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05號
CHDV,113,簡上,105,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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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黃琪婷
被 上訴 人 許姵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彰簡字第180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透過「Eatgether聚會交友活動約會a
pp」,參加「春來了手作手搖風琴(已換成馬)一起DIY」聚
會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上訴人之暱稱為「依依」,嗣雙
方因聚會問題發生糾紛,被上訴人以「寧寧」之暱稱,於民
國111年4月9日在系爭聚會群組聊天室發文稱上訴人「破麻
屁妹、靠腰三小、臭擊拜三小吵死人蕭查某吃屎吧妳、
噁心地雷、沒你外表醜陋、狗男女、裝三小無辜阿真噁心
、你他媽閉嘴死人、死屁妹、你他媽神經病、我她媽沒耐
心聽你543、你這個神經病、吃藥吃到壞掉、跟腦袋有問題
的人無法溝通」等語(下稱系爭言論A);被上訴人又於111
年4月9日至同年5月26日間,在LINE通訊軟體對話時謾罵上
訴人「蕭查某要刪除評論沒啊、詐騙你三小死屁妹、可憐
你們以後工作難找了、電話笑死、給假資料很厲害膩、不是
嗆說要給資料、接電話,妳再打給我、妳是不是第一次被告
,回家哭著找媽媽、你們罵得比我多,妳們就乖乖道歉認罪
賠錢給我吧。」等語(下稱系爭言論B);另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提起刑事恐嚇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00000號,下稱系爭偵案)後,在LINE通訊軟體與上訴人
對話時傳送「NT$49,999的轉帳邀請」、「你們就乖乖道歉
認罪賠錢給我」、「最後你們也是要被判刑有前科然後賠錢
給我」等語(下稱系爭言論C),向上訴人恐嚇勒索新臺幣
(下同)4萬9,999元作為系爭偵案和解條件。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上開言論及恐嚇行為,致懷孕期間深感畏懼,名譽並因
此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80,000元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伊並未在「春來了手作手搖風琴(已換成
馬)一起DIY」群組聊天室內,亦未在該群組聊天室中以「寧
寧」名義發文系爭言論A,且上訴人亦有在聊天室發文挑釁
恐嚇辱罵伊,原審判決金額過高,上訴人未受損害,伊現無
工作,無法賠償等語。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聊天室發文系爭言論A,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元,
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宣告准、免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0,000元,及
自113年3月12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言論A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參加系爭群組,上訴人之暱稱為「依依」,
被上訴人以「寧寧」之暱稱於111年4月9日在系爭群組聊天
室發文辱罵上訴人系爭言論A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群
組聊天室紀錄(見原審卷第26、27、29、35、36、71頁)為
證,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1
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報案時稱:其使用Ea
tgether-聚會交友活動約會app」,參加「春來了手作手搖
風琴(已換成馬)一起DIY」聊天室,在111年4月9日聊天室中
有一名自稱依依的女網友突然傳訊息,雙方吵起來,依依
對其講出恐嚇及妨害名譽的話,並提供春來了手作手搖風琴
(已換成馬)一起DIY」聊天室貼文留言截圖(見系爭偵案14-
18頁),對上訴人提出恐嚇及妨礙名譽告訴,被上訴人留存
之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個人資料表上別(綽)號欄即記
載「寧寧」,且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復自
承Eatgether-個人資料評價截圖中暱稱「寧寧」為伊,參加
聚會的人給伊負評,伊才會給其他人負評,伊沒有罵對方那
麼多髒話,對方給我惡意負評等語(見系爭偵案37頁背面)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0720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兩造確實均有參加系爭群組,上
訴人以「依依」、被上訴人以「寧寧」之暱稱,雙方在群組
聊天室中互相留言惡語攻訐無訛,被上訴人曾發表系爭言論
A,且因認上訴人對其有恐嚇及妨礙名譽之情,進而對上訴
人提出刑事告訴,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於系爭群組聊天室發
言系爭言論A一節顯無足採,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法院
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於
系爭群組聊天室公然以系爭留言貶損其社會人格評價,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審酌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在
網路兼職打工,每月收入8,000元至10,000元,名下沒有財
產。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名下沒有
財產,111年所得3,838元、112年所得1,144元等節,有兩造
之稅務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審酌被上訴人於該日對
上訴人為系爭言論A之內容確有不當,然起因於上訴人亦同
在該聊天室對被上訴人為攻訐辱罵之話語,及兩造之身分、
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應以1萬元為適當。 
 ㈡系爭言論B部分:被上訴人固對於兩造LINE對話時其曾傳送系
爭言論B予上訴人不予爭執,然該對話僅限於兩造間並未供
他人瀏覽或知悉,上訴人之上開言論,縱帶有情緒、或令上
訴人主觀感受不佳,尚難認客觀上已達足以貶抑他人名譽、
尊嚴及社會評價之程度,並未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㈢系爭言論C部分:兩造因系爭群組聚會問題發生糾紛進而互相
攻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恐嚇及毀謗刑事告訴後,於LI
NE對話中要求上訴人賠償,至多係行使民事之法律上權利,
觀其內容尚無恐嚇危害於上訴人安全之語意,難認有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復無所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請求無理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不足影響本院前揭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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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