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高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日
本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29日裁定命其於
裁定送達後7日內予以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31日送
達予上訴人,有本院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上訴
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憑,則依前揭說明,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