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203號
CHDV,113,簡上,203,202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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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盧冠維
被 上訴人 叡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12萬4573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
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
訴或抗告理由。又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
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言(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
39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436條之2
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上訴第三審不合於上開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及第466
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696萬2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4573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未繳費及未提出律師委
任狀),即駁回其上訴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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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叡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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