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42號
CHDV,113,家繼訴,42,2025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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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適
邱薪瑋
被 告 吳家昌

鄭崇文律師即吳家明之遺產管理人

吳家偉

吳家勇


被代位人 吳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吳明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玉螺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全部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楊萬長之遺產,惟此部分已經前案(本院112
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判決)分割遺產完畢,係屬重複起訴。故
原告於113年9月3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對被告楊愛(歿)、蔣
宜珮、蔣宜峰之訴訟,原告並於113年12月23日變更聲明為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玉螺之遺產,惟其一繼承人吳家明已於
本件起訴前死亡,此部分於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
029號裁定已選任鄭崇文律師為吳家明之遺產管理人,原告
並於114年3月20日以民事陳報狀聲請鄭崇文律師即吳家明
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
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代位人吳明智積欠原告債務,未依
約如期繳款,至今尚積欠新臺幣共30,000元及利息債權。查
被繼承人楊玉螺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被代位人及被
告均為其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協議,且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
24條及第830條之規定,由原告代位吳明智訴請被告分割遺
產。並聲明:⒈被代位人吳明智吳傳虎及被告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⒉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
共同負擔等語。
二、被代位人吳明智之陳述略以:沒有意見,我也沒來看過這些
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為被代位人吳明智之債權人,被代位人
吳明智及被告現仍公同共有系爭被繼承人楊玉螺(於92年5
月10日死亡)所遺留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除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彰化縣地籍索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
3719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
判決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函調,有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桃園分局112年11月22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2218627
5號函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4年6月19日北
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42160208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114年5月8日新北院楓家科字第1140000330號函在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為被代位人吳明智之債權
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楊玉螺所遺留,由吳明智與被告繼
承而為公同共有。依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吳明智自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
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吳明智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㈡、查本件被代位人吳明智怠於清償債務,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
分割權利,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許。按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又裁判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
㈢、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將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與民法第1141條所定應繼分
無違,且按此方法分割,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
係,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
分得單獨自由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
權益。又原告已得強制執行被代位人吳明智之應有部分取償
,對被代位人並無明顯不利,被代位人吳明智對本件分割遺
產沒有意見,而全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以
書狀陳述意見等情,堪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故本院審酌
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意願與利益之均衡,
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吳明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 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 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 ,始符公平。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應由原告(被代位人 吳明智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 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種類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120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地號  1/120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120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1/4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4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120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建物 彰化縣○○鄉○○巷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8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建物 彰化縣○○鄉○○巷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8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被代位人即吳明智  1/5 吳家昌  1/5 鄭崇文律師即吳家明之遺產管理人  1/5 吳家偉  1/5 吳家勇  1/5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名 應繼分 原告(被代位人即吳明智)  1/5 吳家昌  1/5 鄭崇文律師即吳家明之遺產管理人  1/5 吳家偉  1/5 吳家勇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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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