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154號
CHDV,113,婚,154,2025082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2月2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
年子女,原共同居住生活。惟兩造個性及價值觀相差甚遠,
各方面無法尋得共識。就興趣而言,兩造缺乏相同嗜好,原
告雖尊重被告意願並試圖與被告尋找共同興趣,然被告僅希
望雙方互不干涉;夫妻生活經營方面,原告傾向兩造偶爾能
有單獨相處機會,被告則希望子女能時刻參與,並經常拒絕
原告邀約,同意原告單獨出門後卻於人前酸言酸語,指稱原
告只顧自己享樂,惟原告早已多次表示願意分擔家務,被告
卻不提出需求,反認原告應主動了解;至子女教養方式,向
由被告主導,當原告表示意見時,被告總回以「不然你來管
」等語,嗣原告按自己想法教導子女,被告又再次介入,久
而久之原告無從表達意見或實踐其教養理念,被告復認原告
將教養責任拋諸被告,是兩造長期無法良性溝通,被告並於
111年間要求兩造分房睡,復於112年1月間要求原告搬離兩
造共同住處。兩造分居後,原告主動邀請被告參與婚姻諮商
,並持續向被告表達修復關係之期望,而初期兩造尚會與子
女一同聚餐,惟對話間僅限於公事、子女等議題,不及於雙
方生活分享;113年3月後,被告即不再主動向原告說明子女
生活近況,亦不讓原告接手照顧子女;同年9月被告自兩造
任職之公司離職後,兩造不再互動,被告甚至自同年10月起
對原告傳送之任何訊息不讀不回。又被告曾多次在兩造同事
面前以「我已經準備好離婚協議書,簽一簽你就自由了」等
語揶揄原告,或私下向原告表示「我只打算再辛苦六年...
我就要過我的生活」、「根本沒有影響到你的生活」、「我
想說是不是就試到年底,和不了農曆年完就去簽字」等語,
並向原告提出離婚贍養費條件,足見被告已知兩造形同陌路
,婚姻無法繼續維持而有離婚之意,僅係因原告無法滿足其
條件而不離婚。是兩造婚姻已欠缺共同生活本質而無法維持
,並非如被告不實指控原告因婚外情致生破綻,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原婚姻生活正常,每年皆會舉家出遊,因原告喜歡看電 影,故兩造有每年5月1日夫妻二人一同看電影之習慣,偶爾 下班時兩造也會單獨在外尋找美食。惟於110年5月1日,原 告稱有安排爬山行程無法與被告一起去看電影,兩造間電影 約會慣例亦因此中斷。至家務及教養子女方面,兩造原分工 明確,惟原告時常遷怒子女,嗣後也不願做家事,平日下班 後短暫返家即出門運動,至晚間9、10點始回家,被告為體 恤原告,將家務及照顧子女責任攬下,而原告甚少過問子女 之事,少數向被告表達意見時,被告亦幾乎採取其意見。(二)疫情爆發後,原告開始爬山活動,並結識訴外人丙OO,嗣原 告每逢假日便出門爬山,大量減少與被告、子女們相處時間 ,並藉此與丙OO發展婚外情。112年1月1日被告發現原告與 丙OO單獨爬山後,原告即坦白已多次與丙OO單獨爬山,並對 其有愛慕之情,被告基於體諒遂提議原告或可單獨回原告父 母家暫時冷靜,嗣於同年月3日原告突然告知被告要自行返 回父母家居住,兩造婚姻始生變化。分居期間,兩造仍有互 動,惟原告與丙OO在此期間合意性交,113年9月間被告並遭 原告父母公司無預警辭退,被告身心狀況欠佳之下,無法回 應包含原告在內之任何訊息,然被告亦曾向原告表示,可由 原告自行聯絡子女,是原告不必透過被告即可得知子女近況 。
(三)被告不曾表達過無意尋找共同興趣,被告係認為「共同興趣 」應為雙方的,且是小孩可以參與的,而非如原告所認為應 由被告去參與原告之興趣。在被告發現原告單獨與異性爬山 之前,原告一直以來都是獨自沉迷於自己的興趣,並因此忽 略共同家庭生活,且完全沒有試圖找出兩造共同興趣。 (四)即便如此,兩造婚姻於分居期間仍有諸多改善,除由被告邀 請原告進行多次婚姻諮商,原告亦開始幫忙接送子女,並關 心子女生活。且被告始終無離婚真意,僅於發現原告婚外情 初時有提及「離婚」等情緒性言論,後續離婚話題亦係因原 告主動提起,被告始回應,被告並曾多次表達不想離婚等語 ,也堅信兩造婚姻能透過婚姻諮商、尋求共同興趣、同榻而 眠等方式修復。綜上,兩造間屬可解決、改善之相處摩擦, 並非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所指「重大事由」,且兩造分 居係因原告而起,不可歸責被告;而原告於婚姻期間與他人



合意性交,該當同條第1項第2款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事由 ,是僅被告得請求離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 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 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 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 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 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 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 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2月2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婚 後並與被告共同居住,嗣於112年間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 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以認定。
(三)經查,原告曾於112年1月4日傳送line訊息給被告,內容為:「想要年底和老婆可以拋下小孩跟我和該邊他們一起去滑雪,想想之後小孩不需要陪伴時,二個人要怎麼找出共同的興趣,可以有各自的興趣但也要有些興趣是二個人可以共同一起的」,被告卻回:「我可以很明白的跟你說,我只打算再辛苦六年,到大學就是小孩自己的生活我就要過我的生活,但這六年間我沒打算要丟下小孩,因為小孩再跟我黏在一起的時間並不會很多,之後就算我想帶他們他們也不見得願意跟,我願意每年帶他們出國,也願意你自己跟該邊他們去滑雪(我記得丁OO之前也是自己去),但我應該沒辦法丟下小孩跟你自己去滑雪,且多這一次,或許我就沒額度可以帶小孩出國」(見卷第133頁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傳送「我想說現在開始每晚和妳睡在一起,也許可以當作一個開始」、「之後爬山我一定遵守一群人爬,我會拍照傳給你看」、「或許之後固定每月安非時間出去一起活動,或是看我們能不能找出一些可以一起做的事情」等訊息給被告,被告回覆:「其實想想或許我們是真的不適合,你除了迷上電動之外只想往外跑,你說每個月固定有活動,你有沒有想過你的爬山行程已經排到甚麼時候了,你甚麽時候去關心過小孩周末有甚麽事,太好笑了。你把人家對你的好當作理所當然之外,還歸咎是我不跟你走出去,我就不喜歡爬山為什麼一定要我配合你才叫做好太太,而不是你配合我們,我讓你出門給你自由是我對你的好,我從來沒有要你配合我們做你不喜歡做的事情」(見卷第18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見原告於112年1月1日經被告發現單獨與異性外出爬山後,仍有嘗試修復兩造間之感情,惟均遭被告斷然拒絕。又兩造於113年3月、6月間談論離婚議題,被告回覆:「我之前就有跟你說我不會簽字,既然你不想好,你可以繼續談你的戀愛,但請不要影響小孩的權益,我自己可以養活我自己」、「我本來就沒有要離婚,不然我為什麼要找你談那麼多次,我又沒有做錯什麼,為什麼我要同意離婚,只要我覺得是對小孩好的,就是小孩的權益」、「我從沒有答應過農曆年後就簽字離婚,…我一直有說是為了小孩的權益沒有打算要離婚,尤其是你的對象是有小孩的。…我不會為了面子不離婚,…講了很多次我不離婚一直是為了小孩。」(見卷第269頁至第27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見被告不願與原告離婚,主觀上並非認為兩造婚姻仍有修復可能性,而有修復之意願,而係認為要為子女守住「權益」,故不願與原告離婚。綜上,原告自112年初搬離兩造共同居所後,兩人咸少互動,113年9月被告自兩造任職之公司離職後,兩造更不再互動,而原告自113年10月3日起,被告更對原告所傳送之訊息不讀不回,兩造迄今無任何互動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卷第141頁)。是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理當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然兩造分居迄今已2年多,未共同生活,期間亦鮮有針對解決兩造婚姻歧見之溝通,縱當初分居之原因係因原告單方遷出、離家,然被告亦無任何積極修復之舉措,且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指摘,顯見彼此感情疏離、隔閡更深,兩造之婚姻,顯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足認兩造婚姻破綻已深,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令兩造婚姻之破綻始自原告與其他異性過從甚密而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之交往份際,惟爾後原告曾有試圖修復之想法卻遭被告拒絕,任令分居狀況持續,兩造冷淡以對之互動模式日積月累,均未能有效積極溝通、尋求解決,對於婚姻生活之經營同等消極、淡漠,以致破綻無可挽回,故雙方對於婚姻破綻原因,均有可歸責之處。因原告非為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一方,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