲證6之對
話紀錄中陳建安於112年10月間提供的本票及借據,其格式
及文字與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及借據完全相同,甚至借據左
下方住址處可見相同的噴墨印刷痕跡,足見甲證6之借據與
系爭借據係使用同一印表機印刷,可見該二紙借據係出於同
一檔案及影印設備而來。職是,系爭本票有前開無效及票據
原因債權不存在之事由,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633號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
不得持上開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透過「陳偉民」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
。原告雖聲稱其簽發面額115萬元之支票及交付交付系爭借
據及本票,證人陳建安僅交付現金45萬元,並未依給付50萬
元及返還15萬元及本票云云,然被告與陳建安素不相識,陳
建安亦到庭證稱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聽過「陳偉民」等語,可
證本件系爭本票債務與原告聲稱與陳建安之借貸關係及交付
陳建安之本票間無涉。原告以其與陳建安間債務關係,移花
接木、魚目混珠為系爭本票債務關係,殊無足取。又原告雖
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但兩造間債務關係有借據可證
,縱使借款契約上貸與人一欄空白,然原告並非無智識之人
,且有多次借貸經驗,衡諸常理,殊無可能於毫無收到借款
之情況下,甘冒風險而貿然於借款契約上簽名之理,原告所
辯違背常理甚矣。原告另主張其與陳建安間往來習慣上在借
據及票據不會押日期,指摘系爭本票有填寫日期為不符常理
,並提出甲證4之對話紀錄為證。然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係
被告透過「陳偉民」交付借款項予原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及借據以為擔保及證明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收受系爭本票時
,票面上已填具發票日而為有效票據,原告如否認系爭本票
效力,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際,本票仍並未填載發
票日」。而甲證4之訊息內容不僅無法確認為系爭本票,且
原告現實交付系爭本票時,仍可補填發票日之記載後再交付
,殊難僅以甲證4之對話紀錄訊息,逕認定原告交付票據時
系爭本票發票日欄位仍為空白。何況,原告既然主張被告與
陳建安均為同一地下金融集團成員,焉有以欠缺發票日之本
票為擔保卻毫無發現之理。本件被告自「陳偉民」處取得系
爭本票時,票上發票日並未欠缺而為有效票據,被告為執票
人,自得行使票據權利。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實際交付借款,然系爭借據明確記載「
立借據人莊美涵茲因需要資金周轉,向借到新台幣捌拾萬元
整。經本人收訖無誤。今由本人簽具此借據交由債權人收執
,以為憑證」字樣,被告已就交付借款一事盡舉證責任,蓋
系爭借據非僅記載「借到」,尚具體記載「經本人收訖無誤
」等字,足認被告確有收受80萬元。且原告既然表示其於11
2年2月22日、23日分別收到陳建安交付的兩筆支票兌現款項
各40萬元,又主張陳建安為被告之前手或同一地下金融集團
成員,何能否認有交付80萬元借款之事實,難以自圓其說。
原告復稱系爭本票債務已經清償。本件縱認陳建安確為被告
之前手或前前手,然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債務人如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取得本票權利,自應舉證證
明被告就陳建安與原告間抗辯事由主觀上已有明知,否則被
告既為善意執票人,原告不得執以對抗被告。至於原告之台
中商業銀行甲存支票帳戶關於原告簽發之發票日為113年4月
3日之支票3紙似經兌領,惟兌領帳戶「0000000000000」為
何人不明,尚難憑此證明業已清償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
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13年4月3日簽發如本院卷第117頁,發票人莊媄涵、
地址彰化縣○○鎮○○里○○路00號,票面金額80萬元整,及發票
日中華民國「113年」、蓋有指印之系爭本票交付他人(兩
造就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發票日期「4月3日」及交付何人有爭
執)。
⒉原告於113年4月3日簽立如本院卷第119頁,其上蓋有指印並
記載「立借據人莊媄涵茲因需要資金周轉,向____借到新台
幣捌拾萬元整。經本人收訖無誤。今由本人簽具此借據交由
債權人收執,以為憑證,立借據人莊媄涵、中華民國113年4
月3日、債權人欄為空白」之系爭借據交付他人(兩造就交
付何人有爭執)。
⒊被告於113年7月11日持系爭本票及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33
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4119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於原告供擔
保停止執行,現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且原告並未收受
借款,另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
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交付陳建安之本票與系爭本票同一。
1.被告固辯稱原告交付陳建安之本票與系爭本票不同等語,然
依原告與陳建安間之對話紀錄可知,113年4月3日原告傳送
本票及和解書之照片檔案與陳建安,於113年7月30日間,原
告稱:「你可以不要在玩我嗎?我們可以盡快和解你將本票
支票全部歸還給我好嗎?」,陳建安則回覆:「你看什麼時
候80萬阿」、「你80萬拿給我 我東西就會拿給你了」。證
人陳建安到庭證述時並不否認前開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惟
證稱其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只會開立支票,只有開過一次30
萬元的本票已經還給原告了,其於113年4月3日當天跟原告
見面只有拿到支票沒有收到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
2至213頁)。證人陳建安固證述如上,然其與原告間之借貸
關係另有刑事重利案件偵查中,而陳建安於該案偵查中供稱
原告開立的本票80萬元其已連債權一起賣掉了等語,證人所
述前後不符,且其為重利案件被告,其證述已難採信。是綜
合上情,可徵原告確有於113年4月3日與陳建安見面時,交
付如本院卷第83頁所示之本票予陳建安,堪以認定。而上開
本票與被告持以向本院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1
7頁),兩相對照之下,除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載有「113年4
月3日」,原告交付予陳建安之本票發票日僅載「113年」外
,其餘包含發票金額、發票人、地址等字跡及指印位置均完
全相符,被告除了顏色淺淡外,亦未能具體指出上開2張本
票上之字跡有何不同之處,依卷內證據,應已堪認原告所交
付陳建安之本票即為本案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
,先予敘明。
㈡兩造間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
就系爭本票及其原因關係,原告主張係直接與證人陳建安聯
繫,透過陳建安向其背後之公司、金主借款,並至少透過陳
建安借款50筆、總金額逾1300萬元,否認兩造間為直接前後
手關係,因為無法肯定陳建安之金主為何人,且原告不認識
不認識「陳偉民」,被告所提之「陳偉民」係幽靈抗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被告則辯稱係其透過「陳偉民」
借款80萬元予原告,「陳偉民」因此取得系爭本票及借據,
後原告未依約還款,「陳偉民」即將系爭本票及借據交還被
告,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等語。依兩造上開陳述,僅可
認定原告係透過陳建安向陳建安之公司或金主借款,則借貸
合意自應存在於原告與出資之金主或公司之間。被告雖辯稱
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借款亦為其透過「陳偉民」交
付原告,並否認認識證人陳建安等語,而證人陳建安亦證稱
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聽過「陳偉民」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202、205頁),則縱使被告係透過「陳偉民」輾轉將借款
交付予證人陳建安之金主或陳建安,再交付予原告,然依前
開兩造之陳述,實難認消費借貸之合意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借款債權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則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自屬無據。
㈢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偽造。
1.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
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
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
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
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及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
實者毋庸舉證,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發票人簽發票據多在履行、擔保自己或他人之
債務,其所出具交付者應為足資達成發票目的之有效票據,
除有特別情事外,執票人並無收受尚未生效票據作為交易關
係對待給付之實益,乃社會生活、日常交易之常態。則發票
人主張其於簽發票據後刻意不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
項,以使票據暫不生效,即屬變態事實,此在執票人與票據
債務人不具直接前後手關係,執票人於提兌票據時應記載事
項皆已完備之情形尤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並未爭執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
、指印、發票金額等為原告親自所為,自屬真正,至於原告
固主張交付系爭本票予陳建安時並未記載發票日「4月3日」
而屬偽造等語,然被告將系爭本票提出於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發票日業已記載為「113年4月3日」,則原告
主張其交付陳建安之本票未記載發票日,為變態事實,揆諸
前開見解,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未有囑託他人代書或授權他
人填載發票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固提出與陳建安間之對話紀錄,主張系爭本票於交付陳
建安之前並未填載發票日「4月3日」等語,然該照片係原告
交付陳建安之前所拍攝,而兩造間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則原告於交付陳建安時、或被告收受系爭本票時是否確實
並未填載發票日,上情自應由原告舉證。原告固主張系爭本
票上「4月3日」為偽造並請求送請鑑定,然原告僅主張系爭
本票上發票日「4」、「3」之部分為他人所偽填,實難以委
請鑑定。況原告並不否認與系爭本票同時交付之系爭借據真
正性,而系爭借據上填載之日期與系爭本票同為113年4月3
日,而以肉眼觀之系爭借據與本票上之日期,應認係同一人
所填寫。又縱使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確非原告所填載,然發
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以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
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故發票人主張其未親
自填載日期即屬變態事實,原告就系爭本票發票日期係未經
其授權或同意填載之變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非出於其授權
或同意所為,則被告辯稱其收受系爭本票時業已填載發票日
而為有效票據,即堪採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屬
偽造,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上權利,即屬無據,未
能採信。
㈣原告未舉證被告惡意或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兩造就系爭本票非票
據直接前後手關係,業如前述。兩造間既非票據前後手關係
,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收受借款,然原告不得以其對執票人之
前手即陳建安或其金主未收受借款之抗辯事由,對抗現票據
執票人之被告,又原告如主張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自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然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
採。
2.復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票據法第14
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
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
,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7號
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依前所述,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非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被告以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
主張事由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主張被告如為借款與原告
之金主,豈會僅憑「陳偉民」之單方陳述即交付現金80萬元
,又未約定清償時間,且被告已有原告之票據資料,為何不
聯繫原告繳納利息等,足認被告自陳以現金交付「陳偉民」
,然不確定能否聯絡上「陳偉民」,亦無交付現金予「陳偉
民」之證據,足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及借據,恐係無對價或
不相當對價取得等語。然查原告前開所辯,均僅為推論之詞
,尚難謂就被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具體事證,且被
告業已提出其上載有:「立借據人莊媄涵茲因需要資金周轉
,向____借到新台幣捌拾萬元整。經本人收訖無誤。今由本
人簽具此借據交由債權人收執,以為憑證,立借據人莊媄涵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債權人欄為空白」之系爭借據,
應認被告就取得系爭本票支付之對價已盡相當之舉證,原告
空言辯稱被告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未能提出其他
相關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為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㈤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為偽造、原告未收受借款及
被告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行使票據上
權利,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不得持
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為偽造、原告未收受借
款及被告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於本院
上開審酌,茲不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