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8號
原 告 劉樹添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劉福助
陳秀鳳
劉智堅
劉智允
陳垚祥律師即劉智強之遺產管理人
劉家妤
吳劉玉蘭
劉以舜
劉人豪
A1
A2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母
A父
被 告 B1
B2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B母
B父
被 告 C1
C2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母
C父
被 告 劉素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世吉
被 告 王劉秀麗
柯劉美智
劉正統
劉正杰
郭國欽
郭淑卿
郭國鏗
李丹娥
郭慶伶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郭國祥
被 告 沼野久
劉源盛
陳淑瑛
劉耕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複 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被 告 劉曉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素敏、王劉秀麗、柯劉美智、劉正統、劉正杰、郭國
祥、郭國欽、郭淑卿、郭國鏗、李丹娥、郭慶伶、沼野久、
劉源盛應就被繼承人劉木火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垚祥律師即劉智強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劉智強所遺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8辦理繼承
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
及附表二所示。
四、如附表一「0000地號」欄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劉智強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3年12月21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
41號裁定選任被告陳垚祥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此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頁面、上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卷二第295-313、379-281、389頁)可憑,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對陳垚祥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卷二第3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劉福助、劉智堅、陳垚祥律師、吳劉玉蘭、劉以舜、
劉人豪、劉耕宏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地號)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
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下稱原告方案)。又系爭土
地登記名義人劉木火及0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劉智強已死
亡,惟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劉耕宏答辯略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請求按附 圖一、附表二、三所示方案分割(下稱被告方案)。因劉福 助住在0000地號土地靠北側地方,有房屋坐落在土地上,故 將0000地號土地甲坵塊分配予劉福助。劉以舜等人有鐵皮屋 在0000地號土地南側,故將丁坵塊分配予劉以舜等人。劉智 堅、劉智允則希望分配到臨路之處,且希望分配在丁坵塊西 側,故將丙坵塊分配予該二人。又XXXX地號土地甲1坵塊因 可連接0000地號土地劉以舜等人之土地對外聯絡,故將甲1 坵塊由劉以舜等人維持共有。其餘想要變價分割之共有人, 則將其分配在系爭土地乙、乙1坵塊,被告方案已兼顧想賣 土地跟想保留土地之共有人的意願等語。
㈡劉福助答辯略以:同意分割,同意被告方案,因為我住在土 地上,希望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陳垚祥律師答辯略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因分配價 金後比較容易把財產移轉給國有財產署處理等語。 ㈣劉智堅答辯略以:同意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同意被告方 案等語。
㈤劉以舜、劉人豪答辯略以:同意分割,同意被告方案等語。 ㈥吳劉玉蘭答辯略以:同意分割,同意被告方案等語。 ㈦被告陳秀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同 意分割,但對分割方案無法表示意見,然伊不想賣土地等語 。
㈧被告劉智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同 意分割,部同意變價分割,同意被告方案等語。 ㈨被告柯劉美智、劉素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 述略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㈩被告郭國祥、郭國欽、郭淑卿、郭國鏗、李丹娥、郭慶伶、 劉正統、劉正杰、王劉秀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 前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被告A1、A2、B1、B2、C1、C2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先前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同意變價分割,如此才能符合伊
之期待與利益等語。
被告劉家妤、陳淑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 略以:暫不同意分割,因大家還沒有達成共識等語。 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木火 及0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劉智強均已死亡,劉木火之繼承人 為劉素敏、王劉秀麗、柯劉美智、劉正統、劉正杰、郭國祥 、郭國欽、郭淑卿、郭國鏗、李丹娥、郭慶伶、被告沼野久 、劉源盛(下稱劉素敏等13人)為劉木火之繼承人,迄未就 劉木火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陳垚祥律師亦 未就其所管理之劉智強所遺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土地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可稽。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劉素 敏等13人就劉木火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辦理繼承登 記,陳垚祥律師應就劉智強所遺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 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0000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XXXX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XXXX地號土地可 分割為5筆,劉以舜、吳劉玉蘭、劉家妤、劉人豪、A1、A2 、B1、B2、C1、C2應維持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查無套繪管制資料,復無其他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不能以協議定分割 方法等情,有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卷二第405-415、3 53-362頁)、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4日函( 卷一第423-425頁)、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13年7月16日函( 卷一第539-540頁)、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30日函(卷二第9 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部分被告雖以兩造尚未達成分割共識為 由,爭執系爭土地不得分割,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 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應為分割,故上開所辯,與法不 符,自非可採。
㈢再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 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 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均略呈長方形。0000地號土地西側有 一道水泥護欄,水泥護欄西側為水井巷,系爭土地之間則有 一無名巷道。系爭土地地上物分布如附圖二所示:0000地號 土地上坐落三合院(即編號B,均為一層磚造平房,門牌號 碼:○○巷00號),面對三合院右側為劉福助及其家人居住使 用,正身為神明廳、佛堂、浴廁,左側有部分為陳秀鳳回鄉 時居住使用,左側另有部分為劉以舜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編 號A為一層磚造鐵皮屋,為廢棄廠房。編號C為水塔;XXXX地 號土地為雜木林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 卷二第41-49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000○0○00○○○ ○○巷00號之房屋稅籍紀錄表等資料(卷一第359-39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⒉次查,依被告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尚非零碎,並 與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相同,0000地號土地北側有劉福助及其 家人居住使用之建物,南側則有劉以舜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之 建物,被告方案將甲坵塊分配予劉福助、丁坵塊分配予劉以 舜、吳劉玉蘭、劉家妤、劉人豪、陳淑瑛、劉耕宏、劉曉穎 ,乃合乎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現狀,又劉智堅、劉智允願意 分配在丙坵塊,渠等對土地之主觀感情均應予以尊重,且XX XX地號土地之分割結果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所 定分割筆數規定。另被告方案將願變價分割之共有人分配在 乙及乙1坵塊,如渠等嗣後欲變價,亦得共同將該部分予以 變賣,是被告方案已調和願原物分割及願變價分割共有人之 利益,核屬公允之分割方法,自不得僅因部分共有人未主張 同意維持共有,或已同意變價分割,即認被告方案為不適當 之分割方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方案將不同意或未同意之共有 人維持共有,已創設新共有關係,被告方案違法不當,應採 變價分割語,柯劉美智、劉素敏、郭國祥、郭國欽、郭淑卿 、郭國鏗、李丹娥、郭慶伶、劉正統、劉正杰、王劉秀麗、 A1、A2、B1、B2、C1、C2抗辯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等語, 均難認可採。另基於願原物分割之共有人保有系爭土地之公 平性,無從僅因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之個人之便,逕將系爭 土地變價分割,故陳垚祥律師以變價分配較易於將財產移轉 給國有財產署等語為由,抗辯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亦非可 採。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整體利益
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均採被告方案分割,較為適當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0000地號 XXXX地號 1 劉樹添 5/24 3/24 18% 2 劉素敏、王劉秀麗、柯劉美智、劉正統、劉正杰、郭國祥、郭國欽、郭淑卿、郭國鏗、李丹娥、郭慶伶、沼野久、劉源盛 (即劉木火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6 公同共有 1/6 連帶負擔 16% 3 陳淑瑛 1/72 3/72 2% 4 劉耕宏 1/72 3/72 2% 5 劉曉穎 1/72 3/72 2% 6 劉福助 1/6 12% 7 陳秀鳳 1/24 3/24 6% 8 劉智堅 1/18 4% 9 劉智允 1/18 4% 10 陳垚祥律師 (即劉智強之遺產管理人) 1/18 於管理劉智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4% 11 劉家妤 5/120 11/120 6% 12 吳劉玉蘭 5/120 11/120 6% 13 劉以舜 5/120 11/120 6% 14 劉人豪 5/120 11/120 6% 15 A1 5/720 11/720 1% 16 A2 5/720 11/720 1% 17 B1 5/720 11/720 1% 18 B2 5/720 11/720 1% 19 C1 5/720 11/720 1% 20 C2 5/720 11/720 1% 附表二(0000地號土地分配表)
附圖一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應有部分比例 甲 407.35 劉福助 1/1 乙 1256 劉樹添 15/37 陳秀鳳 3/37 A1 1/74 A2 1/74 B1 1/74 B2 1/74 C1 1/74 C2 1/74 陳垚祥律師即劉智強之遺產管理人 4/37 劉素敏、王劉秀麗、柯劉美智、劉正統、劉正杰、郭國祥、郭國欽、郭淑卿、郭國鏗、李丹娥、郭慶伶、沼野久、劉源盛 公同共有 12/37 丙 271.57 劉智堅 1/2 劉智允 1/2 丁 509.19 劉以舜 1/5 吳劉玉蘭 1/5 劉家妤 1/5 劉人豪 1/5 陳淑瑛 1/15 劉耕宏 1/15 劉曉穎 1/15 附表三(XXXX地號土地分配表)
附圖一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應有部分比例 甲1 1269.96 劉以舜 11/70 吳劉玉蘭 11/70 劉家妤 11/70 劉人豪 11/70 A1 11/420 A2 11/420 B1 11/420 B2 11/420 C1 11/420 C2 11/420 陳淑瑛 1/14 劉耕宏 1/14 劉曉穎 1/14 乙1 907.12 劉樹添 3/10 陳秀鳳 3/10 劉素敏、王劉秀麗、柯劉美智、劉正統、劉正杰、郭國祥、郭國欽、郭淑卿、郭國鏗、李丹娥、郭慶伶、沼野久、劉源盛 公同共有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