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邱垂勳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對於其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
,應予以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乙○○之母親;相對人乙○○、丙○○二人於
民國103年8月12日辦理第二次結婚,嗣於103年8月30日即生
育未成年子女甲○○,惟相對人二人於未成年子女甲○○出生未
滿周歲,即又於104年6月29日辦理第二次離婚並約定由渠二
人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
㈡、相對人二人於104年6月29日辦理離婚時,雖約定由渠二人共
同行使未成年人甲○○之親權,惟因相對人丙○○離婚後即返回
其南投縣埔里鎮娘家居住,而相對人乙○○則因不明原因在外
四處流浪,居無定所,鮮少回家,以致實際照顧未成年人甲
○○之責任,就落在身為祖母的聲請人身上,故自相對人二人
於104年6月29日離婚迄今,相對人已實際養育照顧未成年人
甲○○達8年之久。
㈢、又相對人丙○○自104年6月29日離婚後,迄今已逾8年,均未曾
前來探視或聯絡關懷未成年子女甲○○的成長情況,也未曾給
付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而相對人乙○○則行蹤不定
,也鮮少回家實際關懷陪伴未成年子女甲○○,甚至在五、六
年前(大約是107年5月間)即與身為母親的聲請人丁○○斷了音
訊,聲請人乃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向警方報案「乙○○失蹤」。
㈣、聲請人丁○○為未成年甲○○之祖母,自從甲○○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以來迄今已近9年,幾乎每一天都是由聲請人一人獨立
照顧這個未成年孫子,祖孫二人均同住於彰化縣○○市○○路00
0巷000號房屋,併與其他親人共同生活,惟因礙於未成年子
女之父母即相對人多年來失聯或無心照顧孩子,至有關未成
年子女甲○○之全民健康保險轉投保或社會公益救助、扶助或
福利金洽領等問題,均苦尋不著相對人二人出面解決,故聲
請人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考量,認有提出本件改定
監護人聲請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乙○○、丙○○
對於甲○○之親權,並改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
㈠、相對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或調查。
㈡、相對人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
,惟據其前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同意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因甲○○自104年6月29日起即由相對人乙○○攜回照顧,迄今已
逾9年,期間未與相對人丙○○共同生活,且相對人丙○○現已
另育有一女呂子純,其夫家亦未曾探視或過問。雖離婚協議
書中約定乙○○應按月給付新臺幣7,000元之扶養費,然其從
未履行,相關費用均由相對人獨力負擔。此外,相對人之父
母年事已高,無法協助照顧甲○○,且其因離婚所受之打擊,
迄今仍需持續服用精神藥物治療,身心狀況已難以負荷子女
之照顧責任。況相對人丙○○已無意再面對相對人乙○○,因每
次接觸均對其造成心理傷害等語。
三、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定。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
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
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
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
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揭各情,業據其到庭指陳綦詳,復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復為相對人丙○○所不爭執,堪信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本院復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下稱迎曦基金
會)及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下稱龍眼林社福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
行訪視調查。迎曦基金會部分,其總結與建議略以:「㈠關
於親權(依子女意願,及兩造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條件作分述)5.建議選任第三人丁○○-案祖母為甲○○(案主)
之監護人。理由:如案祖母陳述皆屬實,案祖母現具穩定工
作,雖經濟收入較薄弱但兩名案叔叔皆能提供經濟及住所協
助,故足以負擔案主生活及就學花費,並案祖母能積極尋求
資源準備案主就學規劃及入學安排,且案家其餘成員皆能協
助照顧案主生活需求,對於案主生活能予立即性協助及滿足
,且案祖母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向評估,故案祖母可適
任為案主之主要照顧者及監護權人。如案主陳述皆屬實,案
主清楚表述欲繼讀與案祖母同住並受其照顧意願,並經社工
員解說後案主能知悉監護權涵義並清楚表達由案祖母擔任監
護權人,而案主亦詳細陳述與同齡堂兄弟之正向互動及共同
成長,故案主希望繼續居住員林住家,由此可知案主皆認為
案祖母可適任主要照顧者角色,並案主認為應繼續維持同住
現狀。綜上所述,案父因失聯而退件、而案母居南投皆非本
會訪視範圍,故無法知悉案父母親職功能及照顧妥適性,而
若案祖母及案主所述皆屬實,案祖母生活照顧及就學安排相
當具體完整且詳細,且案祖母能依照案主個性進行管教調適
且案主能接受,又案祖母能正向引導建立案主正確價值觀念
,故應由案祖母擔任案主之主要照顧者較合宜;而案父母部
分因無法知悉其親職功能程度及親子互動關係,故建請參酌
案父母報告内容以評估停止親權必要性,但因案主自述已多
年皆未與案父母會面互動,案主認為與雙方關係皆陌生疏離
,甚案父完全失聯並皆未返員林住家或致電關懷案主生活狀
況,遑論負擔案主生活費用之責任,故此評估案父已然對案
主具疏忽照顧行為,故如查證案父無法有效執行案主監護權
利及生活決策之狀況屬實,繼續由案父行使監護權利恐損害
案主日後就學及法律權益,便應停止案父親權,而鑒於案主
已達可自行陳述意見年紀並能清楚表達自身想望,案祖母亦
完整表述照顧計畫,因此本會建議貴院,基於兒童最佳利益
-案主意願及繼續原則,本案應令案主繼續與案祖母同住並
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為佳,而監護權歸屬雖評估案祖母可適
任監護權人,且案父部分評估有停止親權必要性,但因案母
部分須參酌其報告内容以考量停止親權適切性,故建請綜合
案父母及案祖母報告内容後,再行酌定監護權歸屬。」等語
,有該基金會112年9月1日財曦滿字第112040212號函暨兒童
及少年收養認可暨監護權歸屬調查計畫各乙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1頁至第86)。
㈢、龍眼林社福基金會部分,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第
三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一、對相對人
停止親權之評估:據訪視了解,自相對人丙○○與相對人乙○○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乙○○行使,而未成年子
女也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乙○○照顧至今。而相對人丙○○自離婚
至今也未再與未成年子女聯繫。本會評估,自相對人丙○○離
婚後,其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也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及教養之責任。而目前相對人工作
收入微薄,且其尚須照顧另名子女,故其仍須仰賴其他親友
協助,評估相對人丙○○目前之經濟能力,恐無法再多負擔一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又相對人丙○○已多年未與未成年
子女同住及聯繫,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照顧皆無
法了解,且與未成年子女情感生疏。關於相對人丙○○對於行
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相對人丙○○也自述其無意願且也
無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丙○○也明確表示其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應較為合適,評估相對人丙○○行使親權之態度較
顯消極。㈡其他具體建議:因本會無法訪視到聲請人、相對
人乙○○及未成年子女,故無法得知聲請人、相對人乙○○及未
成年子女之想法及意願,建議鈞院參閱聲請人、相對人乙○○
及未成年子女之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理由:據相對人丙○○
所述,其與相對人乙○○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皆與聲請人及相
對人乙○○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至今,相對人丙○○皆未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也未支付扶養費用。相對人丙○○表示當初其
與相對人乙○○協議兩人各自負擔照顧兩名子女之責任,相對
人丙○○也自述其無意願且也無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據本會
評估,在經濟能力部分,相對人丙○○目前工作收入微薄,且
尚有負債,而相對人丙○○仍有另名子女需照顧,故依其目前
之能力恐無法再多負擔一名子女之照顧責任。而在親職能力
方面,未成年子女自離婚後皆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丙○○也
已多年來未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及會面,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作息及需求皆已生疏,且相對人丙○○也表示其目前無意
願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也無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整體
而言相對人丙○○之親權能力尚有不足之處,又相對人丙○○也
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較為合適,整體評估相對人丙○○
行使親權之態度較顯消極,惟本會無法訪視到聲請人、相對
人乙○○及未成年子女,故無法得知聲請人、相對人乙○○及未
成年子女之想法及意願,以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鈞院參閱
相關資料後自行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12年11月16日
財龍監字第112110053號函暨調查訪視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
人訪視報告各乙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
㈣、另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
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略以:「肆、總結報告:
相對人1(即乙○○)、2(即丙○○)於104年6月29日離婚約定
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雖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1、2共
同行使親權,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1,惟與聲請人調查之資
訊可知,相對人1於107年離家至今下落不明,聲請人曾於10
7年7月8日跟112年2月3日報失蹤人口(詳如卷内聲請人家事
聲請狀佐證資料),推算未成年子女之年紀,相對人約於未
成年子女3-4歲之間離家至今,從未負擔起教養保護未成年
子女之責;其次,未成年子女年僅10個月大時,相對人2就
未聯繫跟關心過未成年子女迄今,此部分聲請人與相對人2
調查所得資訊確實是一致;此外,相對人2因本身經濟壓力
與無家庭支持系統,因而表示無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加上多
年未有任何聯繫,兩人關係疏離,相對人2並表示由聲請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並無不妥。本案未成年子女調查時
年滿9歲,能清楚描述受照顧情形及與相對人1、2互動之情
形,經與未成年子女所蒐集之資訊(詳如密件附件一:未成
年子女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自有印象以來都是聲請人提
供日常生活照顧,且未成年子女對於聲請人也有一定之情感
依附;反之,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1的印象有限、對相對人2
的存在僅知道就是媽媽,從未有任何相處經驗,相對人1、2
不但未曾承擔父母親角色外,更未能盡到親權人之保護教養
義務。綜上,相對人1、2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除確實未
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外,更未盡到保護教養義務,顯然不適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故可停止相對人1、2之親權,聲請
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多年,提供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照顧未有
不妥之處,惟於聲請人住家實地訪視時,聲請人提及教養未
成年子女時,未成年子女很多生活規矩,如教導未成年子女
擰毛巾或整理自己房間等事,未成年子女都不聽話,聲請人
因此會用警告未成年子女方式處理,但效果不彰,對此聲請
人顯得管教無力,故本案調查期間亦協助轉介脆弱家庭希冀
可以提升聲請人之親職能力及協助輔導未成年子女;此外,
有關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事務都是聲請人處理,惟因聲請
人非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要幫未成年子女處理重大事務著
實也有一定之困難,如此反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因
相對人1 、2皆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停止相對人1
、2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依據民法第1094條規定之順位
,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等語,亦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3月21日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5頁)
。
㈤、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相對人乙○○自107年離家後即下落不明,聲請人曾於107
年7月8日及112年2月3日報案為失蹤人口。依未成年子女甲○
○之年齡推算,相對人乙○○約於其3至4歲時離家,迄今未曾
負擔教養保護之責,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疏離,難以建立連結
或依附關係,顯不適任親權人。另相對人丙○○自104年6月29
日離婚後,迄今已逾9年,均未曾前來探視或聯絡關懷未成
年子女甲○○之成長情況,也未曾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之
扶養費,且因自身經濟壓力及缺乏家庭支持系統,表示其無
意願也無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雙方關係亦屬疏離。若相對
人乙○○之親權經停止,按順序應由相對人丙○○擔任親權人,
然其亦顯不適任。綜上,相對人二人對甲○○之照顧態度均屬
消極,未能發揮為人父母之照顧保護功能,有疏於保護、照
顧之情事,且情節嚴重,確不適宜擔任甲○○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之人。又聲請人係甲○○同居之祖母,甲○○自幼即由其扶
養、照顧,亦為甲○○最近之直系尊親屬。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自
非無據。惟酌以相對人二人分別為甲○○之父、母,仍應給予
甲○○必要之親情照拂,使甲○○仍可享有父母之愛與關懷,自
不應剝奪相對人二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機會。故認相對人二
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其餘應予停止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 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 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 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亦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未成年子女甲○○之父母即相對人2 人業經本院停止其對甲○○之全部親權(會面交往部分除外) ,已如前述,揆諸前述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未 成年子女甲○○實際上同居生活之祖母即聲請人,依法即屬該 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得備妥相關文書資料,自行向戶 政機關申請法定監護人之登記,無庸經本院選定。是聲請人 聲請本院選定其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即無必要,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裁定若確定後, 甲○○之法定監護人即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 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應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 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