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
原 告 陳瑞發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陳加玟
訴訟代理人 張振生
被 告 陳慧珺
張宏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原告陳瑞發與被告陳加玟等三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貳萬
陸仟伍佰零參元,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亦有準用。是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雖不
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者,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
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
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
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
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
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
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30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人陳藍栆於民國105年9
月22日所立公證遺囑無效、㈡確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
人所公同共有、㈢被告陳加玟等三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
1月1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是本件聲
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92,045元【計算
式:遺囑上遺產總額50,304,540元(原告應繼分1/6-特留
分1/12)=4,192,045元】;而聲明㈡、㈢乃係欲使被繼承人遺
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
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50,304,540元
核定之【計算式:編號1不動產38,795,020元+編號2不動產1
1,509,520元=50,304,540元】。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核定為50,304,5
40元,依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54,72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8,225元,尚應補繳426,503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被繼承人陳藍枣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391㎡ 權利範圍:1/1 38,795,020元 鑑定基準點: 110年12月14日。 2 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116㎡ 權利範圍:1/1 11,509,520元 總計 50,304,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