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7號
原 告 粘○○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粘○○
粘○○
粘○○
粘○○
粘○○
林○○
陳○○○
兼上一人送
達代收 人 林○○
被 告 林○○
林○○
林○○
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
被 告 李○○
李○○
兼上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被 告 李○○
李○○
李○○
李○○
李○○
李○○
李○○
李○○
李○○
李○○
李○○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2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被繼承人粘○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
人粘○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粘○
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
又被繼承人粘○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
以契約禁止分割系爭遺產,惟因兩造就系爭遺產,迄今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准予以變價分
割之方式,按照應繼分分割系爭遺產。
(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詳述如下:
1.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
期)於臺灣光復以前(即34年10月24日以前)者,應依有關
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而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
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
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
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
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1)法定之推定財產繼
承人。(2)指定之財產繼承人。(3)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
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
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
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
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1、2、3點參照)。參卷附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粘○係於昭
和00年(即民國00年)0月0日去世,故繼承開始係於臺灣光
復以前。被繼承人粘○去世時為戶主,其繼承人中次男粘○○
、三男粘○○(卷51頁繼承系統表誤載為粘○○,併予更正)均
於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8月25日分家;其繼承人中長女
粘○、次女粘○、三女粘○、四女粘○、五女粘○均係女子直系
卑親屬;其妻黃○非第一順序之男子直系卑親屬,依上說明
,均無繼承權。故本件被繼承人粘○去世後,只有其長子粘○
○繼承。
2.就訴外人粘○○拋棄繼承之證據,及訴外人粘○○未列為被告之
理由:如繼承系統表中,粘○○去世後,其長女粘○○係拋棄繼
承,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可憑;粘○○之次子粘○○雖未拋
棄繼承,惟在與粘○○之長子即被告粘○○為遺產協議分割時,
同意系爭遺產由相對人粘○○繼承,粘○○未繼承之。因此,系
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並未登記粘○○為所有權人,故粘
○○不得列為本件之被告。
(三)並依繼承法律關係,聲明:1.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00分之150,請准予以變價方
式分割。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李○○、李○○、李○○、李○○、李○○答辯略以:主張要取得
相當於應繼分價值的金額,對於分割方法沒有意見。假如兩
造沒有共識,伊等不接受分別共有,希望可以拍賣後取得價
金。
(二)被告粘○○、粘○○、粘○○、粘○○、粘○○、林○○、林○○、陳○○○
、林○○、林○○、林○○、李○○、李○○、李○○、李○○、李○○、李
○○、李○○、李○○、李○○、李○○、李○○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之被繼承人粘○於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現存法
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
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65號拋棄繼
承事件查詢公告、粘○○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佐,亦
為到庭之被告李○○、李○○、李○○、李○○、李○○所不爭執,其
餘被告2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以認定。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
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
參照)。經查:
1.兩造之被繼承人粘○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業
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在卷可佐,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所得
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8日彰地一字第1130010
033號函暨函附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
及土地登記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前
,對於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割系爭
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
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2.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係將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分割後,將
所得價金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本
院考量兩造人數達28人,且散居各地,以原物分割方式為分
配顯有困難,亦不符經濟效益,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遺產之
性質與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使用現狀等一切情況,為兼顧兩造利益之公平與
經濟效用,認將系爭遺產均予以變價,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不僅於法無違,且對兩造
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
問題,應屬衡平、適當。從而,本院認被繼承人粘○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 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附表一:被繼承人粘○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00分之150 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粘○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粘○○ 1/30 1/30 2 粘○○ 1/30 1/30 3 粘○○ 1/30 1/30 4 粘○○ 1/30 1/30 5 粘○○ 1/30 1/30 6 粘○○ 1/6 1/6 7 林○○ 1/36 1/36 8 林○○ 1/36 1/36 9 陳○○○ 1/36 1/36 10 林○○ 1/36 1/36 11 林○○ 1/36 1/36 12 林○○ 1/36 1/36 13 李○○ 1/30 1/30 14 李○○ 1/30 1/30 15 李○○ 1/30 1/30 16 李○○ 1/30 1/30 17 李○○ 1/30 1/30 18 李○○ 1/60 1/60 19 李○○ 1/60 1/60 20 李○○ 1/90 1/90 21 李○○ 1/90 1/90 22 李○○ 1/90 1/90 23 李○○ 1/30 1/30 24 李○○ 1/30 1/30 25 李○○ 1/30 1/30 26 李○○ 1/18 1/18 27 李○○ 1/18 1/18 28 李○○ 1/18 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