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76號
CHDV,113,簡上,176,20250825,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王秀美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上訴人 顏惠溪

訴訟代理人 陳蘭香
被 上訴人 顏和宏

顏貽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本院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21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原判決附
圖所示A-B-C點之連接線。
一、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顏和宏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重測前鼻子頭段24-8、24-10地號(下分稱原24-8、24-10地
號土地)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錫興黃陳蓮蔡振
蔡騰之繼承人即蔡晴發等18人(黃陳蓮蔡振源、蔡晴發
等18人合稱黃陳蓮等20人)共有,陳錫興於民國99年間提起
分割共有物案件(下稱前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合併分割,黃陳蓮等20人不服,提起上
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0
年度上字第158號案件作成和解筆錄(下稱前和解筆錄),
原24-8、24-10地號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即被上訴
人共同取得現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鼻子
頭段24-64地號,下稱217地號土地)、黃陳蓮等20人共同取
得同段21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鼻子頭段24-65地號,下稱21
4地號土地),嗣後由上訴人於108年5月1日買賣取得214地
號土地。惟兩造就217、214地號土地界址,屢因指界不一產
生齟齬,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事務所)
於110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彰化縣政府調處後,兩造仍無
法達成協議,彰化縣政府逕行調處217、214地號土地界址為
上訴人指界位置,被上訴人不服調處,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於前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其等父親
於建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296號
建物)於原24-10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黃陳蓮等20人均
表明兩造分得土地以296號建物東側之石牆作為其等分得坵
塊之界線,並經原24-8、24-1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以前和
解筆錄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下稱前案分割結果)。據
此,依上訴人指界之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點之連接線係坐
落於296號建物內,與前案分割結果顯不相同,兩造上開土
地絕無可能係以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點之連接線為界線,
應係以原判決附圖所示E-F點之連接線為界線,蓋上開連接
線係坐落於石牆上,與被上訴人於前案分割結果相同,為此
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等語。並於一審聲明:確認217、214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F點之連接線。 
三、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係於108年間,向前手購買取得214地號土地,並依田
中地政事務所2次鑑界結果即214、217地號土地界線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A-B-C點之連接線,嗣後順利取得興建道場之建
築執照。兩造土地如以原判決附圖所示E-F點之連接線作為
地界結果,將造成兩造土地之界線並非筆直,存有彎折情形
,顯與前案分割結果即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線不同,且以
上開連接線計算兩造面積結果,亦造成214、217地號土地面
積分別較登記面積減少逾50平方公尺、增加逾60平方公尺,
顯見214、217地號土地並無可能以原判決附圖所示E-F點之
連接線為界線。214、217土地之界線實為原判決附圖所示A-
B-C點之連接線,上開連接線係自原24-10地號土地西側之地
籍線延伸而下,與前案分割結果即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線
相符,且依上開連接線計算面積217、214地號土地面積,僅
較登記面積分別增加3.79平方公尺、3.11平方公尺,可見21
4、217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點之連接
線等語。並於一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確認217、214地
號土地間之界址與地界線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F兩點之
連接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請
求確認214、217地號土地間之界線為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
C點之連接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事項:
  217、214地號土地界址應以下列何者為是?
 ㈠原判決附圖所示E-F點之連接線?
 ㈡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點之連接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查本件被上訴人共
有217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214地號土地相毗鄰乙節,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可憑。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
2筆土地之界址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F點之連接線,上訴人則
抗辯應以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點之連接線,兩造既均對上
開2筆相鄰土地之間界址存有爭執,經彰化縣政府調處,並
於110年12月17日函送調處紀錄表後,被上訴人對於調處結
果不服,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土地法第59條規定,先予敘名

 ㈡次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倘若地籍圖如不精確
時,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即應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
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及系爭土地之
利用狀況等為據;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
得排斥既有之地籍圖而不用。經查:
 ⒈原24-1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陳錫興黃陳蓮等20人共有,
陳錫興前於99年間就原24-10地號土地及同段24-8、24-30地
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前案承審法官於99年8月9日
至上開3筆土地勘驗,被上訴人共有之296號建物坐落於原24
-10地號土地,以及被上訴人、黃陳蓮等20人、陳錫興於前
案二審就原24-10地號等3筆土地分割方案、補償方法達成和
解,其中就原24-10、24-8地號土地同意分割如前案分割結
果即原判決附圖一所示;被上訴人共有217地號土地即前案
分割結果即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乙坵塊,上訴人於108年5
月1日購買取得之214地號土地即前案分割結果即原判決附圖
一所示編號丙坵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二審卷第325-32
6頁),且有217、21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並經
二審調取前分割共有物訴訟歷審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為真
實。
 ⒉兩造前開土地界址為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點之連接線:
 ⑴被上訴人以前案分割結果係其等於前分割共有物訴訟以民事
答辯㈥狀、民事補充說明狀繪製,經其等表明粉紅區塊(黃
陳蓮等20人分配位置)、黃色區塊(被上訴人分配位置)係
以原24-10地號土地、24-30地號土地界線往南延伸,且有磚
牆設置於上,故217、214地號土地界址係石牆即原判決附圖
所示E-F點之連接線等語。然前分割共有物訴訟一審法官
原24-8、24-10、24-30地號土地勘測時,未命地政機關鑑定
石牆坐落位置、面積於土地複丈成果圖;二審法官於前開3
筆土地勘測時,亦僅製作略圖,無命地政機關繪製土地複丈
成果圖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二審卷第325-326頁),且
有歷次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前分割共有物訴訟卷
宗可參。是原24-10地號土地上石牆坐落位置未曾於土地複
丈成果圖表明,原24-10、24-8地號土地共有人能否以石牆
位置作為各坵塊間分割線,容有疑問。再被上訴人、黃陳蓮
等人(除訴外人鄭清正外)於前分割共有物訴訟一審提出之
民事答辯㈥狀、民事補充說明狀,就其等提出之分割方案陳
明「㈡黃色部分北邊及西邊之界線,即為24-10地號與24-30
地號土地間之界線。東邊之界線係由24-10地號與24-30地號
土地間之界線往南延伸,貫穿24-8地號,直到24-8地號南邊
之界線。㈢粉紅色部分東邊及西邊之界線現都有磚牆,以磚
牆為界線分割。東邊之磚牆應該剛好位在24-10地號、24-30
地號之界線上。北邊之界線,即為24-30地號之界線。」等
語,並由其等於前開書狀附圖以「。」圖示描繪磚牆坐落位
置,有上開書狀暨附圖(即原判決附圖五)可參(前分割共
有物訴訟一審卷㈡第11、6頁)。可見被上訴人、黃陳蓮等人
就原24-10、24-8地號土地之黃色、粉紅色坵塊分割線,係
以原24-10、24-3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往南延伸至24-8地號土
地南邊之界線,與現實石牆設置位置均無關;現實石牆設置
位置,僅關於原24-30地號土地編號丁、戊坵塊之分割線。
因此,田中地政事務所依上開民事答辯㈥狀、民事補充狀繪
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一,亦可見編號乙、丙坵
塊間之分割線係原24-10、24-3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之延伸。
 ⑵217、214地號土地之界線應以前案分割結果之分割線即原24-
10、24-3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之延伸線為據,已如前述,且
本件經函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於11
1年5月20日前往上開2筆土地實地會勘後,經其使用機密電
子測距經緯儀,在217、214地號土地附近檢測110年度彰化
縣二水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圖根點,檢核無誤後,分別施測
217、214地號土地即附近界址點,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依田中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
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
,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
測定於鑑測原圖,作成1/500鑑定圖(即原判決附圖二),
其鑑定結果說明為:
  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
  ②圖示—黑色實線為彰化縣二水鄉重測後八堡圳地籍圖經界線

  ③圖示A···B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鼻子頭段地籍圖(比
例尺1/1200)測定217、214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
,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
置,與八堡圳段2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主張
田中地政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協助指界位置A(鋼釘)--C(
塑膠樁)藍色連接虛線相符。
  ④圖示D--E(紅漆)--F(紅漆)紅色連接虛線係八堡圳段21
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主張及指界位置;其
中點D係E(紅漆)--F(紅漆)紅色連接虛線延長與重測
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⑤外圍依重測確定公告之地籍經界線,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
籍圖經界線(同上訴人主張重測協助指界位置)、被上訴
人指界位置,計算217、214地號土地面積,詳見鑑定圖上
機分析表。
  上開各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11年6月27日測籍字第11113011
08號函可證(一審卷㈠第149-153頁)。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係
依重測前鼻子頭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217、214土
地間界址,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
上之位置,國土測繪中心製作鑑定圖所依據田中地政保管之
地籍圖亦無破損、不明情形,是國土測繪中心據此鑑定217
、21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鑑定圖所示A-C點連接線【即同為
上訴人指界之A(鋼釘)--C(塑膠樁)藍色連接虛線】,自
屬合理可採。
 ⑶另田中地政事務所經一審法官囑託以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圖之A
-B-C點繪製217、214地號土地之地界,測量整筆土地面積、
建物占用土地面積後,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田中地政
事務所並依一審函囑,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乙
節,有一審民事事件審理單、112年7月5日彰院毓斗民慎111
斗簡字第171號函、田中地政112年11月13日中地二字第1120
005018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一審卷㈡第69-71、
73、201-203頁)。是國土測繪中心認定之經界線(即A-C點
連接線)即為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點之連接線,因此,兩
造土地界址即為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點之連接線。
 ⑷至於被上訴人執前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原告方案即原判決附圖
三之分割線,與前案分割結果即原判決附圖一之分割線相同
,依原告判附圖三所示296建物全部坐落於217地號土地,21
7、214土地界址無可能為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點之連接線
等語。本院參酌陳錫興、被上訴人及黃陳蓮等人於前分割共
有物訴訟所提方案(即原判決附圖三、附圖一),如上2方
案之分割線均係相同,上開2方案之分割線東側面積理應相
同;然依原判決附圖三(即陳錫興方案)所示分割線之東側
坵塊即編號丙、編號甲1(原24-10地號土地)、編號甲1(
原24-8地號地號土地)面積加總結果,共計為1,328平方公
尺(計算式:727+255+346=1,328平方公尺),與原判決附
圖一(即被上訴人及黃陳蓮等人方案即前案分割結果)所示
分割線東側坵塊即編號丙面積為1,331平方公尺,差距已有3
平方公尺,可見原判決附圖三、附圖一方案之分割線並非相
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況原判決附圖三並非前
分割共有物訴訟最終分割結果,自不能以上開方案圖示之29
6號建物相對應位置,認定217、214地號土地之界址。
七、綜上所述,本件217、214地號地號土地界址,應為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A-B-C點之連接線,原審以原判決附圖所示E-F點之
連接線為界址,尚有未洽,上訴人請求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請求傳訊陳朝富,欲證明前案分割結果係以石牆 為界(見一審卷㈠第323-325頁),則本院已說明前案分割結 果之分割線所憑依據,上開證明方法即無調查必要;又被上 訴人請求送彰化縣政府地政局、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乙節,本 院已可認217、214地號土地界址,並說明如上,核無再予囑 託標示界址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 論列,併此敘明。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上訴人所指界線,仍與實際界址尚有偏差,如僅  由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即有失公允,爰命上訴人負擔一  部分訴訟費用,以示公平,故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本院許可後



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