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334號
CHDV,112,家親聲,334,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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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李進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甲○○


反 請 求
聲 請 人 丙○○


乙○○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胡陞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丁○○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3),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
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乙○○反請求丁○○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334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給付丁○○新臺幣1,150,41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丁○○其餘之聲請均駁回。
丁○○得依附表一所示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
往。
丁○○應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迄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各自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9,283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
,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甲○○其餘之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丁○○
下稱丁○○)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本院收狀為準,下同
)起訴請求改定其與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下稱甲○○
)所育未成年子女丙○○、乙○○(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甲○○則以本人及未成年子
女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12年9月11日提起反請求,請求丁○○應
自112年4月19日起,迄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為止,按
月於每月19日前給付關於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
下同)41,812元,如有1期遲延給付者,其後各期給付均視
為已到期,並應給付甲○○不詳金額之代墊扶養費,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並合併為審判。
貳、又甲○○於113年3月13日訊問時,當庭變更未來扶養費之起算
日為反請求聲請狀送達翌日起算(參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
33號卷,下稱333號卷,第142頁),再於113年6月28日以「
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就未來扶養費部分,變更為丁○○應自
112年11月6日調解期日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9,283元,如有1
期遲延給付者,其後各期給付均視為已到期,另就返還代墊
扶養費部分則確認請求金額為122,535元(參見同上卷第199
頁),並請求自113年6月28日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參見同
上卷第365頁)。丁○○則於114年2月6日以「家事追加聲請狀
」,於改定監護外,追加聲明請求甲○○應給付代墊扶養費1,
349,6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參見同上卷第321頁)。核之丁
○○及甲○○上開變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聲明
之減縮,是依前開規定,亦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丁○○方面:
一、關於改定監護部分:
 ㈠未成年子女於兩造105年1月6日離婚並約定渠等權利義務由丁
○○行使後,即與丁○○同住,嗣甲○○於112年4月19日以聲請補
助為由,要求丁○○前往戶政事務所簽名,但未說明係將監護
權改由其行使,丁○○因而同意為戶政登記,詎甲○○於變更監
護權登記後,即將未成年子女分別轉學至雲林縣及南投縣之
學校並住宿,以致未成年子女手足分離,且無法接受完全之
親情,於社工訪視時均呈現不適應情形。是在甲○○於新北市
工作,而未成年子女均住校之情形下,甲○○實無監護可言,
更遑論未成年子女丙○○事後經甲○○轉學至新北市新莊市就學
迄今,仍有適應不良情形。足見甲○○完全不適任監護人。退
億萬步言,就讀於南投縣均頭國小之未成年子女乙○○,年紀
尚小,需親情依偎,更應由丁○○監護始為適當。
 ㈡又甲○○將未成年子女帶往北部,以致丁○○會面交往不順利,
甲○○每月僅將未成年子女丙○○帶回彰化1、2次,未成年子女
乙○○部分則要求丁○○自行前往校車下車處接回,丁○○有時僅
能單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丁○○於113年8月暑假迄至
114年1月間,因工作及距離之故,加上假日又需協助農事,
故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1次,甲○○雖稱於113年10月、12
曾將未成年子女帶至丁○○住處,但丁○○並未接獲通知,故
未曾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另甲○○曾於社工訪視後之112年10
月5日以木棍責打未成年子女,造成未成年子女受傷,足認
甲○○不適任監護人
 ㈢再依社工訪視報告,可知丁○○對於未成年子女需求之認知與
教養方式妥適性評估均屬中上,而甲○○僅為正向與中等,在
社會支持系統上,丁○○為正向,甲○○則為中等、中下;又依
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亦可知未成年子女均難適應目前就學
狀況,甲○○有離間未成年子女情形。是以,甲○○並不適任未
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㈣本件如無法改定監護,丁○○希望於平日每月一、三週週六上
午10時至週日下午6時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也可接受
前往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但送還時應由甲○○前來彰化
高鐵站接回;農曆春節部分同意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寒假則
希望可增加5日,暑假希望可增加15日之會面交往;無須約
定遲到條款,同意如附表一所示臨時事故及接送人選條款;
另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由探視方負擔,但前往接送地點之費
用則應由雙方各自負擔。
二、關於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丁○○自105年1月6日離婚起,迄至112年4月間擔任未成年子女
監護人,期間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負擔相關費用,而甲○○
並未分擔,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段、第203條規定,請求甲○○按105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16
,544元,106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15,844元,107年度每人月
消費支出15,929元,108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17,342元,109
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17,794元,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17,
704元,111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18,083元,112年度每人月
消費支出19,292元之標準返還未成年子女此期間之扶養費用
半數共計1,472,212元(105年度16,544元11個月+106年度1
5,844元12個月+107年度15,929元12個月+108年度17,342
元12個月+109年度17,794元12個月+110年度17,704元12
個月+111年度18,083元12個月+112年度19,292元3個月=1,
472,212元)。
 ㈡丁○○既對甲○○有1,472,212元之代墊扶養費返還請求權,爰以
之與甲○○所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債權122,535元為抵銷,
請求甲○○給付抵銷後之差額1,349,677元(1,472,212元-122
,5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甲○○雖主張其曾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或其他費用而應予
扣減,然甲○○居住於新北市,而未成年子女乙○○則在南投縣
就學,故無法適用臺北市或新北市之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
又兩造係於105年1月6日離婚,故甲○○於102年至104年間所
支出之未成年子女費用,本不應扣除;而自112年4月19日改
定監護後,甲○○於112年間所繳納之保險契約保費18,319元
及8,388元,則屬監護中之每人月消費支出範圍,亦不得主
張扣除。同理,如認甲○○為未成年子女所支付之保險費為扶
養費支出之一部,則丁○○為未成年子女支出自112年4月20日
迄至114年間之保險費共計50,215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至1
13年6月間之健保費共計25,650元,即應自甲○○所主張112年
4月20日以後之扶養費中扣除。
 ㈣丁○○否認甲○○手寫帳目(證物7)之真正,但同意將甲○○證物
6所示110年10月至111年10月間補習費92,475元,111年10月
至112年4月間補習費共93,470元(合計185,945元),以及
證物8所示109年11月28日轉帳3萬元等金額,自丁○○代墊部
分扣除。至甲○○所指平版電腦部分,核屬非生活必要支出之
奢侈品,應屬甲○○對未成年子女之餽贈,不應等同於衣服、
鞋襪及籃球等必要支出,故不同意扣減該等56,400元支出。
三、聲明: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行使或負擔改由丁○○單獨行使;㈡
甲○○應給付丁○○1,349,677元及自「家事追加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聲請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四、就反請求答辯:無。
貳、甲○○方面:
一、關於改定監護部分:
 ㈠兩造於105年1月6日離婚時,甲○○為免父母間爭執波及未成年
子女,乃忍痛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交由丁○○行使,嗣經7
年後,丁○○突主動要求改定,甲○○雖不明所以,但思及可與
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遂立即應允,並於112年4月19日與丁
○○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登記,變更監護登記乃係基於雙方同
意,戶政人員於登記時也有詢問,並無丁○○所指以就學補助
詐欺情事,是在丁○○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之情形下,其就此部
分之指控,無足採信。
 ㈡未成年子女平時均住校,非假日不會返家,但只需未成年子
女要求會面,甲○○即會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彰化,因此會面交
十分順利。未成年子女乙○○假日放學後會先到丁○○母親住
處,而甲○○於未成年子女丙○○下課後將之送抵丁○○母親住處
時,大約已是下午10時許,丁○○可能每年僅有1次未能與未
成年子女丙○○見面。甲○○曾於113年7月19日親送未成年子女
至丁○○北斗住處,未成年子女與丁○○同住2日後,於同月21
日自行返回甲○○住處。又就丁○○所述113年8月暑假至114年1
月間會面交往乙節,雖確因甲○○受傷而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受有影響,但甲○○於113年暑期輔導結束後,於同年8月10
日有將未成年子女送至丁○○住處同住14日,未成年子女於同
月24日始返回甲○○住處,甲○○並於同年10月19日及12月14日
令未成年子女前往丁○○北斗住處會面並共進晚餐。未成年子
女丙○○轉學至臺北後,甲○○每月均會親自將未成年子女送至
丁○○北斗住處,探視次數及時間長短則視丁○○工作情形及未
成年子女意願而定,雖非固定,但每月少則1次,多則3次,
探視並無阻礙,此已成慣例,故本件無特別約定固定探視方
案及時間之必要。實則,自112年4月19日甲○○取得監護權後
,丁○○從未主動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北上探視或載送
過未成年子女,均是由甲○○親自載送未成年子女前往丁○○北
斗住處以維繫父子親情。
 ㈢甲○○為維繫未成年子女與丁○○間親情不遺餘力,安排未成年
子女在外地就學住宿,其目的並非阻止丁○○探視未成年子女
。實因未成年子女與丁○○同住期間,沾染丁○○惡習,經常口
三字經,對家長沒大沒小,愛理不理,故甲○○自112年4月
19日取得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後,為改變未成年子女此等不良
習性,方將未成年子女丙○○送至雲林縣私立維多利亞中小學
就讀,令未成年子女乙○○前往南投縣均頭國民中小學上學,
且均選擇住校,惟甲○○每週五下課後,均會前往學校接回未
成年子女返回臺北同住,親自照顧並輔導,以導正未成年子
女行為。
 ㈣自112年4月19日變更監護權後,甲○○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
緊密,於週末未成年子女返家時均會加以陪伴或偕同出遊,
甲○○對於未成年子女與丁○○之會面交往亦有規定,具有善意
父母內涵,無不適合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情形,且
未成年子女已習慣甲○○穩定陪伴,若驟然變更,對未成年子
女之發展恐有不利影響,是依「主要照顧者」及「繼續性」
原則,由甲○○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女應屬最佳
利益。
 ㈤再甲○○工作穩定,於113年間在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銷
售專員,月入約10萬元,有充足經濟能力及時間陪伴未成年
子女,具足夠之親職能力。反之,依家事調查報告所示,丁
○○經濟狀況不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於擔任親權人時,尚須
甲○○不定時支援(例如:補習費及保險費);且未親自照顧
未成年子女,而係將未成年子女交予母親(按即未成年子女
祖母)及胞妹,是在丁○○母親已高齡80有餘,而其胞妹亦無
法取代甲○○母親身份之情形下,如令丁○○行使或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或義務或擔任主要照顧者,將不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況未成年子女與丁○○同住期間,曾分別於105年3
月4日及5月7日遭丁○○及其家人體罰而報警。
 ㈥甲○○對未成年子女有滿滿的愛,並無通報表所稱以木棍毆打
情事,希望持續陪伴成長,且為目前主要照顧者,對渠等生
活作息及身心發展均有了解,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規劃就
學基金及醫療風險儲備金,具有高度且正向監護意願與動機
。甲○○對未成年子女之母愛,顯較丁○○之父愛強烈,由甲○○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或義務,對未成年子女較有保障。
 ㈦又自離婚後,甲○○除給付丁○○每月3至4萬元不等以供未成年
子女開銷外,亦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安親班費用,是丁○○主張
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就學開銷均由其支出等語,並不實在。甲
○○盡心盡力,善盡人母之責,但丁○○於114年4月19日改定監
護後僅2月,即出爾反爾,提出本件改定監護之訴,使甲○○
與未成年子女疲於應訴,不僅未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優先考
量,亦已造成雙方對立,是在丁○○充滿敵意之狀態下,雙方
嫌隙不斷擴大,難期丁○○為適當之親權人且可理性與甲○○溝
通交流。況丁○○早無監護意願,其爭奪監護權之用意僅為其
母之要求,並非出於本心。是以,本件不應採共同監護,以
免貽誤未成年子女重大事務之處理,同時引發更多紛爭,對
未成年子女造成心靈創傷,而應由甲○○單獨監護。
 ㈧關於會面交往部分,僅可同意丁○○於每月第三週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寒假期間則以春節會面交往即可,平日會面交往應
予停止;接送地點希望丁○○前來甲○○住處樓下接回及送還;
關於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希望輪流每年除夕至初四均
在同一親人處度過,無須中途更換;就寒暑假部分,不同意
增加任何會面交往天數,希望將暑假之平日會面交往日期全
部集中一起行使,如丁○○有於暑假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國計畫
則可有1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但此時暑假之平日及增加之會
面交往均取消;如探視方有遲到情事,應取消當次會面交往
;同意如附表一臨時事故之方案,但就接送人選部分,除二
親等血親外,應開放受託第三人代行;會面交往期間費用均
由探視方負擔,前往接送地點之費用同意雙方各自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所得稅申報應均由甲○○行使;未成年子女乙○○過
夜時不得與叔叔或表哥同床。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甲○○無法臚列未成年子女每月
生活費用,但依司法院112年度每月生活所需(必要生活費
用)數額一覽表所示,臺中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566元
,而未成年子女戶籍設於彰化縣,故比照臺中市之標準計算
,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請求丁○○每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9
,283元至各自成年為止(匯入未成年子女郵局帳戶)。
三、關於請求丁○○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兩造於112年4月19日重
新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迄至112年11月6日
第一次調解日止,丁○○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爰依上
開扶養費標準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丁○○應返還上開期
間甲○○所代為支出之扶養費半數,亦即122,535元〔(18,566
元12/30日+18,566元6個月+18,566元6/30日)/2,元以
下捨去〕。
四、關於丁○○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甲○○於112年改定監護前並無未支付扶養費情事,且每月均會
給付金錢予丁○○以扶養未成年子女,於探視未成年子女時,
更會不定時購置生活用品,負擔補習費用、保險費用。況扶
養費係用於未成年子女身上,故丁○○主張抵銷無理由。另自
112年11月6日迄今已2年有餘,期間累積之扶養費亦有一定
數量,兩相比較之下,相差無幾,無抵銷必要。
 ㈡又甲○○自未成年子女乙○○出生起即陸續為其購買保險並支付
保費,迄至112年間已繳納國泰人壽鑫彩終身壽險保費共80,
476元(7,316元11個月)、心安安醫療終身保險、鍾義呵
護重大傷病保險保費共計54,957元(18,319元3個月)及25
,164元(8,388元3個月),總計160,597元,應予扣除。
 ㈢再甲○○為未成年子女支出110年10月至111年10月間補習費共9
2,475元,於111年10月至112年4月補習費共93,470元,合計
185,945元;另於110年(按應為109年,甲○○誤載之)11月2
8日轉帳30,000元予丁○○繳納未成年子女學費,於110年6月8
日為未成年子女購買兩部平版電腦花費共56,400元,亦曾為
未成年子女購置鞋、襪、帽子及籃球等用品,花費13,318元
,亦應予扣減。
五、答辯略以:㈠聲請均駁回;㈡聲請費用由丁○○負擔。
六、反請求聲明:㈠丁○○應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9,
283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㈡丁○
○應給付甲○○122,535元及自113年6月2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程序費用由丁○○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丁○○與甲○○於95年5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
於105年1月6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278號和解離婚,同
時約定未成年子女由丁○○單獨監護,甲○○得依和解筆錄所示
附件為會面交往,嗣雙方於112年4月19日重新協議由甲○○單
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有戶口名簿、個人
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27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參見333號卷第13頁、
第15-18頁、第23-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合堪認定。
二、關於改定監護部分:
 ㈠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或由
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
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於法院
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又無論於酌定或改定事件中
,均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並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各款事項而
為決定。
㈡本件丁○○雖以112年4月19日係因甲○○以聲請補助為由訛詐,
始同意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甲○○行使,惟
其就上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是在甲○○予以否認之情
形下,自無從採認。丁○○既於112年4月19日與甲○○就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則其請求變更之,自
應審酌現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甲○○,是否有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而達需改
定之程度。
㈢經本院囑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該會
於112年9月28日以財曦滿字第112040249號函檢附監護權案
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回復本院(參見333號卷第67-84頁),該
報告意旨略以:「案父母(按即丁○○與甲○○,下同)對於離
異之時間點表述不同,但皆表示離異後皆由案父擔任主要照
顧者並案主們(按即未成年子女,下同)皆與案祖母同住,
而有關案主們搬與案母同住之時間點,案父母及案主們三方
表述之時間點各有差異,且案父母各自對於兩人今年至戶政
辦理案主們監護權改由案母單獨行使之緣由表述亦完全非同
一事件,僅能知悉現兩名案主生活照顧及就學安排皆由案母
負責,而案父對於監護權歸屬議題具有受騙之情緒感受,故
案父母現關係略顯緊張,但案父母自離婚後皆能遵循案主們
之最佳利益善盡友善父母的義務,亦無明顯事例證明案父母
有照顧不妥之處。」,雖提及兩造於訪視時陳述內容有所歧
異,但並未發覺未成年子女於甲○○監護之下,有何未受妥適
照顧之情事。
㈣又經囑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於113年5
月23日以113年度家查字第47、48號調查報告略以(參見333
號卷第163-179頁):「112年4月19日重新協議由相對人(
按即甲○○,下同)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迄今
,兩名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主要照顧,112年7或8月起就讀
雲林或南投私立學校並住校,113年2月未成年子女一(按即
未成年子女丙○○,下同)轉學至新莊國中。觀察兩名未成年
子女面臨生活和學習環境之改變,現階段與聲請人(按即丁
○○,下同)之會面交往每月1至2次,未能規律進行。依據親
子最大接觸原則即為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親子關係的聯繫、
互動與親密感受是人類關係的需求,非同住方與孩子固定的
聯繫能增加歸屬感與支持感,而兩名未成年子女也期望與聲
請人穩定會面,並增加會面時間,建議協助兩造協議規律的
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又為免兩造因會面時間起迄發生爭執
,請兩造確實交付子女。親權部分,基於善意父母原則,建
議追蹤了解會面交往及友善父母態度等情形,再行評估親權
歸屬,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指出丁○○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並未獲落實,有待追蹤觀察再予評估。
㈤嗣經本院再囑請家事調查官為補充調查,家事調查官於114年
3月10日以114年度家查字第11、12號調查報告回復本院(參
見333號卷第335-348頁),調查報告略以:「就調查了解,
兩名未成年子女112年4月迄今由甲○○主要照顧,與兩造有正
向情感依附,調查期間觀察其衣著大致整齊、身高及體重符
合該年齡發展、身體外觀無傷痕、行為及情緒表現正常,語
言理解與溝通能力正常,可與人親近及互動。未成年子女一
113年2月轉學就讀新莊國中,未成年子女二(按即未成年子
女乙○○)112年8月迄今就讀南投縣私立均頭國民中小學,就
調查所得資料觀之,兩名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就學與受照顧情
形大致穩定,應已習慣目前之生活方式和居住環境。甲○○之
身心和經濟狀況穩定,現居所位於大樓4樓,3房2廳2衛1廚
格局,居住環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所需,其也能與
老師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具備基本親職能
力,對未成年子女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行為等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評估本案現階段無改定
本案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性」,明確指出甲○○就未成年子
女之照護,尚未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行為等明顯不適任情事。
㈥丁○○雖以會面交往不順,主張本件應改定監護。依家事調查
官上開114年度家查字第11、12號調查報告,固可見甲○○就
未成年子女與丁○○會面交往之時間未具體掌握,有臨時通知
或未經通知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至丁○○住處之情形,但並未
見甲○○有何阻礙未成年子女與丁○○會面交往 之情事,而丁○
○於家事調查官為補充調查時,亦經發覺同樣有無法具體掌
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狀態之情形,且未曾規劃主動前往
北部探視未成年子女,其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乙節,呈
現消極被動,此情核與丁○○於本案陳述中,屢屢抱怨指責甲
○○未將未成年子女帶至其住處,以供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等
語相符。足見本件會面交往之困境,非可全然單方歸責於甲
○○。是在甲○○就未成年子女之照護,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有不利情事,而丁○○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可透過明確
律定方案以為改善之情形下,尚難僅以丁○○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不順,遽而改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狀態。丁○○就此部
分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丁○○聲請改定監護雖無理由,惟其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既有上開困擾,且當庭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案(參見333號
卷第363頁),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規定,並參考上揭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意見等情,酌定丁○○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方式如附表一所示。甲○○雖以其會將未成年子女帶至彰化與
丁○○見面,認本件無特別約定固定探視方案及時間之必要,
然丁○○既已提起本件請求法院協助,足見其與未成年子女間
會面交往之困擾已無法透過雙方協議解決,足見本件確有明
定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性,甲○○前開所辯,允無可採。
三、關於未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
,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
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是父母離
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
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
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
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
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
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
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
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
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亦有明定。
㈡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既自112年4月19日改
定由甲○○單獨任之,且無改定之必要,則甲○○請求丁○○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丁○○於112年間社
工訪視時表示當時每月收入約為4萬元,於113年間家事調查
官調查時表示月收入不定,但年收入約20萬元,於114年間
向家事調查官表示月收入37,000元;甲○○則向112年訪視社
工表示當時每月收入約20至30萬元,於113年向家事調查官
表示每月收入約10萬元,於114年間家事調查官補充調查時
則表示月收入約2至3萬元,並參考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以及行
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表所列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於105年度為16,544元
,106年度為15,844元,107年度為15,929元,108年度為17,
342元,109年度為17,794元,110年度為17,704元,111年度
為18,083元,112年度為19,292元等情,認甲○○及未成年子
女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未來扶養費為每月18,566元,並由兩造
平均分擔,應屬適當。
㈢是以,甲○○及未成年子女請求丁○○自112年11月7日起,迄至
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支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各9,283元(18,566元/2=9,283元),於此範圍內,為有
理由。甲○○及未成年子女雖請求丁○○應自112年11月6日起即
開始給付扶養費,然甲○○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時,已將11
2年11月6日當日納入計算,是渠等就112年11月6日當日之扶
養費請求,顯屬重複計算,是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本件命丁○○分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有
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參酌前開規定,併
諭知如丁○○遲誤1期履行,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
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另關於命丁○○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乃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核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故本院就甲○○及未成年子女關於丁○○遲延給付扶
養費時之期限利益,未予准許部分,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
問題,附此敘明。
四、關於請求丁○○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為18,566元,並由丁○○與甲○○平均分擔,已見前述,則
甲○○請求丁○○返還自112年4月19日迄至同年11月6日間,其
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22,535元〔(18,566元12/
30日+18,566元6個月+18,566元6/30日)/22人=122,535.
6元,始日及終日均記入〕,即屬有據(丁○○主張抵銷部分詳
見後述)。
五、關於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丁○○自105年1月6日起,迄至112年4月18日止,為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有戶籍資料在卷,且為甲○○所不否認,則在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每人每月9,283元為標準之情形下,
丁○○主張於此期間內為未成年子女支出共計1,472,212元之
扶養費,核屬有據。
 ㈡又甲○○主張其於110年10月至111年10月間支出92,475元,於1
11年10月至112年4月間支出93,470元,合計為未成年子女支
出補習費185,945元(92,475元+93,470元),另於109年11
月28日轉帳3萬元予丁○○供作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業經
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參見333號卷第377
-379頁、第385頁),且為丁○○所不爭執並同意扣除(參見
同上卷第402頁)。再甲○○主張於110年9月12日至112年2月2
5日間為未成年子女添購籃球、鞋襪及帽子等物品,合計支
出13,318元乙節,亦據其提出交易明細為證(參見同上卷第
389頁),丁○○就此則未為爭執。是此等部分之金額,均應
自丁○○所得請求返還之額度內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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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