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72839號
CHDV,113,司執,72839,2025081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2839號
債 權 人 典泰土地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恩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信勇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之情形,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 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 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 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 1151條及同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 產之權利比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 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遺產分割 係以遺產(包括權利及義務)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 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從而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繼承之土地,仍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 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 權利,固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 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 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 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 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 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 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514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要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王信勇積欠聲請人債務未為清償,聲 請人已取得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1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爰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債務人王信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債務人王信勇 因繼承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依前揭說明, 執行法院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王信勇對於該遺產之公同共有 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王信勇分得之特定財 產為拍賣。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10日分 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7日內補正就該執行標的已代 位債務人王信勇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證明文件,該通知已分 別於113年12月12日、114年1月15日送達予聲請人,惟聲請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凡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 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未補正就該執行標的 已代位債務人王信勇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證明文件,既致本 件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前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 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113年司執字072839號 財產所有人:王信勇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大城鄉 東城 479 48.5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考 2 彰化縣 大城鄉 建山 782 2777 公同共有***1000分之322 備考 3 彰化縣 大城鄉 建山 783 3464 公同共有***125分之19 備考

1/1頁


參考資料
典泰土地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