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2號
CHDV,112,訴,122,20250820,5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翁月香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原 告 許慧美

被 告 莫太乙
莫太山
莫順凉

素珠
莫素雲
莫清琪
莫昆用
莫秀鳳

莫秀美
莫秀玉
莫清水
呂晃志
呂健賓
黃羿瑄
蔡德福
蔡能忠
蔡能欽
蔡驛忻
莫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至之被告應分別將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翁月香
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之被告應分別將彰化縣○○鄉○○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許慧美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至被告依
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由編號1至之被告依附表二所示「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翁月香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莫太乙、莫太山莫順凉、莫素珠、趙莫素雲莫清琪
、莫昆用、莫秀鳳、莫清水、呂晃志呂健賓黃羿瑄、蔡
德福、蔡能忠、蔡能欽、蔡驛忻、莫滿足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彰化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4、彰化縣○○鄉○○段
000地號(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4分之1、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彰化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
1,原為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於民國110年7月7日
公同共有人分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將上開62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出售予原告
翁月香,將上開土地615、593、4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
買賣價金33萬元出售予原告許慧美,原告已於110年7月16日
將價金全部支付於被告,嗣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於112年1
1月經判決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然被告遲遲未履行買賣契
約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共有人已成立訴訟上和
解),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情。並聲明:除原告翁月香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莫秀美部分:原告許慧美是仲介,跟被告說要幫我們介 紹買方,跟被告說以450萬元購買636地號,並拿資料去辦理 繼承遺產,原告許慧美自己跟翁月香簽訂契約書,被告沒有 買賣契約書,只有給我們斡旋金。與翁月香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出賣人莫秀美的簽名及印章,該簽名是本人所簽名的,那 是為了拿支票的錢而簽名,不是簽契約書。印章是本人所有 沒有錯,由許慧美蓋的。當初許慧美只給我們出賣人名冊簽 名蓋章的頁面,其他都沒有給我們,且給我們的資料是影本 ,沒有給我們正本,契約書都在原告兩人身上。原告許慧美 於110年8月初才跟我們講說他要買三塊地,但契約書簽訂日 期提早一個月。原告許慧美翁月香不同時間買賣,為什麼 兩人買賣契約書日期都是110年7月7日。原告許慧美說他是 代書,他跟翁月香是不同人,為什麼印鑑證明一份,可以辦



理不同買方之所有權買賣。原告許慧美於110年8月拿翁月香 第2張支票給我,我們給原告許慧美所有資料以後,我寄存 證信函給原告許慧美,原告許慧美未收受,有去田中分局告 原告許慧美詐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莫秀玉部分:原告許慧美當初是用翁月香名義向我買賣 ,後來原告許慧美有說想買,原告許慧美跟我們講說,我有 說我不想拿錢,原告許慧美說如果沒有我們也是要到法院拿 ,我想說我不賣可以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莫太乙、莫太山莫順凉、莫素珠、趙莫素雲莫清琪 、莫昆用、莫秀鳳、莫清水、呂晃志呂健賓黃羿瑄、蔡 德福、蔡能忠、蔡能欽、蔡驛忻、莫滿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翁月香部分:原告翁月香主張其以價金330萬元向被告等 購買系爭62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已支 付買賣價金等情,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名冊、收 款明細表、印鑑證明(見本院卷○000-000頁、179-243頁)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65-295頁)為證, 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至之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許慧美部分:原告許慧美主張其以價金33萬元向被告購 買系爭615、593、46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已支付買 賣價金等情,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名冊、收款明 細表、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據,被告莫秀美莫秀玉則否認與原告許慧美有簽立買賣契約,惟被告莫秀 美、莫秀玉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名冊、收款 明細表、印鑑證明上之簽名及印章,確實為渠等所簽,印章 為渠等所有不予爭執,亦自承有收到上開買賣價金無訛,對 於其受有原告許慧美詐欺一節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 礙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與其二人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並 已支付買賣價金,請求被告辦理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翁月香依買賣契約請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 至之被告應分別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依附表一「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翁 月香,原告許慧美依買賣契約請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之被 告應分別將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依附表一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許慧美,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翁月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一: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編 號 被    告 應有部分比例 626地號 (重測前636-1地號) 615地號 (重測前628-40地號) 593地號 (重測前628-69地號) 460地號 (重測前98地號) 1 莫太乙 1/84 1/168 1/168 1/84 2 莫太山 1/84 1/168 1/168 1/84 3 莫順凉 1/84 1/168 1/168 1/84 4 莫素珠 1/84 1/168 1/168 1/84 5 趙莫素雲 1/84 1/168 1/168 1/84 6 蔡德福 1/336 1/672 1/672 1/336 7 蔡能忠 1/336 1/672 1/672 1/336 8 蔡能欽 1/336 1/672 1/672 1/336 9 蔡驛忻 1/336 1/672 1/672 1/336  莫清琪 1/70 1/140 1/140 1/70  莫昆用 1/70 1/140 1/140 1/70  莫秀鳳 1/70 1/140 1/140 1/70  莫秀美 1/70 1/140 1/140 1/70  莫秀玉 1/70 1/140 1/140 1/70  莫清水 1/70 1/140 1/140 1/70  莫滿足 1/70 1/140 1/140 1/70  呂晃志 1/252 1/504 1/504 1/252  呂健賓 1/252 1/504 1/504 1/252  黃羿瑄 1/28 1/56 1/56 1/28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莫太乙 346/10000 2 莫太山 346/10000 3 莫順凉 346/10000 4 莫素珠 346/10000 5 趙莫素雲 346/10000 6 蔡德福 102/10000 7 蔡能忠 102/10000 8 蔡能欽 102/10000 9 蔡驛忻 102/10000 10 莫清琪 297/10000 11 莫昆用 297/10000 12 莫秀鳳 297/10000 13 莫秀美 297/10000 14 莫秀玉 297/10000 15 莫清水 297/10000 16 莫滿足 297/10000 17 呂晃志 289/10000 18 呂健賓 289/10000 19 黃羿瑄 5205/1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