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拾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壹佰
零肆萬零柒拾貳元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就本判決第一項,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零柒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或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
、4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甲○○起訴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
0,000元,嗣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以本院收狀章為準,下
同)以「民事準備㈡狀」,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6
12,540元;再於同年7月31日以「民事準備㈢」擴張被告應給
付之金額為1,640,072元。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訴之變更,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99年12月3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12
年10月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故本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
以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時即112年10月4日為計算剩餘財產範圍
及價值之基準時點,是兩造婚後財產之計算範圍應自99年12
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
㈡本件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總計275,9
15元,婚後消極財產則為積欠原告父親○○○債務50萬元。被
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為房地總價6,403,400元之彰化
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9414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鎮○○路00巷0弄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價值6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0元
之0000000000號保單、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
)存款7,038元、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存款3,741元、華南
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存款493元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5,063元,合計
6,529,735元,婚後消極財產為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
社(下稱彰化十信)貸款餘額2,749,591元及積欠○○○債務50
萬元,合計3,249,591元。據此,原告剩餘財產為0元(婚後
財產275,915元-婚後債務500,000元=-224,085元),被告剩
餘財產為3,280,144元(婚後財產6,529,735元-婚後債務3,2
49,591元=3,280,144元),故原告主張可分配被告剩餘財產
之半數,金額即為1,640,072元(3,280,144元/2=1,640,072
元)
㈢被告雖於基準日112年10月4日之後,以480萬元之價格售出系
爭房地,並曾清償相關房屋貸款、代辦費、履約保證費、房
屋稅及財產交易稅,但此均與被告剩餘財產之計算無關。又
縱被告於基準日前受有贈與,但因該贈與係發生於基準日前
,故不應納入本件計算範圍,同與被告剩餘財產計算無關,
況原告否認有此等事實之存在。至被告所指關於系爭房地稅
捐部分,亦因相同理由,不應納入計算。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072元,其中6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40,072元自114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其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不予爭執
,但就原告婚後有50萬元債務則否認之。原告雖主張其積欠
○○○50萬元,但因該筆款項並未約定需加以返還,故縱使為
真,亦屬○○○對原告之贈與。
㈡關於被告積極財產部分:
⒈被告之婚前財產為99年12月30日時之彰化六信存款7,038元、
郵局存款41,676元及華南商銀128,242元,共計177,556元。
⒉被告之婚後財產則為於基準日價值6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價值0元之0000000000號保單、全球人壽保
單價值準備金55,063元、系爭房地及合計11,272元之存款(
彰化六信存款7,038元、郵局存款3,741元及華南商銀493元
)。惟本件鑑定報告關於系爭房地之鑑定價格偏離實價,系
爭房地對門為凶宅,樓下為葬儀社等嫌惡設施均確實會影響
房價。又系爭房地業已處分為客觀事實,而處分所需必要費
用為不動產隱藏之應負擔成本,諸如交易所得稅應由雙方共
同負擔,而自房價中扣除,方符公平,此觀一般共有物若變
價分割時必要交易費用應共同負擔即可知。又若法院採認鑑
定價格為6,403,400元,則被告當初以480萬元賣價所計算之
「112財產交易稅金280,964元」、「地政士代辦費9,030元
」、「履約保證費1,440元」等,均低於以6,403,400元為賣
價所核算應支付之額度,故此等「112財產交易稅金280,964
元」、「地政士代辦費9,030元」、「履約保證費1,440元」
均應加以扣除,方有利於原告。從而,系爭房地於112年10
月4日之價值應為6,111,966元(6,403,400元-280,964元-9,
030元-1,440元=6,111,966元)。是以,被告應納入計算之
婚後財產應為6,060,745元(系爭房地6,111,966元+車輛60,
00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55,063元+存款11,272元-婚前財產17
7,556元=6,060,745元)。
㈢關於被告消極財產及應扣除部分:
⒈被告於基準日時有彰化十信債務2,749,591元。又被告胞兄○○
○於105年4月28日透過其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
戶提領326萬元,並於同日將相同金額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
號。此筆款項乃○○○出售房屋後借放予被告使用,此由原告
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即可證該筆款項確為○○○之金錢。嗣因
原告未支出家庭及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被告始被迫將此筆
○○○寄放之金錢用以繳納房貸、家庭開銷,以致無法歸還,
而被告母親念及被告生活辛苦,曾單方應允被告將協助歸還
此筆借款,故被告方於先前答辯稱此款乃母親透過○○○所贈
與。然迄今被告母親仍未為被告歸還此筆債務,故被告對○○
○仍負清償全額之債務,應列入消極財產。
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另積欠○○○50萬元債務,但被告就此否認之
。被告不清楚○○○與原告父子間有何贈與或債權債務關係,
但就此筆50萬元款項,均與被告無關。
⒊本件被告婚後剩餘之積極財產為6,060,745元,扣除婚後負債
326萬元及2,749,591元(共計6,009,591元),其金額雖仍
有51,154元(6,060,745元-6,009,591元=51,154元),但原
告就被告之婚後財產無貢獻,故仍不得請求分配。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件與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10月4日。
⒉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項目與金額。
⒊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2至7之項目及金
額,以及編號1之項目。
⒋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為彰化十信債務2,749,591元。
⒌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其所請求之給付,於超過60萬元之部分
,法定遲延利息自114年8月1日起算。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為何?
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為何?
⒊系爭房地之財產價值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
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
算。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1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亦有明定。惟民法第1030條之4第
1項立法理由謂:「財產之範圍及計價,關係夫妻剩餘財產
之分配。爰明定夫妻現存婚後財產與應追加計算財產之計算
基準,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
,其婚後財產範圍及計算基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以期明
確,俾免適用上發生疑義。」由此可知,該法條乃為避免計
算夫妻現存婚後財產之基準日發生適用上疑義,始於91年6
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時增定,應屬任意規定,而非強制規
定,是倘夫妻間就婚後財產合意以某日為計算基準,本於辯
論主義之事實處分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應無不可。
㈡查被告雖係於111年4月27日對原告提起離婚等訴訟,經本院
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256號受理,嗣因調解不成立而改分為
111年度婚字第140號、同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審理,而經
於審理中再送調解,雙方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家移調
字第17號達成調解,就離婚及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扶養費
、會面交往方案等項達成共識,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及112年
度家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在卷。然兩造業於113年11月13
日審理時就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日,合意定為
112年10月4日,並於114年7月4日審理時同意列為不爭執事
項,有各該日期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439頁
,本院卷二第22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日即應以112年10月4日為準。
㈢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對○○○負有50萬元債務,雖提出111年4月錄音譯文
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觀之
上開錄音譯文,雖可見原告於該次對話中自承:「當初沒有
當初你自己說100萬是跟爸媽借的,是不是,你沒有那100萬
」、「借的,不是幫忙,當初我們沒有拜託爸,是我私下拜
託爸媽,拜託他借我100萬元,不然你怎麼買這棟房子」、
「你要不要坦承100萬元是不是我爸媽拿的,是不是?」及
「借的,都借的,這房子頭期款是拿這100萬在借的,我們
頭期款是沒有付任何錢的」等語,指稱其曾向長輩借款100
萬元。然依原告上開言語,可知其除了父親○○○外,同時提
及母親,是縱原告確曾獲100萬元資助,但出借款項予其之
人究為母親抑或○○○,顯然無法確定,況其主張○○○所出借之
額度為50萬元,核與上開譯文所示100萬元不符,而被告於
該次對話中亦係回稱:「媽說借我們這樣子,幫忙買這房子
」乙語,同樣未指明出借人乃係○○○。更遑論金錢借貸契約
乃要物契約,原告於本件就其確曾自○○○處接獲借貸款項乙
節,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為證明。
⒊本件原告既未提出○○○確曾交付金錢之證明,又無法依上開譯
文認定原告曾向○○○借款50萬元,則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尚
積欠○○○50萬元,而有該等額度之債務,舉證容有未足。
㈣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為何?
⒈被告於基準日時有彰化十信貸款債務2,749,591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基
準時另有積欠○○○50萬元之債務,並以上開111年4月錄音譯
文為證。然依原告上開譯文並無法認定出借款項之人究為○○
○抑或原告母親,且於借款金額上亦有歧異,被告於對話中
更未提及係向○○○借款等節,已見前述,是在原告就○○○曾出
借50萬元予被告乙節,同樣未提出○○○確有交付款項事證之
情形下,其就此部分之主張,舉證同屬不足,無法採信。
⒉又被告主張其積欠○○○326萬元,固提出○○○台中商銀存款交易
明細、被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及兩造簡訊截圖為證(參見本
院卷一第423-425頁、第625頁)。然觀之前開交易明細及存
摺內頁影本,雖可知○○○曾於105年4月28日匯款326萬元予被
告,且依上開簡訊截圖,亦可見原告曾於112年10月12日後
某日上午11時15分許,傳送內容為:「茲涵周五可以過來嗎
?妳還沒放下嗎?妳說妳媽贈與300多萬,不是妳哥賣房子
的錢借放妳那嗎?妳哥的賣房子的權狀寫這麼清楚,難道要
搓破妳才甘願嗎?」等語。但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可
知被告於該次對話中曾提及:「媽也跟哥拿了很多錢在我這
裡,哥那時候賣房子60、70萬在我這裡」等語,而依原告戶
籍謄本所示(參見同上卷第25頁),原告之出生別記載為「
長男」,是可推知被告於譯文中所提及之「哥」應係指娘家
兄長。
⒊被告既主張○○○寄放在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金額為326萬元,
且稱其事後因無力獨力支付自身與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而挪
用該筆款項,則其就○○○所轉入之款項數額,應知之甚詳,
否則事後將如何會算返還?被告既明知○○○所寄放之款項數
目,則其何以於111年4月雙方感情已然生變而發生爭執之際
(被告於同年4月27日訴請離婚等),係向原告表示○○○所寄
放之賣屋價款為60至70萬元,而非326萬元?縱其對於○○○所
寄放之款項精確數字不復記憶,又焉有如此巨大之差距?況
被告前於113年11月3日家事答辯㈡狀中,就此筆款項主張為
母親所贈與(參見本院卷一第401頁),而非○○○所寄放,其
就該筆款項因何匯入其帳戶之法律原因,前後主張顯然不一
。故被告主張其於本件基準日時對○○○仍負有返還326萬元之
債務,是否真實,容非無疑。
⒋又依卷附彰化十信113年6月12日(113)彰十信合字第673號
函及附件顯示(參見本院卷一第333-346頁),被告於107年
8月3日向該行借款270萬元後,嗣於111年6月23日再向該行
借款80萬元,而其於本件基準日前及該行函覆前,均無提前
或大量清償該等貸款債務情事,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彰化六信
、郵局及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參見同上卷第403-408頁
),亦未見上開326萬元後續金流,則被告辯稱曾將上開326
萬元挪用以清償貸款等語,即非無疑。是以,本件在被告無
法證明曾將○○○上開匯款用以清償貸款,又未證明曾因生活
花費而將上開匯款花費殆盡,而其於基準日時之各帳戶存款
總額卻僅有11,272元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告可提出○○○曾
轉帳匯款之證明,即認其於本件基準日時,仍負有返還○○○3
26萬元之債務存在。
⒌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於基準日時有積欠○○○50萬元債務,
被告亦無法證明於同一時點積欠○○○326萬元債務,則被告於
基準日之債務即為彰化十信貸款餘額2,749,591元。
㈤系爭房地之財產價值為何?
⒈系爭房地前經送請富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認系爭房
地合計總價為6,403,400元(含房地、增建物、私設巷道)
,有該事務所FT113C026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被告雖
主張系爭房地對門為凶宅,樓下為葬儀社,均會影響房價,
而認該估價報告書所認定之價格偏離實價。然鑑定人於鑑定
時,業已參考附近標的即同鎮忠勇路30巷27號、11號、同路
65巷5號之交易價格,並參酌增建物耐用年限,私設巷道交
易價格,經實地勘查確認系爭房地周邊有禮儀社及墳墓後(
參見估價報告書第24頁),運用比較法及收益法推算出系爭
房地價值,此觀之上開估價報告書甚明,是被告空言系爭房
地附近禮儀社樓上為凶宅,未指明上開鑑定有何疏漏或不妥
之處,泛言鑑定結果偏離實價,自無可採。
⒉又婚後財產之價值,乃以基準日當時該財產之市場價值,而
非以財產獲利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之立法目
的本在於律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相關財產之計算基準
,以杜過往適用上爭議,此觀之前開說明自明,是該條項既
明定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或裁判離婚之起訴時
為準,他方自不得以基準日後之財產處分結果為抗辯。因此
,被告主張其事後就系爭房地售出價格僅為480萬元,且曾
支出112年度財產交易稅金280,964元、地政士代辦費9,030
元及履約保證費1,440元等,認系爭房地價格應扣除上開費
用而為6,111,966元,自無理由。
㈥由上可知,本件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275,915元,婚後消極財
產為0元,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則為6,529,735元(6,403,40
0元+60,000元+0元+7,038元+3,741元+493元+55,063元),
婚後消極財產為2,749,591元;於基準日時原告之剩餘財產
為275,915元(275,915元-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780,
144元(6,529,735元-2,749,591元),兩者扣減後之金額為
3,504,229元(3,780,144元-275,915元)。
㈦被告雖以原告就婚後夫妻財產無貢獻,主張縱被告財產有剩
餘亦不得請求分配。然按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
分配,其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
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
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
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
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
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
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
。倘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
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
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
配。然本件被告就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其他如予
以分配將顯失公平之情狀,並未為具體說明,況提出相關事
證以實其說。更遑論依兩造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參見本院卷一第105-313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參見密件卷),可知於108至111年間,
被告除系爭房地、車輛、股票及於110年度有臺灣人壽利息
收入7,728元外,別無股利以外其他收入,而原告除車輛、
股票及股利收入外,另於108年度有三友璟工業有限公司薪
資所得494,637元(下稱三友璟公司),於109年度有三友璟
公司薪資所得124,500元、傑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
螺)公司薪資所得280,597元及美和國際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所得10,413元,於110年度曾有傑螺公司薪資81,800元
,於111年度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薪資所得2,650元,足見原
告於上開期間並非無不務正業。是以,被告主張原告就婚後
夫妻財產無貢獻,不得請求分配,即無所據。
㈧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504,229元(被告3,780,144元-原
告275,915元),已見前述,則其半數即為1,752,114.5元(
3,504,229元/2),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40,072元及其中
60萬元自112年12月14日(參見本院卷一第83頁,112年12月
13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40,072元自114年8月1日
(參見不爭執事項五)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原告勝
訴之金額為其擔保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附表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數額及價值 (新台幣) 1 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46元 2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5,000元 3 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24,000元 4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0000000000) 235,642元 5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0000000000) 0 6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AHKH464120) 0 7 友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Z000000000) 7,347元 8 味全股票1股 18.35元 9 味王股票1股 40.85元 10 愛之味股票1股 12.15元 11 國喬股票1股 16.3元 12 首利股票1股 20.45元 13 中興電股票1股 106元 14 亞力股票1股 57.1元 15 利奇股票1股 14.95元 16 喬福股票1股 17.2元 17 聲寶股票1股 28.95元 18 中電股票1股 16.45元 19 興農股票1股 36.4元 20 長興股票1股 27.85元 21 中鐵股票1股 7.78元 22 台肥股票1股 58.7元 23 杏輝股票1股 31.45元 24 臺鹽股票1股 33.15元 25 正隆股票1股 28.4元 26 志聯股票1股 17.05元 27 新光鋼股票1股 45.75元 28 台船股票、1股 21.9元 29 佳世達股票1股 44.15元 30 昆盈股票1股 11.25元 31 菱生股票1股 17.4元 32 虹光股票1股 9.54元 33 凌陽股票1股 29.55元 34 輔信股票1股 16.45元 35 國碩股票1股 14.5元 36 鼎元股票1股 17.65元 37 聯昌股票1股 11.25元 38 全新股票1股 155.5元 39 盟立股票1股 37.6元 40 麗臺股票1股 39.4元 41 志聖股票1股 44.65元 42 希華股票1股 31.85元 43 達欣工股票1股 33.5元 44 新興股票1股 22.96元 45 臺企銀股票2股 26元 46 華南金股票2股 40.4元 47 開發金股票1股 11.55元 48 永豐金股票2股 34.3元 49 第一金股票2股 52元 50 億聲電子股票1股 15.45元 51 增你強股票1股 31.9元 52 偉訓股票1股 79.5元 53 訊舟股票1股 45.05元 54 夆典股票1股 11.35元 55 喬鼎股票1股 11.55元 56 僑威股票1股 80.6元 57 佰研股票1股 41.2元 58 全科股票1股 34元 59 順達科股票1股 80.7元 60 茂訊股票1股 76元 61 錦明股票1股 9.01元 62 海德威股票1股 20.85元 63 宜特股票1股 90.3元 64 東浦股票1股 25.20元 65 弘憶股股票1股 18.7元 66 建舜電股票1股 25.65元 67 加百裕股票1股 29.35元 68 旭品股票1股 41.3元 69 尚立股票1股 12.1元 70 旭軟股票1股 17.25元 71 譁裕股票1股 18.4元 72 陽程股票1股 32.5元 73 位速股票1股 29.05元 74 禾瑞亞股票1股 60.9元 75 艾笛森股票1股 22.05元 76 力銘股票1股 11.95元 77 安可股票1股 24.3元 78 連展投控股票1股 9.52元 79 日月光投控股票1股 109.5元 80 定穎投控股票1股 87.2元 81 東洋股票1股 76.8元 82 濟生股票1股 25..4元 83 國光生股票1股 33.75元 84 醣聯股票1股 27.8元 85 炎洲股票1股 16.1元 86 正文股票1股 36.6元 87 太極股票1股 31.75元 88 系統電股票1股 33.95元 89 中光電股票1股 78.4元 90 國眾股票1股 33.7元 91 力麒股票1股 9.35元 92 合庫金股票2股 50.2元 93 宏遠證股票1股 10.15元 94 富爾特股票1股 19.1元 95 撼訊股票1股 80.2元 96 禾昌股票1股 35.8元 97 華興股票1股 11.25元 98 宏齊股票1股 23.3元 99 昱泉股票1股 21.5元 100 橘子股票1股 65.6元 101 廣明股票1股 84.1元 102 光鼎股票1股 9.93元 103 研通股票1股 26.05元 104 旺玖股票1股 24.8元 105 驊訊股票1股 39.1元 106 力成股票1股 102元 107 矽格股票1股 57.6元 108 擎亞電子股票1股 10.7元 109 立碁股票1股 17.4元 110 達方股票1股 43.1元 111 智捷股票1股 10.9元 112 明基材股票1股 35.05元 113 台火股票1股 11.6元 114 偉聯股票1股 10.3元 115 三發地產股票1股 16元 總額 275,915元 附表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額及價值 1 1.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7㎡、權利範圍:1/1)。 2.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6㎡、權利範圍:4/10)。 3.彰化縣○○鎮○○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巷0弄0號) 共計6,403,400元 2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60,000元 3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 0元 4 彰化六信存款 7,038元 5 郵局存款 3,741元 6 華南商銀和美分行存款 493元 7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AH020777) 55,063元 總計 6,529,7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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