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
原 告 蔡月昭
訴訟代理人 黄正福
被 告 曾正助
曾正文
曾正龍
曾兩銓
曾敬信
曾陳玉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世銅
被 告 曾宥瑒
曾世明
曾世賢
曾世權
曾世維
曾勇棟
曾鈞聖
曾銀柱
曾增柱
曾滄凉
曾滄倫
曾銘輝
曾倍洨
曾素美
曾碧桃
嚴建智
嚴美華
嚴啟
王嚴慶芃
嚴雅珍
嚴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滄凉、曾滄倫、曾銘輝、曾倍洨、曾素美、曾碧桃、嚴建
智、嚴啟、王嚴慶芃、嚴美華、嚴雅珍、嚴雅鈴等人,應就其
等之被繼承人曾胡眛所遺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面積11
46.64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2),辦理繼承登記
。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面積1146.64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5
月19日員土測字第07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
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
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分割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面積1146.64平方公尺土
地,並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具狀追加曾胡眛之繼承人即曾
滄凉、曾滄倫、曾銘輝、曾倍洨、曾素美、曾碧桃、嚴建智
、嚴啟、王嚴慶芃、嚴美華、嚴雅珍、嚴雅鈴等人為被告
,並請求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77至112頁、第211至21
6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係基於請求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符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曾敬信、曾陳玉英2人委任訴
訟代理人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面積1146
.6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
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
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
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
割,並主張按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
4年5月19日員土測字第07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
割系爭土地(下稱原告方案)。若採取原告方案,伊同意單
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又共有人曾胡眛已於100年9月14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曾滄凉、曾滄倫、曾銘輝、曾倍洨、曾
素美、曾碧桃、嚴建智、嚴啟、王嚴慶芃、嚴美華、嚴雅
珍、嚴雅鈴等12人,爰請求前開被告一併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敬信、曾陳玉英:現場建物是曾敬信蓋的,對原告方 案沒有意見。其他共有人有表示尊重原告方案仍維持共有, 但是只有口頭表示意見等語。
㈡被告曾兩銓於履勘期日時到場,陳稱與被告曾敬信為兄弟關 係,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與其餘被告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 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 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 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 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1134號民 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曾胡眛於起訴前之 100年9月14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 12)依法應由被告曾滄凉、曾滄倫、曾銘輝、曾倍洨、曾素 美、曾碧桃、嚴建智、嚴啟、王嚴慶芃、嚴美華、嚴雅珍 、嚴雅鈴等人繼承,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 在卷可參,然前開繼承人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 就被繼承人曾胡眛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則原告依首揭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 之處分行為前,請求前開被告就曾胡眛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且符合訴訟經濟,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 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 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是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 議,然兩造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共識,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即屬有據。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 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 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 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 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 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部分維持共有。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俾符實際並 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法院應依職 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 、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 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大村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地勢平坦,土地形狀略呈梯形;交通狀況為系爭土地東 側與大崙二巷間隔排水溝渠,其上設置水泥版橋可以通行至 公路;使用現況為土地上有鐵皮屋頂之磚造平房作為宮廟使 用,部分種植果樹雜林,其餘為空地,上情有原告提出地籍 圖謄本、現場照片可佐,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員林地政事務 所人員於114年4月24日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簡圖,及員林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4日員土測字第033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46頁、第26 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原告方案,將系爭土地以橫向 一分為二,南側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北側部分則由其他 共有人仍維持共有,與使用現況大致相符,有利保存建物;
且其分割線筆直,各坵塊形狀均方整,亦均有相當規模面積 ,並未形成畸零地而有利土地使用;復均有路徑得聯絡至公 路,出入通行尚屬無虞,客觀上並無明顯不利或不便之情形 ,且各坵塊條件相差無幾,亦難謂有何獨厚原告損及其他共 有人而屬明顯不公平情形。至於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物之共 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為原則。惟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除原告外,其餘被告均為曾氏家族成員,若按原告方案 將附圖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等人共有,編號A部分由原告單獨 取得,則分割後可簡化共有關係而有利土地利用,與前開消 滅共有之原則尚無違悖;且除被告曾陳玉英外,其餘被告之 應有部分比例均不高,如依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原物分 配單獨分配予各被告,將致土地細分而不利於未來土地利用 ;且有到庭被告均同意原告方案,未到庭之被告則均未具狀 爭執,足認該方案尚無違兩造之共識,因認該方案尚稱允當 ,堪予採取。
㈣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方 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 ;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俾利兩造。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曾胡眛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經本 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 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 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 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 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 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為公平合理,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又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 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當庭陳明本件如採原告方案,願負擔第 一審訴訟費用,之後被告如要再分割就與原告無關等語,此 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2頁),經審酌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情形,爰判命由原告單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 113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1146.64 7,800元/㎡
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 比 例 備 註 1 曾正助 1/36 2 曾正文 1/36 3 曾正龍 1/36 4 曾敬信 1/48 5 曾兩銓 1/48 6 曾陳玉英 30/72 7 曾滄凉、 曾滄倫、 曾銘輝、 曾倍洨、 曾素美、 曾碧桃、 嚴建智、 嚴啟、 王嚴慶芃、 嚴美華、 嚴雅珍、 嚴雅鈴 公同共有 1/12 曾胡眛之繼承人 8 曾宥瑒 1/96 9 曾世明 1/96 10 曾世賢 1/144 11 曾世權 1/144 12 曾世維 1/144 13 蔡月昭 18/72 14 曾勇棟 1/48 15 曾鈞聖 1/48 16 曾銀柱 1/48 17 曾增柱 1/48 合 計 1/1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A 286.66 蔡月昭 1/1 B 859.98 曾正助 8/216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曾正文 8/216 曾正龍 8/216 曾敬信 6/216 曾兩銓 6/216 曾陳玉英 120/216 曾滄凉、 曾滄倫、 曾銘輝、 曾倍洨、 曾素美、 曾碧桃、 嚴建智、 嚴啟、 王嚴慶芃、 嚴美華、 嚴雅珍、 嚴雅鈴 (曾胡眛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24/216 曾宥瑒 3/216 曾世明 3/216 曾世賢 2/216 曾世權 2/216 曾世維 2/216 曾勇棟 6/216 曾鈞聖 6/216 曾銀柱 6/216 曾增柱 6/216 合 計 1146.64
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5月19日員土測字第07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