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楊瓊慧
被 告 柯閎騰
訴訟代理人 李偉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門牌編號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與房屋相連之鐵皮屋和側邊圍牆占
用彰化市公所市街道路,須將鐵皮屋和側邊圍牆退縮至伊自
己之土地上,而於民國112年2月6日將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
發包予被告承作,並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由被
告依附表之項目內容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
幣(下同)75萬元,工期自同年3月1日起3個月至同年5月31
日止,伊已交付訂金30萬元予被告、交付45,000元予被告之
鐵工師傅,及伊之女兒交付工程款247,000元予原告。詎被
告於112年5月31日未完成系爭工程,即對原告置之不理,系
爭契約於同日已發生解除效力,因原告施工過程偷工減料,
需要補強,且在水泥地上以鋁柱代替鋼筋做地基、圍牆位置
離地基鋼柱僅15公分,不足施作8吋寬之磚塊圍牆,可見被
告向其承攬系爭工程為詐騙行為,致伊須拆除重做,受有75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95條及第184條之規定,擇一請求
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
二、被告則以:除附表編號9項目未施作外,其他項目均已完成
。系爭契約原約定鐵皮屋與鄰房一樣高,待被告完成附表編
號8項目後,原告表示高度不夠,要求拆除並追加H型鋼之高
度及包覆鐵皮,及追加糞水管路更改路徑等工程,各增加工
程款45,000元(由焊接廠商向原告收取)、材料費45,000元
、糞水管路更改路徑工程款27,000元,被告施作部分可領取
工程款697,000元。原告於112年5月初,突然叫工班離開,
表示不再支付工程款,要被告不再施工,已表明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故被告未施作附表編號9項目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損害賠償75萬元部分:
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
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
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
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
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2月6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工程項目
如附表、將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發包予被告承作,並訂立承
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75萬元,工期3個月,包工
包料方式等語,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14頁),堪予採
信。原告主張被告有做附表編號1至3、5至8、12等項目,編
號4、9等項目沒有施作、編號10沒有做好、編號11不清楚內
容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被告則承認未施作附表編號9項
目,其餘均有完成等語。經查:
⑴附表編號4項目為「水泥修補」,並未指明為何處,原告雖主
張為修補系爭房屋之牆面水泥等語,惟經參酌系爭工程於拆
除鐵皮屋和側邊圍牆後,原有之水溝露出,水溝旁抹平鋪上
水泥等情,有卷內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5、91、119、125、
133頁),此與被告抗辯附表編號4「水泥修補」係為了回復
原狀,在水溝旁道路鋪設水泥等情相符,並參考系爭工程之
目的本在退縮地上物返還占用公所土地,應認附表編號4項
目為「水泥修補」係指拆除圍牆後之地面以水泥修補,則原
告主張被告未將房屋牆面以水泥修補而未完成附表編號4項
目,尚屬無據。
⑵附表編號10項目為「鋼柱座、基礎孔、地樑溝」、編號11項
目為「地梁輔助工資(含水泥)、鐵圈加強」,經參考附表
編號9項為磚塊8吋之水泥牆,被告完成之鋼柱距水溝之長度
為17公分,不足砌放8吋磚塊,已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
57、159頁),則被告施作附表編號10項目之鋼柱座,係有
瑕疵。又被告稱係原告指示停止施作附表編號9項目,此為
原告否認,則被告未施作之附表編號10項目,亦屬工作物有
瑕疵。準此,附表編號9項目未施作及附表編號10項目之鋼
柱座距離不足,均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至於附表編號10及11之基礎孔、地樑溝和加強部分,原
告稱並未指示如何作(本院卷第172頁),此部分被告已提
出地樑施工之照片可參(本院卷第91、127、129頁),應認
此部分並無瑕疵。
⒊承上,本件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有未施作附表編號9項目及
附表編號10項目之鋼柱距離等瑕疵,依上開規定,原告應限
期催告被告修繕,始得解除系爭契約,惟原告稱其於112年5
月31日後,沒有再請被告再做修繕加強等語(本院卷第215
頁),則原告既未定期催告被告補正上開瑕疵,即依民法第
494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其解除並不合法,不生解除
之效力。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5月初已終止系爭契約等
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明,則系爭契約自
未生終止之效力,併此敘明。
⒋原告雖不能解除系爭契約,但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仍得就
附未施作附表編號9項目及附表編號10項目之鋼柱距離等瑕
疵,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僅稱要重新施作,就施作之方式
及費用,均未提出,其所受損害並未說明,尚難認原告已受
有75萬元之損害而准予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契約施以詐騙,請求損害賠償75萬元部
分:
查被告於成立系爭契約後,有前往系爭房屋進行拆除圍牆、
水蓋、水泥修補,安裝地樑及鋼柱等情,縱原告不滿意施作
之結果,亦無從認定被告以系爭契約向原告施行詐術,原告
主張因此受騙而受損75萬元,尚難認2者間有因果關係。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金額 1 拆圍牆、清除(含上) 29,000元 2 拆水溝蓋、清除(含邊) 25,000元 3 拆花座、大門三側、水電、清除 35,000元 4 水泥修補 20,000元 5 拆鐵架、切割 10,000元 6 安裝鋁鋅烤漆4合一、鋼構200H×100;250H×125;模×100 325,000元 7、8 鋁鋅烤漆、屋頂水切、柱包角、鐵皮與隔壁一樣高度 35,000元 9 水泥牆、磚塊8寸(應為吋)、內外防水底、面漆(植筋)高度180cm 120,000元 10 鋼柱座、基礎孔、地樑溝 120,000元 11 地梁輔助工資(含水泥)、鐵圈加強 35,000元 12 吊車施工 1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