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0號
原 告 許意彤
訴訟代理人 張德寬律師
被 告 洪秀盆
洪躍達
洪吉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束梅
被 告 洪欽從
洪兆欣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洪繹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所示
,編號A土地(面積607.2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C、D
土地(面積均303.6平方公尺)合併為一筆(合併後面積為910.8
平方公尺),由被告洪吉生取得,編號E土地(面積303.6平方公
尺)由被告洪繹翔、洪欽從、洪兆欣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
1/3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洪秀盆、洪躍達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分別將渠等就本件分割土地即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地號)應
有部分均1/6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吉生,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
引(卷第209-210頁)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
定,於訴訟無影響,所以洪秀盆、洪躍達仍列為當事人,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F、G土地(面積均303.6平方
公尺)均由洪吉生取得,編號B、C、D土地(面積均各為101
.2平方公尺)合併為一筆,由被告洪繹翔、洪欽從、洪兆欣
(下稱洪繹翔等3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土
地(面積607.2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下稱甲案)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洪吉生、洪秀盆、洪躍達答辯略以:原告設籍、居住在彰化
縣大城鄉,與系爭土地並無地緣關係,疑似僅係投資目的。
洪吉生及二名子女均設籍在系爭土地之鄰地,子孫有比鄰祖
居建地之需求,甲案將系爭土地一分為二,將繼承祖產之人
失其完整性。原告係自訴外人洪明德購買應有部分而成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惟洪明德出售應有部分時未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已屬違法。又原告
外祖父即訴外人洪允姜於系爭土地搭建三合院時,並無得共
有人應有部分或人數過半數同意,洪允姜無權在系爭土地上
搭建房屋,自得予以拆除,且洪允姜僅有三合院1/2之應有
部分,可知並非洪允姜獨立建造。系爭土地被洪允姜及原告
舅舅即訴外人洪坤芳等一家人強行霸占近百年,其餘共有人
均被趕至周遭生活,洪吉生、洪繹翔等3人自幼世居在系爭
土地周遭之826地號土地,原告僅於兒時回外祖父家玩耍,
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感情濃厚於原告。伊曾多次向洪坤芳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建屋,但洪坤芳不同意,嗣於94年1月24
日同意伊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範圍內興建車庫;洪坤芳前將
系爭土地如甲案A、B坵塊出租予他人耕作10餘年,原告向洪
明德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並在B坵塊設置地下抽水馬
達,故原告應分配在甲案A、B坵塊。另系爭土地西側之826
地號土地上,雖有洪繹翔等3人之三合院,但洪繹翔等3人並
無長期居住於此,僅偶爾年節回來拜拜及居住。爰請求按附
圖二方案(下稱乙案)分割。嗣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前改稱為使分割順利完成,與洪繹翔等3人達
成共識分割如附圖四所示,編號甲土地(面積593.73平方公
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乙土地(面積890.52平方公尺)由洪
吉生取得,編號丙土地(面積296.85平方公尺)由洪繹翔等
3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土地(面積
40.55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
道路使用(下稱丁案)等語。
㈡洪繹翔等3人答辯略以:同意分割,並同意維持共有。坐落82
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中六路3號房屋為洪繹翔住所,且為洪
繹翔等3人之老宅,該建物緊鄰系爭土地西側。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僅為投資之用,而非居住,為使系爭土地分割後得以
妥善利用,並避免日後產權糾紛,應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下稱丙案)。如採甲案,應將伊分配在甲案A坵塊。嗣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同意丁案,因該方案將使洪繹翔等3人
受分配土地跟老宅得以結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共 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查無套繪管制資料,並 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不能 以協議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查詢資料(卷第472-473頁 )、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24日函(卷第229頁)、彰化縣二 林鎮公所113年10月24日函(卷第231頁)可憑,故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 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 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方形土地,東臨中一路、北側有水泥護欄,水 泥護欄北側為中六路。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如附圖五所示:編 號B為一層鐵皮車庫,為洪吉生使用。車庫東側為洪吉生使 用之溫室及花圃。編號A為一層樓磚造建物(為三合院之正 身,下稱A屋),該三合院部分牆垣已經傾頹。另該三合院 之左右護龍均已傾頹。系爭土地上東北側另有已廢棄且堆放 雜物之一層部分磚造、牆垣部分傾頹建物;西北側有一層部 分磚造、部分鐵皮之棚架,由洪吉生放置盆栽等雜物,其餘 為雜草空地。另系爭土地西側之826地號土地上坐落洪繹翔 等3人之三合院等情,為洪吉生所自陳(卷第297頁),並有 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卷第243-251頁)、空拍 照片(卷第513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附稅籍紀錄表( 卷第53-7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3年 12月18日函附用電相關資料(卷第257-259頁)可憑,且為 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⒉次查,依丙案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與應有部分面積相 同,且各坵塊土地面積尚屬方正,有利於共有人規劃利用, 而洪繹翔等3人均有82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此有該筆土地 之第三類謄本(卷第515-525頁)可證,加以826地號土地上 亦有洪繹翔等3人之三合院,故將丙案E坵塊分配予洪繹翔等 3人,得使洪繹翔等3人合併利用周圍房地,增進土地經濟價
值;另考量洪吉生與洪繹翔等3人乃叔姪關係,故將B、C、D 坵塊合併並分配予洪吉生,亦有擴大土地利用之可能性,且 洪吉生、洪繹翔等3人均同意將系爭土地中間及西側分別分 配予洪吉生、洪繹翔等3人,堪認丙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 益。原告雖主張A屋為原告使用,其上尚有水電,並為古蹟 ,且甲案已儘量將被告之土地分配在各位被告之建物附近等 語。然查,A屋三合院牆垣及左右護龍均已經傾頹,顯已廢 棄不堪;加以A屋目前未有居住,並無裝飾性之雕刻及泥塑 ,主要以彩瓷裝飾為主,其主體似非宅地使用,且彩繪主題 與技藝未具價值,另大廳內有兩小幅彩繪,亦不精彩,判斷 不具文化資產保存價值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17日 函附彰化縣二林鎮「洪家古宅」現場勘查會議紀錄(卷第35 9-362頁)可憑,且原告亦自陳:尚無辦妥古蹟證明等語( 卷第297頁),自難認A屋為有保存必要之建物。另甲案將洪 吉生之土地分別分配在系爭土地東西兩側,亦將使洪吉生難 以整體規劃土地利用,難認甲案為公允之分割方案。至於系 爭土地西南側雖有洪吉生使用之車庫,西北側另有洪吉生放 置盆栽等雜物之棚架,然該車庫為鐵皮造,該棚架亦為部分 鐵皮、部分磚造,經濟價值較低,且由洪繹翔等3人分配在 系爭土地最西側,可擴大整體房地經濟利用,並符合洪繹翔 等3人與洪吉生之意願,業如前述,是乙案將西側之丙坵塊 分配予洪吉生,亦非妥適,難認可採。另洪吉生於準備程序 終結後始提出丁案,縱使丁案再割出一筆面積40.55平方公 尺之路地維持共有,然對於本件共有人分得位置之出入並無 助益。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周圍環境及共有 人之整體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丙案分割,較為適 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許意彤 1/3 1/3 2 洪吉生 3/18 1/2 洪吉生於訴訟繫屬中受讓洪秀盆、洪躍達之應有部分各1/6,故洪吉生應有部分變更為1/2。 3 洪繹翔 1/18 1/18 4 洪欽從 1/18 1/18 5 洪兆欣 1/18 1/18 6 洪秀盆 1/6 - 洪秀盆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應有部分1/6予洪吉生。 7 洪躍達 1/6 - 洪躍達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應有部分1/6予洪吉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