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泰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泰國人
民,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在
泰國登記結婚,原告於103年4月25日向彰化○○○○○○○○申請辦
理結婚登記,被告於申請我國戶籍登記時決定採用「甲○○」
為中文姓名,並來臺與原告同住,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
共同住所地等事實,為原告所陳,復有彰化○○○○○○○○113年9
月9日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書、結婚證書
、聲明書,內政部移民署於113年9月5日移署資字第1130106
384號函及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卷
第61至67頁、75至8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
準據法,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士,於103年3月28日與原告結婚
,於同年4月25日辦理登記,婚後原與原告同住於彰化縣○○
鄉○○巷00號。惟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返回泰國後,即拒不
返臺,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
,且兩造婚姻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
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
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
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兩造於103年3月28日在泰國結婚,原告於同年4月25日
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103年6月5日來臺,並於同年7月
23日以其為在臺有戶籍國民之外籍配偶為由申請居留,嗣於
111年11月30日出境迄未入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告戶籍
謄本,及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被告簽證歷史
資料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卷第63至67頁、71
頁、75至89頁),可認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曾來臺同住,
惟其後已出境多年等節為真實,且依上開證據,兩造係於10
3年3月28日在泰國結婚,原告於103年4月25日在臺辦理結婚
登記,兩造至少於111年11月30日被告出境後即分居迄今。
㈣今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離境後未再入境,業認如前,是以兩
造於斯時即分居迄今,已將近3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均無聯
繫,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
,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
且被告離境後未與原告連絡,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
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
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
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
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
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
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
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合請求
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