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79號
CHDV,113,家親聲,179,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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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複代理人 陳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甲○○、乙○○(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開則逕以姓名
稱之)。詎被告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性情大變、不停爭吵,
如不順其意便生氣、歇斯底里發飆、摔東西,長時間情緒不
穩、如誦經般碎唸,原告顧念未成年子女僅能委屈忍受,被
告不敢幫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洗澡,便由原告幫未成年子女
洗澡,直到未成年子女一歲多,被告始幫未成年子女洗澡。
未成年子女夜間哭泣吵,影響被告睡眠,被告亦會直接發飆
,原告只能馬上將未成年子女抱到更衣室或隔壁房間哄。當
未成年子女睡覺時,被告反而喝酒追劇導致睡不飽,一直說
自己很累。原告要負責家庭經濟、生活開銷及被告個人花費
,然被告個性愛慕虛榮、愛跟別人比較,常稱朋友生完小孩
或有特殊事由時其配偶就會送名牌包。原告工作很累回家沒
東西吃,還要負責被告吃飯,要求被告點外送。被告說話不
斷以諷刺口吻,當原告想與被告行房,被告就會以不堪言語
刺激原告,讓原告完全冷掉不想繼續,原告在別的房間工作
較晚結束,回房後還遭被告言語諷刺(例如:你在上面打完
手槍了喔),原告外出訪友,被告亦會嘲諷說原告要去外面
找妹妹,經常偷看原告手機,看完手機後又藉故吵架。被告
只在乎自己,不在乎別人感受,當原告很生氣要求獨自冷靜
時,請被告不要打擾、與其說話或傳沒意義的紙條等情況下
,被告仍會不斷以各種方式騷擾原告。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
會固執己見,只要不順其意,就去網路上找相同觀點的文章
大量傳給原告,甚至常因此抱怨原告父母,未成年子女在被
告教育下,只要緊張就會摳手指甲、想逃避、不敢面對問題
,老師也說未成年子女常會發呆、自言自語,反之在原告照
顧期間,未成年子女的學習狀況很好,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雖
由兩造共同照顧,但對原告依附甚深。每次吵架原告提出離
婚,被告雖表同意,但要求兩造各自跟父母說,原告為了不
讓父母擔心,一直不敢說,直到112年年初受不了長期壓力
告訴父母,被告又不肯離婚,原告要求被告回台中住亦遭拒
絕,原告只能於112年10月間搬離家。兩造在夫妻相處及家
庭生活認知上有嚴重歧異,幾經溝通無法解決,雙方間隙日
益嚴重,兩造在原告搬離家前即已分房,目前分居逾1年10
月,彼此形同陌路,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
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由原
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皆無憑據,主張過於空泛
且誇大夫妻間相處曾發生之齟齬,被告予以否認。被告產下
甲○○後,每4小時擠母乳之辛苦持續近8個月,睡眠嚴重不足
,在甲○○滿周歲前,被告又懷有乙○○,被告初為人母,有孕
在身又要照顧甲○○,產下乙○○後持續哺乳約4個多月,身心
疲憊不已,難免言語較不耐煩,但未歇斯底里發飆、摔東西
,之後在原告及家人體貼支持下,被告身心已逐漸回復正常
。雙方都會在對方生日時送禮物或在特殊日子表達心意,被
告深愛原告,曾在坐月子期間外出買禮物給原告、給原告驚
喜,被告樂於將生活所見或身旁朋友的事與原告分享,非出
於比較或抱怨心態。兩造婚後與原告父母同住,被告因不擅
廚藝且未成年子女年幼,故多由婆婆下廚料理,並在公婆不
在時叫外送,被告這一年多來已努力精進廚藝。被告因餵母
乳、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疲累,確有一段時間未能兼顧原告需
求,但未用不堪言語刺激、諷刺、冷言嘲諷原告。被告亦無
查看原告手機、侵犯原告隱私,僅於112年某次原告朋友來
電,原告恰好在睡覺,被告要按掉時看了手機,嗣後有向原
告致歉。被告因初為人母及襁褓孩子稚嫩而不敢幫未成年子
女洗澡,此部分多仰仗原告協助,在甲○○約7個月大,被告
即學習幫甲○○洗澡。兩造及公婆均疼愛未成年子女,有時被
告在未成年子女教養、飲食等方面與公婆想法不同,被告向
原告訴說本是希望原告能成為溝通橋樑,或因太重視未成年
子女而未能周詳考慮原告為難之處及公婆感受,被告已努力
學習用愛表達而非講道理,現與公婆相處融洽。原告主張之
離婚事由均為夫妻婚姻中個性不同、觀念歧異,或為育兒方
法、經濟家務分擔之溝通問題,兩造之歧見、爭執未達重大
程度。原告約自112年3月間開始談及離婚,惟被告仍深愛原
告,不願輕易放棄婚姻,原告雖於112年10月搬離雙方同居
處所,然兩造分居狀態乃原告臨訟刻意造成,無從以原告單
方冷漠以待、主觀不欲維持婚姻,即認兩造婚姻已達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被告自原
告提出離婚後即積極努力修補雙方之不睦或不愉快,縱然原
告一再冷漠對待被告、無意願修復夫妻關係,被告仍有積極
經營婚姻生活、維繫婚姻之意願。目前兩造互動固非良好,
然夫妻本應持續改善互動模式,以促成良性溝通、克服個性
相異之衝突,逐步共同成長,兩造如真能相互協力,當可期
待婚姻所遇歧見有轉圜餘地,非僅存離婚一途,亦不得因原
告臨訟逕自惡化夫妻感情、單方禁絕雙方互動、改善關係,
而指此為重大婚姻破綻。原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倘本院認
原告訴請離婚有理由,則被告有意願爭取單獨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由兩造任共同親權人、由被告擔任主
要照顧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107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與原告父母、未成年子女同住在彰化縣○○市○○○街0
0號(下稱共同住處)。原告於112年10月自行搬離共同住處
,兩造因而分居迄今乙節,有戶口名簿、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按離婚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除有家事事件法第10條
第2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
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
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自明。離婚事件屬於家事訴訟
事件中「得處分之事項」,依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原則上應負主張責任及證據提
出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離婚事件
中,請求離婚之一方對於離婚事由或婚姻破綻之事實,原則
上自應依其所為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其就當事人間爭執之
主張事實如未能提出證據,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之規範,自
應由其受不利益之判決。
 ㈢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臺上字
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
,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而請求離婚之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此離婚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倘原告不能就自己主張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則其主張自
無法予以採信。  
 ㈣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性情大變,兩造經常
發生爭吵、被告經常發脾氣、未幫子女洗澡、愛慕虛榮、拒
絕與原告發生親密關係、以不堪諷刺言語與原告談話、經常
抱怨原告父母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
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僅空言泛稱,尚難採信,難認被告言語
、行為有何逾越通常人能忍受之程度。且衡以未成年子女甲
○○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乙○○為000年00月0日出生,兩胎相
隔僅1年5個多月,被告辯稱其因初為人母,在懷胎乙○○期間
同時照顧甲○○,因而身心俱疲而未能兼顧原告需求、言語較
不耐煩等語,尚非不能理解。另觀之被告所提Instagram貼
文截圖,固可知被告於110年1月4日第一次幫甲○○洗澡(卷
第185、186頁),然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原告主
張其為未成年子女洗澡至1歲多,當時主觀上究係為享受天
倫之樂或為體恤被告而主動願意幫忙,或係心不甘情不願、
無奈為之,此主觀上想法存於原告一心,本無從於事後知悉
確認,亦難因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夫妻性生活固為美
滿婚姻生活要素之一,但仍應尊重對方性自主權,不得勉強
對方發生性行為。兩造房事觀念縱有不同,亦應相互尊重、
忍讓與諒解。且夫妻間性生活次數,受個人性欲高低、年齡
、身體健康狀況、工作或家庭壓力、有無適當之時間或環境
、生活作息得否配合等眾多因素影響,並無絕對客觀之標準
,是夫妻間性生活頻率不高,致其中一方不滿意或感受不佳
,亦難逕認係他方惡意拒絕而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至兩造雖不爭執於112年10月原告搬離共同住處前即已分
房睡,然衡酌夫妻因生活習慣、作息方式等差異而分房之情
形,在現今社會實非罕見,不能單純以分房推論夫妻之婚姻
感情不佳,更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兩造係出於關係破裂始致長
期無法同床共枕,則兩造分房之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實有
疑義,難認兩造因長期分房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原告復未敘明被告有何與公婆爭吵或對罵之情節,自難認被
告客觀上有何悖於為人子媳之不當行為存在。縱然被告對原
告父母有所抱怨、彼此關係不合乙事為真,此等人際關係緊
張亦僅存於被告與原告父母之間,與兩造間婚姻關係如何並
無絕對因果,亦與兩造間婚姻是否發生破綻究屬二事,不可
混為一談,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
,同無可採。
 ㈤再據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訪視調查報告書所載,
兩造係在交往4年後始締結婚姻(見卷第296頁),顯見原告
婚前對於被告個性應有所知悉。縱使兩造婚後在個性、金錢
價值觀念、生活習慣、家務分擔、性生活、教養子女等方面
存有歧見,然夫妻來自不同之原生家庭,雙方因成長環境、
家庭背景、受教育及工作經歷不同,造成生活習慣、價值觀
念有所差異,以致日常生活發生爭執摩擦,或溝通不良而起
勃谿,事所常有、在所難免,實有賴雙方互相體會婚姻真諦
,協力溝通、相互體恤、尊重、磨合,適度忍讓、調整,共
謀解決之道,方能圓滿和諧,實難將責任單方歸咎於任一方
,依原告之主張及舉證,以客觀標準觀之,兩造婚姻於分居
前並非已產生重大破綻達於無法回復之望。故本件縱認兩造
分居後,感情、互動更趨冷淡,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破綻事
由發生,亦係原告未經協議而自行遷出共同住所,並拒絕返
家與被告同居生活、斷絕與被告聯繫。兩造目前雖無共同居
住之事實,惟此實乃原告主觀上不願與被告同居所致,並非
被告主動要求別居或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難認兩造分居可歸
責於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單方拒絕同居,即認兩造已無法繼
續維持婚姻關係。況兩造分居期間僅1年10月,難謂已逾相
當期間,倘若兩造能重新檢視過往生活模式,積極溝通協調
、誠摯對談、共謀解決之道,日後仍有重新回復感情之望,
恢復共同生活實非難事。
 ㈥復參以被告於原告離家之後,仍盡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以維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親情不墜,並多次對原告表達感謝、想念
關愛關懷之情,對自己過往失言表達歉意,能深切反省
兩造相處模式、修正沒做好的地方,此有被告提出之紙條、
卡片、禮物、鮮花等照片為憑(見卷第189-237頁),且被
告在明瞭雙方爭執所在後,積極謀求解決之道,多次尋求婚
姻諮商以改善雙方溝通互動,於本院審理期間堅定表達願意
維持彼此婚姻,不希望離婚之立場,也未在開庭或書狀中以
任何惡言、嘲諷等方式攻擊原告,可認被告希求恢復同居之
狀態,對原告尚存有夫妻情義,並有真心誠意之付出及修補
婚姻裂痕之具體作為。反觀原告雖接受婚姻諮商,卻未盡一
己之協力嘗試感情之維繫或提出解決兩造婚姻困境之具體方
案,也不想再與被告有何交集,直接放棄一切溝通或尋求改
變、化解歧見與嫌隙之機會。而婚姻中所遇歧見,兩造若可
同心協力,秉於同理之心尋求彼此接納的方法,調整互動應
對模式,將可期待有轉圜餘地。基此,兩造婚姻縱有觸礁之
情,惟衡以兩造面臨之婚姻問題、衝突程度、分居期間、一
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
相處狀況、修補婚姻裂痕作為等情事判斷,客觀上尚未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
告自不得因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或單方不
願與被告同居所致之分居狀態,率爾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判決離婚,經本院核酌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
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併予請求酌定離婚後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亦失其據,應併予駁回,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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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