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陳金瑟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上訴人 吳靜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地方法院合
議庭所為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及判決理由不
備或理由矛盾在內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7
號裁定、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裁定可參)。又所謂原則
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
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
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略以:
(一)原審判決存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
⑴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定有明文。次按「戶地測量應按漏所載認
定之界址,逐宗施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⑵查:
⒈原審判決三、(二)「本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會同兩 造
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分別就兩造主張之
界址進行測量,依鑑定結果,鑑定書附圖所示A-B-C之連
接實線乃現地籍圖之經界線,鑑定書附圖所示P-Q-L-M-N-
0綠色連接虛線係上訴人現場指界位置等情,有本院準備
程序勘驗筆錄及照片、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3月11日
測籍字第1131555267號函暨附件鑑定書與鑑定圖(即附圖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4頁)。…(略)。本院
審酌鑑定結果,上訴人指界之方案面積增減甚大,顯與登
記面積不符,而依地籍圖經界線測量之面積則與登記而積
相差甚微,較符合原始地界之狀況。又依前開鑑定書所
載: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
測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
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
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
0),然後依據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
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經界線,與前項
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
定圖等語,其係我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具有土地測量專
業技術,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屬精密優良,且有科學
依據;再者,以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即鑑定書附圖所示之A-
B-C連接實線為基準,依鑑定書附圖所載面積分析表顯示
據此計算後兩造土地面積差異甚微,應可採認。」(原
審判決書第5頁第27行至第7頁第2行)。
⒉本件界址紛爭係溪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72年間辦
理地籍圖重測時,依據○○鎮○○段000、000、000及000地號
(重測前為○○段0000、0000、0000及00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土地地籍調查表所進行之測量結果產生誤差,該誤差
發生應係受限於當時之測量技術、繪圖過程等因素所致,
而造成72年間地籍調查表經所有權人確認之界標(土地界
址)與現有地籍圖之地籍線不符。
⒊溪湖地政事務所於111年3月1日以測籍字第1111331314號函
文函覆原審法院,於說明一「(略)…惟系爭○○段000、000
號與000、000地號間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經
界顯不合理,亦即地籍圖經界線似有疑義」,復於說明二
引述《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06條(係誤繕條號,應為第191
條第1項)「戶地測量應按圏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
。」規定,表示「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有錯誤,應侬地籍
調查表記載經界測量後,據以更正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原審卷一第101頁)。
⒋惟,原審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1項規定,囑咐
溪湖地政事務作為本件測量及認定界址之基準,迺囑咐該
地政事務所時,未以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測量,據以更正
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作為本件之測量依據,造成本件原審
卷一第263頁之補充鑑定圖測量基準錯誤,所測量之結果
認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 以鑑定書附圖所示A-B-C之連接
實線作為系爭土地之界址亦難謂無誤,故前開測量結果,
顯有違背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1項規定。是以
,原審判決消極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1項規
定,作為本件測量,復以錯誤測量結果,作為本件判決依
據,係構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之判決不適用法
規之為違背法令之情。
(二)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攻防方法,未予採認,且未
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⑴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六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將得心證之理由,記
明於判 決;判決書之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判決不備理由,而影響裁判
之結果者,應廢棄原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
、第226條第3項、第469條第6款、第477條之1規定亦明。
基此,第二審判決之理由項下,未記載敗訴者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意見,致欠缺該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 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者,即屬判決不備理由,第三審法院應 廢棄該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在案 可稽。
⑵查: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本件兩造之界址應以地籍調查 表所載認定之界址,理由為上開所述之72年間辦理地籍圖 重測時,依據○○鎮○○段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地籍 調查表所進行之測量結果產生誤差,該誤差發生應係受限 於當時之測量技術、繪圖過程等因素所致,如上所述,有 上訴人於原審之113年11月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可參。原 審對於上訴人引述原審卷一第264頁之上述溪湖地政事務 所函文内容,固未採認。然,稽之本件判決理由中,並未 對於前情,詳述不採認之理由。職是,參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見解自明,原審法院為判決時, 未於判決理由中,將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係屬判決不備理由,而影響裁判之結果, 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 法令。
三、經查:
(一)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 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 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 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 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 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 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 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 4號著有解釋。另地政機關因土地分割於地籍圖上繪劃界 線,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如與應分割之現場界線不符而 有錯誤,受不利益之一方土地所有人,可申請地政機關更 正,倘他方拒絕時,亦得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於未更 正前,如他方以其係無權占有而與其涉訟,法院即應就兩 造之界址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該地 籍圖所繪界線作為認定界址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361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供參。
(二)本件上訴人陳稱原判決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1 項規定,囑咐溪湖地政事務作為本件測量及認定界址之基 準,迺囑咐該地政事務所時,未以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測 量,據以更正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作為本件之測量依據, 造成本件原審卷一第263頁之補充鑑定圖測量基準錯誤, 且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本件兩造之界址應以地籍調查表 所載認定之界址,原審對於上訴人引述原審卷一第264頁 之上述溪湖地政事務所函文内容,固未採認,然稽之本件 判決理由中,並未對於前情,詳述不採認之理由,係屬判 決不備理由,而影響裁判之結果,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所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為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所示,確定經界之訴,為形式 之形成訴訟,法院確定之經界,並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 之拘束,亦不為地政機關以往之圖示或資料所限制,得本 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況確定經界線屬事 實認定,原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酌 定適當之界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狀;另關於法 院如何取捨、調查證據,判決理由是否不備,亦不在簡易 訴訟得上訴第三審之範圍。基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 與法尚有未洽,且未說明有何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 解需闡明,自非有據。
(三)至上訴人復主張本件7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依據○○鎮 ○○段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所進行之測
量結果產生誤差,該誤差發生應係受限於當時之測量技術 、繪圖過程等因素所致等詞,均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及 證據取捨之事項,上訴人亦未敘明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其以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與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不符,亦非有理。(四)綜上所述,原判決為確認界址之判決,相關理由已論述綦 詳,並無顯然錯誤之情事,且此部分上訴意旨屬就原判決 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所為之爭執,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 至於上訴理由所稱未調查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 法令事由云云,本院已於判決程序事項中敘明,並無上訴 人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更遑論如首揭說明,判決理 由不備亦無從作為簡易事件上訴第三審之事由。此外,上 訴理由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進一 步闡明之必要。上訴人猶執陳詞據此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