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6號
原 告 陳秀媚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戊○○
丁○○○
乙○
子○○
癸○○
丙○○
壬○○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游字洧
被 告 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宸諒
被 告 庚○○
己○○○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寶珠
被 告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應容忍原告於被告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
0地號如附圖二編號甲1面積42.17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丁○○○
應容忍原告於被告丁○○○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如附圖二編號甲2面積11.92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乙○應容忍
原告於被告乙○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如附圖二
編號甲3面積11.76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子○○應容忍原告於被
告子○○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如附圖二編號甲4
面積11.65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癸○○應容忍原告於被告癸○○
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如附圖二編號甲5面積11
.0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丙○○應容忍原告於被告丙○○所有坐
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如附圖二編號甲6面積11.18平
方公尺土地、被告壬○○應容忍原告於被告壬○○所有坐落彰化
縣○○市○○段00000地號如附圖二編號甲7面積10.49平方公尺
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
原告設置自來水管線之行為。
二、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
己○○○、甲○○、丑○○○與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
號如附圖二編號乙1面積68.31平方公尺土地、對被告庚○○所
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如附圖二編號乙2面積13.38
平方公尺土地、對被告辛○○○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
號如附圖二編號乙3面積13.0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辛○○○、庚○○、己○○○、甲○○、丑○○○應容忍原告於前項
各該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被告辛○○○應將附圖二「乙2與雨遮重疊之面積為0.52㎡」及
「乙3與雨遮重疊之面積為12.76㎡」土地上之雨遮拆除。
五、被告己○○○、甲○○、丑○○○、庚○○、辛○○○應容忍原告於第二
項各該土地範圍內設置電力、電信管線,不得設置障礙物或
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戊○○、丁○○○、乙○、子○○
、癸○○、丙○○、壬○○(下稱戊○○等7人)為被告,並聲明:㈠
確認原告對戊○○等7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市(下同)○○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以下
同段土地、建物逕稱地號、建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㈡戊○○等7人應就前項所示A部分之範圍內,
容忍原告通行使用,並不得變更土地現狀或設置障礙物或為
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戊○○等7人應容忍原告於
第㈠項所示A部分之範圍內設置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等
管線。嗣追加辛○○○、庚○○、己○○○、甲○○、丑○○○(下稱辛○
○○等5人)為被告,並撤回瓦斯管線之請求(卷二第31-33、
268頁),變更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其所有0
00地號土地對戊○○所有000地號如附圖二編號甲1面積42.1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甲1土地)、對丁○○○所有000-0地號如
附圖二編號甲2面積11.9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甲2土地)、
對乙○所有000-0地號如附圖二編號甲3面積11.76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甲3土地)、對子○○所有000-0地號如附圖二編號甲
4面積11.6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甲4土地)、對癸○○所有000
-0地號如附圖二編號甲5面積11.0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甲5
土地)、對丙○○所有000-0地號如附圖二編號甲6面積11.1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甲6土地)、對壬○○所有000-0地號如附
圖二編號甲7面積10.4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甲7土地,甲1至
甲7土地合稱甲路徑)有通行權存在。⒉戊○○等7人應容忍原
告於前項各該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
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⒊戊○○等7人應容忍原告於第⒈項
各該土地範圍內設置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合稱系爭管
線),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設置系爭管
線之行為。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其所有000地號土地對
己○○○、甲○○、丑○○○與原告共有之000地號如附圖二編號乙1
面積68.3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乙1土地)、對庚○○所有000
地號如附圖二編號乙2面積13.3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乙2土
地)、對辛○○○所有000地號如附圖二編號乙3面積13.07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乙3土地,乙1至乙3土地合稱乙路徑)有通
行權存在。⒉辛○○○等5人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各該土地範圍內
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⒊辛○○○應將附圖二「乙2與雨遮重疊之面積為0.52㎡」及「
乙3與雨遮重疊之面積為12.76㎡」土地上之雨遮(下稱系爭
雨遮)拆除。⒋辛○○○等5人應容忍原告於第⒈項各該土地範圍
內設置系爭管線,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
設置系爭管線之行為(卷二第265-267頁),核其訴之變更
、追加均係基於000地號土地通行及安設管線所生爭執,基
礎事實同一,程序上自應准許。
二、除丁○○○、癸○○、丙○○、壬○○、辛○○○、庚○○外,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惟000地號土地為袋地
,須從000地號土地北側通行○○街000巷即戊○○所有000地號
之甲1土地、丁○○○所有000-0地號之甲2土地、乙○所有000-0
地號之甲3土地、子○○所有000-0地號之甲4土地、癸○○所有0
00-0地號之甲5土地、丙○○所有000-0地號之甲6土地、壬○○
所有000-0地號之甲7土地始得往東通行至○○街並畫設建築線
申請建築執照,又000地號土地並無系爭管線,爰併請求戊○
○等7人容忍原告於各該通行範圍內鋪設系爭管線。爰先位依
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確認原告就甲路徑有通行權存在
,並請求戊○○等7人容忍原告通行,併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
求戊○○等7人容忍原告鋪設系爭管線。倘認原告先位之訴無
理由,原告亦得自000地號土地南側通行○○街000巷即己○○○
、甲○○、丑○○○與原告共有000地號之乙1土地、庚○○所有000
地號之乙2土地、辛○○○所有000地號之乙3土地至○○街並鋪設
系爭管線,並請求辛○○○將其所有位於乙路徑上之系爭雨遮
拆除。爰備位擇一依民法第787、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就乙路徑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辛○○○等5人容忍原告通行,
暨請求辛○○○拆除系爭雨遮,併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辛○○
○等5人容忍原告鋪設系爭管線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
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癸○○答辯略以:○○街000巷本即為活巷,40幾年來均無償供人
使用通行無阻,何來有不讓使用之情形。而○○街000巷道路
亦可進入000地號土地,該巷道大多為國有土地且路寬亦較○
○街000巷寬,且內部僅居住1戶,由此通行必定更為便利單
純。另不同意原告鋪設管線,因○○街000巷居住老人幼兒,
如巷弄內有建物要施工,勢必有大型工程機械及車輛進出,
不但危及居民生命,亦影響居民生活,○○街000巷居民一致
決議不同意借道給大型工程車或機械通行使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丁○○○答辯略以:除意見同癸○○外,原告可從乙路徑接管線,
且若000地號土地的住戶有自來水,一定也可以讓原告接管
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丙○○、壬○○答辯略以:除意見同癸○○外,附圖一A部分是所有
人都可以通行的土地,是我們這些地主講好不圍起來讓大家
通行的,原告應該要走乙路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㈣辛○○○、庚○○答辯略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㈤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意見同癸○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除意見同癸
○○外,000地號土地沒有自來水管線,這件事情是管線公司
要解決的,不應造成地主麻煩,不能因為一次的施工造成不
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除意見同
癸○○外,從乙路徑鋪設管線會比較合適,又000地號土地有
新社區,一定有管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同意原告
請求等語。
㈨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217-218頁):
㈠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000地號土地為戊○○所有、000-0地
號土地為丁○○○所有、000-0地號土地為乙○所有、000-0地號
土地為子○○所有、000-0地號土地為癸○○所有、000-0地號土
地為丙○○所有、000-0地號土地為壬○○所有、000地號土地為
辛○○○所有、000地號土地為庚○○所有、000地號土地為己○○○
、甲○○、丑○○○、原告共有。
㈡000-0至000-0地號土地均係於民國75年10月8日分割自000地
號土地(即重測前○○○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
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各為○○○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皆係於65年9月
16日自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分割,係土地所有
權人自行申請辦理分割。
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街00
0巷道路之坐落土地。000地號土地北側與○○街000巷道路直
接相連,又○○街000巷道路往東可連接至○○街。
㈤000地號土地並無系爭管線。
㈥附圖二編號「乙2與雨遮重疊之面積為0.52㎡」、「乙3與雨遮
重疊之面積為12.76㎡」之土地上有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街000巷00號)之增建雨遮(即系爭雨遮),為辛○○○所
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通行權: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對甲路徑有
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戊○○等7人容忍原告通行甲路徑,為無理
由;備位請求確認對乙路徑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辛○○○等5人
容忍原告通行乙路徑,另請求辛○○○拆除系爭雨遮,為有理
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言
。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
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
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
1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789條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
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
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
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之分割,而
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
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故修正前之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為相鄰土地通行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
民法第787條所定一般鄰地通行權而適用。至如何範圍及方
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應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
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
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參照)。經法院判決後,
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
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
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
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
照)。
⒉經查,000地號土地北側有一堵水泥圍牆,圍牆北側為○○街00
0巷,000地號土地西、南、東側均未鄰路等情,業經本院勘
驗確認無訛,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卷一第
439-449頁)可稽。而考量000、000-0至000-0地號土地均為
私人所有之土地,且其使用分區均為第二種住宅區,此有使
用分區證明書(卷一第29頁)可憑,加以○○街000巷並無經
彰化縣政府認定為既成道路之相關資料乙情,有彰化縣政府
113年12月12日函(卷一第463頁)可查,是000地號土地北
側雖鄰○○街000巷,然000、000-0至000-0地號土地為私人所
有之住宅區用地,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自非公路,從而
,000地號土地為袋地,應堪認定。戊○○等7人雖抗辯:○○街
000巷為40幾年來無償供人通行之活巷等語,然丙○○、壬○○
已陳稱:附圖一A部分是我們地主講好不圍起來讓大家通行
的等語(卷一第425頁),可知000、000-0至000-0地號土地
僅因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約定始供人通行,是否供通行之用仍
繫諸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決定,此觀戊○○等7人仍於本件訴訟
中表明不同意原告通行一節即明,自非供不特定大眾通行之
公路,是戊○○等7人上開所辯,仍不影響000地號土地為袋地
之認定。
⒊次查,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各為○
○○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皆係因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請辦理分割而於65年9
月16日自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000-0
至000-0地號土地則係另分割自000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是000地號土地係與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分割自同一土地,000、000-0至000-0地號土地則否,加
以○○街於65年間即已存在乙情,有000地號土地周圍65年間
之空照圖(卷二第223頁)可憑,並為原告所自承(卷二第2
20頁),可知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東側本即有
直接臨○○街,000地號土地係因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始形成袋地,依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
項規定,僅得通行他分割人土地即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而不得通行000、000-0至000-0地號土地,是原
告先位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甲路徑有通行
權,並請求戊○○等7人容忍原告通行甲路徑,即屬無據。
⒋再查,乙路徑為000地號土地連接○○街之直線距離,且3公尺
之路寬度亦足敷車輛通行,另乙路徑上現況即為水泥路面,
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卷一第439、447頁)可證,加以
辛○○○、庚○○、甲○○均同意原告通行乙路徑,堪認原告通行
乙路徑不違背土地所有權人意願,是本院斟酌袋地位置、周
圍地地理狀況及公路位置、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認乙路徑
為損害周圍地最小之通行方法,故原告備位依修正前民法第
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乙路徑有通行權存在,並
請求辛○○○等5人容忍原告通行乙路徑,即屬有據。又原告就
乙路徑既有通行權存在,而辛○○○所有之系爭雨遮將妨礙原
告通行,故原告備位依相同規定,請求辛○○○拆除系爭雨遮
,亦屬可採。原告備位依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
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787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
無庸審論。
㈡管線安設權:原告先位請求戊○○等7人容忍原告於甲路徑鋪設
自來水管線,為有理由,請求戊○○等7人容忍原告於甲路徑
鋪設電信、電力管線,為無理由;備位請求辛○○○等5人容忍
原告於乙路徑鋪設電信、電力管線,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000地號土地並無系爭管線,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又00
0地號土地無既存自來水管線,○○街000巷有既設供水管線,
如000地號土地欲申請自來水外線,建議可由該既設管線連
接等情,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113年1
2月26日函、114年3月27日函(卷一第471-473頁、卷二第75
頁)可稽,是甲路徑上既然有既存自來水管線,由該處安設
自來水管線至000地號土地,鋪設距離甚短,反觀乙路徑上
並無既存自來水管線,由乙路徑鋪設自來水管線所需耗費之
成本及對周圍地之影響顯大於甲路徑,堪認由甲路徑鋪設為
損害周圍地最小之方法,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
定,請求戊○○等7人容忍原告於甲路徑鋪設自來水管線,自
屬有據。就自來水管線部分,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其備
位請求即無庸為准駁諭知,附此敘明。
⒊次查,○○街000巷道路北側略於000-0地號土地,以及000地號
土地南側即○○街000巷00號建物周圍均有電信管線之出線點
,而000地號土地得透過000地號土地南側出線點連接電信設
備一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113年10月28
日函(卷一第275-277頁)可憑;另○○街000巷道路北側均有
電力線,而000地號土地南側亦有電力線之接線點乙情,復
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3年10月28日函(
卷一第279-281頁)可稽,考量000地號土地南側有既有電信
及電力線得經由乙3土地往西連接000地號土地,復參以原告
就乙路徑有通行權,原告於乙路徑範圍內設置電信及電力線
,對000地號土地所增加供通行之額外負擔應屬有限,又戊○
○等7人反對原告在甲路徑鋪設管線,而辛○○○、庚○○、甲○○
則同意原告在乙路徑鋪設電信及電力管線,堪認在乙路徑鋪
設電信及電力管線較符合周圍地所有權人之整體利益,核屬
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
定,請求戊○○等7人容忍原告於甲路徑鋪設電信及電力管線
,為無理由,備位依同一規定,請求辛○○○等5人於乙路徑鋪
設電信及電力管線,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戊○○應
容忍原告於甲1土地、丁○○○應容忍原告於甲2土地、乙○應容
忍原告於甲3土地、子○○應容忍原告於甲4土地、癸○○應容忍
原告於甲5土地、丙○○應容忍原告於甲6土地、壬○○應容忍原
告於甲7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
止、妨害原告設置自來水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修正前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其所有000地號土地對
己○○○、甲○○、丑○○○與原告共有乙1土地、對庚○○所有乙2土
地、對辛○○○所有乙3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請求辛○○○等5人容
忍原告於各該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
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請求辛○○○拆除系爭雨遮,另
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辛○○○等5人應容忍原告於各
該土地範圍內設置電力、電信管線,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
何禁止、妨害原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原告主張通行、安設管線雖獲部分勝訴判決,然被告為
防衛其財產權利而在必要範圍內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以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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