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江秀鶯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被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9年2月23日投保花旗人壽6年還本定期壽險計畫
一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方案,因為是信用卡特惠方案,所
以只有要保書,之後由被告在95年7月25日承接此保單,保
單號碼為GCTTWAC00000000號團體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單
)。原告於104年2月25日17時50分許,因騎機車與大客車發
生擦撞,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臉部
、身體及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頭皮皮下血腫,第四五頸椎
及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脊隨壓迫、第五腰椎及第一
薦椎椎間滑脫症併神經壓迫等傷害,歷經急診診治以及門診
追蹤及相關手術。
㈡現經○○○○○醫院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診斷認
定因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術後、臉部身體四肢多處
擦挫傷,頭皮血腫、第四五頸椎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
經脊隨壓迫術後、第3/4,4/5椎間盤脫出術後,第五腰椎第
一薦椎椎間盤滑脫症併神經脊隨壓迫術後;目前第四五六頸
關節完全僵直,遺存永久機能喪失,目前腰椎前屈15度後屈
10度可活動範圍25度,左右迴旋各10度,左右屈各10度,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有○○醫院社團法人○○紀念醫院104年5
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院110年11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
、111年8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可稽。
㈢原告原先有於110年12月向被告提出應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
金第7-1-1項目120萬元之理賠申請,被告有於111年1月27日
及28日要求提供全民健康保險人提供資料申請書、交通事故
登記聯本、○○診所完整就醫病歷、失能手冊影本、填寫委託
書等事項;是以,被告於111年1月27日已經受理原告之理賠
請求,即以111年1月27日為保險金利息之起算日。
㈣因被告於112年1月9日就原告之申訴函覆拒絕之;然而,原告
於104年2月25日車禍急診送到○○醫院,○○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表明申訴人應該繼續門診追蹤治療。而原告是否確實有失能
、症狀固定本來就需要一年以上之時間加以確定,原告亦係
腰椎一直感到不適,實在無法忍受,於109年12月16日再至○
○○○○醫院診治,經歷多次看診,醫師於110年11月17日確認
已經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而屬失能,原告隔日即18日取得身
心障礙證明,而向被告申請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雖經歷被
告函覆拒絕理賠至今,都一直有在○○○○○醫院骨科、神經醫
學部診治,分有診療紀錄可稽。凡此等期間均係治療期間,
原告於醫師認定失能後趕緊向被告申請理賠,當無罹於時效
。
㈤被告於收到原告請求理賠後,前後兩次向原告要求檢附上開
所指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提供資料申請書、交通事故登記
聯影本、○○診所完整就醫病歷、失能手冊影本及填寫委託書
等情,苟被告真的因為罹於時效不想理賠,何須還要原告花
時間準備資料。
㈥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⒈原告雖然係於104年2月25日發生系爭車禍,但於向被告公
司提起訴訟前,均有就診紀錄,且經○○○○○醫院110年11月
17日認定原告目前第四五六頸關節完全僵直,遺存永久機
能喪失,目前腰椎前屈15度後屈10度可活動範圍25度,左
右迴旋各10度,左右屈各10度,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後
;原告於隔日即110年11月18日取得身心障礙證明,第7類
、s760.1,內容為頸椎與腰椎x光片出現脊椎韌帶骨質變
化,頸椎有超過一半以上的脊椎融合,且腰椎前彎Schobe
r測試達2公分以下,有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可稽。原告即向
被告公司提起申請保險理賠,係原告可得請求保險金之始
點為110年11月18日,當無罹於消滅時效。
⒉原告於111年1月24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公司係於111年
1月27日回函表示受理在案並要求提供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人提供資料申請書、交通事故登記聯影本等內容;暨111
年1月28日回函再要求提供○○診所完整就醫病歷、失能手
冊影本、填寫委託書內容,均有回函可稽。於此兩份回函
中,被告公司根本未提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顯然已經承
認有保險金理賠之債務,如今抗辯已經罹於時效顯無理由
。
⒊觀諸原告於車禍當下送往○○○○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名載
明:「4.第4頸椎/第5頸椎,第5頸椎/第6頸椎椎間盤突出
並神經脊隨壓迫 5.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滑脫症併神經壓
迫」等語;確實與110年11月17日之○○○○○醫院診斷相關聯
,且關聯性大。
⒋原告是感覺車禍後,除了繼續在○○醫院門診外,腰椎同樣
持續感到不適,即感到下背痛、頭頸痛、兩側手麻及疼痛
,於107年10月3日前往○○醫院門診就診至109年11月20日
;之後再於109年12月16日前往○○○○○醫院骨科門診,有診
斷證明書可稽。可見,原告確實有持續就診,要非好幾年
不就診又突然向被告公司請求理賠,目前原告所受腰椎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與系爭車禍顯然有因果關係。
⒌原告確實持續進行治療,並經○○○○○醫院院診斷認定「腰椎
前屈15度後屈10度可活動範圍25度,左右迴旋各10度,左
右屈各10度,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經身心障礙認
定「且腰椎前彎Schober測試達2公分以下」,而符合被告
公司提呈之系爭保險契約附表1、7軀幹、脊柱運動障害、
7-1-1項目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內容;且依照被告
公司提供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原告所保之安達團體傷害保
險金額為300萬,對比7-1-1項目為給付40%比例,即被告
公司確實應該給付原告120萬元。
⒍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但書載明:「但超過180日致成失能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
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等語;原告所受前腰椎前屈15
度後屈10度可活動範圍25度,左右迴旋各10度,左右屈各
10度,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損害,係於110年11月17
日經○○○○○醫院認定,係此時才能確定有失能;雖然超過
事故發生180日,但與車禍當時造成之第5腰椎/第1薦椎椎
間滑脫症併神經壓迫等損害間相關聯,其間具有因果關係
存在,即屬於上開條文所指,當無罹於時效。
㈦109年4月2日至110年8月20日有至○○○中醫診所進行治療右肩
挫傷、右手拇指扭挫傷、腰部扭挫傷,確實係系爭車禍所導
致之傷害,原告均有持續治療
㈧被告寄發不續保通知書,原告本來可以每年付費續保,因原
告提出理賠申請後,被告即於112年6月17日通知於112年7月
25日終止契約不再續保。
㈨對○○○○○○113年12月25日院醫行字第1130020123號鑑定函文(
下稱「鑑定意見書」)表示意見如下:
⒈鑑定意見書第2頁內容略以「㈠…因行脊椎四節融合固定手術
,有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之失能情形。」、「原告
符合第四五六頸關節完全僵直,遺存永久機能喪失,符合
附表標號7-1-1。」、「原告因行脊椎四節融合固定手術
,有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之失能情形,是發生在急
診車禍事件之後,可以合理推斷椎間盤突出與事故之間存
在因果關係。車禍造成的衝擊力可能導致椎間盤受損,進
而引發突出症狀。」、「L5椎弓峽部骨折和腰椎退化性疾
病的情況較為複雜,腰椎退化性疾病通常是長期累積的結
果,而非單一事件造成。這種退化過程可能在事故發生前
就已經開始,然而車禍的衝擊可能加重原有的退化性改變
。」等語;雖然鑑定意見書沒有認定有直接的因果關係,
但是原告之椎間盤受損確實是車禍造成,暨原告即使可能
有腰椎退化,也因車禍衝擊加重狀況。何況,原告即使可
能有退化之症狀,該症狀也未經醫師評估需要開刀,是因
為遭遇車禍而造成頸椎及腰椎均需要開刀手術,原告之失
能狀況實在均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⒉鑑定意見書亦表明:「腰椎融合手術後約半年脊椎融合完
成,此時可初步評估失能程度。然而,為了更準確地判定
症狀是否固定,通常需要觀察至少一年的時間。」等語,
原告於手術後因為擔心症狀是否固定,也不確定是否還需
要手術,因此持續看診,亦經一年以上時間確認症狀固定
,有失能情形,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㈩對○○○○○○114年5月12日院醫行字第1140007447號鑑定函文(下
稱補充鑑定意見書)表示意見如下:
⒈雖然補充鑑定意見書認為原告頸椎部分失能不符合脊柱連
續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以上之定義,而屬於系爭保險契
約、附註7-2之不給付範圍內;然而,依照系爭保險契約
第7條約定,於被保險人即原告於遭受到第2條約定之意外
傷害事故時,被告就應理賠之,則就系爭保險契約附表1
之失能項目7軀幹、脊柱運動障害部分,因脊柱有區分頸
椎及腰椎等,僅需單一頸椎或單一腰椎部分之失能合致7-
1-1項目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被告就應該給付4
0%比例之保險理賠金,實不需要同時腰椎及頸椎都符合始
能請求理賠!原告之所以一起主張頸椎跟腰椎失能,是因
為原告經醫師診斷確定此兩部分都有失能,而被告公司不
論係針對腰椎部分或是針對頸椎部分均拒絕理賠,始提出
本件訴訟。
⒉雖原告頸椎部分失能經認定為不給付範圍,然而,原告腰
椎部分,已經被告在114年3月3日庭期中表明原告之腰椎
部分失能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脊柱固定4個椎體及3個椎間
盤以上、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之失能情形,被告
僅係爭執不符合主力近因原則,當可證明原告主張腰椎失
能確實符合附表1、7-1-1項目,也非屬於不給付範圍,原
告即可請求此項目之理賠保險金。
原告腰椎失能與車禍事故間符合主力近因原則,述明如下:
⒈按「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
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
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
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
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
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
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
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897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鑑定意見書第2頁內容略以「㈠…因行脊椎四節融合固定手術
,有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之失能情形。」、「原告
因行脊椎四節融合固定手術,有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
上之失能情形,是發生在急診車禍事件之後,可以合理推
斷椎間盤突出與事故之間存在因果關係。車禍造成的衝擊
力可能導致椎間盤受損,進而引發突出症狀。」、「L5椎
弓峽部骨折和腰椎退化性疾病的情況較為複雜,腰椎退化
性疾病通常是長期累積的結果,而非單一事件造成。這種
退化過程可能在事故發生前就已經開始,然而車禍的衝擊
可能加重原有的退化性改變。」等語。依據上開判決意旨
,車禍造成的衝擊力是直接導致原告椎間盤受損、進而引
發突出症狀,更加重原有的退化性改變,導致原告有喪失
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之失能情形,車禍事故當屬於原告
腰椎失能主要有效且直接之原因。
⒊縱認原告有「腰椎退化」於車禍事故發生以前已存在,但
是,原告在於發生車禍之前,其腰椎退化並無影響原告仍
然可以騎乘機車及其他日常生活行為之活動,更無顯著運
動障害,原告也不需要進行手術、更從未經任何醫師評估
有退化或有需要進行手術的情形;可見,原告縱使有身體
腰椎退化的現象,尚屬於非常輕微之情形。然而,原告於
104年2月25日騎乘機車遭遇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
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臉部,身體及四肢多處擦挫傷,頭
部頭皮皮下血腫,第3/4、4/5椎間盤脫出術後、第五腰椎
及第1薦椎椎間滑脫症併神經壓迫等傷害,此次發生車禍
之後,即造成原告的腰椎活動受到限制、原告腰椎部分喪
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之失能情形。
⒋本件縱然不認定車禍為造成原告腰椎部分喪失生理運動範
圍1/2以上失能情形的唯一原因,也應該認為本次車禍乃
為造成原告腰椎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失能情形的重
要且直接的原因。換言之,原告腰椎部分喪失生理運動範
圍1/2以上之失能情形,依照「主力近因原則」,確實是
因為其他的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
性)之車禍所直接造成的。原告活動受限制、原告腰椎部
分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之失能情形,顯然是與本次
車禍之間,具有相當的原因與結果關係存在。原告上述情
況,在客觀上顯然是與本次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同符
合主力近因原則,被告當應該依系爭保險契約負理賠保險
金額120萬元之責任。
爰依系爭保單給付表第7-1-1項請求被告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
120萬元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
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依安達產物團體傷害保險第29條,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安達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29條
明定:「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
兩年不行使而消滅。」;第7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
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
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180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
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
在此限。」
⒉原告於89年2月23日投保花旗人壽6年還本定期壽險,後被
告於95年7月25日承接此保單,由系爭保險契約規範有關
意外傷害失能給付之保險理賠事宜。原告係於104年2月25
日17時50分許,因騎機車與大客車發生擦撞致其受有意外
傷害(下稱系爭意外事故),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本
文規定,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
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
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被告給付失能保險
金。故原告如欲請求意外失能給付,以其失能情形發生自
系爭意外事故日起180日以內為原則,亦及其失能情形發
生於000年0月00日內,得請求被告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
惟查,系爭保險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
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本文規
定,原告最後得行使失能給付請求權之日期為104年8月22
日,故其如未於106年8月21日申請理賠,則其請求權便罹
於時效而消滅。惟查,原告係於111年6月27日向被告申請
失能給付理賠金,則其失能給付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
而消滅。
㈡原告應先行舉證其失能狀態與104年2月25日17時50分許所生
之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失能理
賠金:
縱認原告之失能給付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意外事
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倘原告之失能情形發生自系爭意外
事故日起180日之後,亦即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後,則依系
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原告舉證其失能與該
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
從證明原告受有四五六頸椎關節完全僵直及遺存永久機能喪
失之失能情形,與104年2月25日所生之意外事故間具有因果
關係。故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無須負
保險理賠責任。
㈢關於○○○○○○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針對
原告頸椎失能情形之判斷,陳述意見如下:
⒈按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註7」、「7-2(3)」約定「脊柱運
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
者,不在給付範圍」。故被告根據附表7-1-1進行理賠之
前提要件,為「原告已構成脊柱連續固定4個椎體及3個椎
間盤(含)以上」。
⒉鑑定意見書第(二)點回應原告頸關節僵直符合附表編號7-1
-1之失能情形,應係未審酌到附表一「註7」、「7-2(3)
」約定「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
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此一除外條款。蓋原
告就頸椎進行之固定手術,僅針對第4、5、6頸椎,僅有
固定3個椎體及2個椎間盤,不在失能給付之範圍內。
⒊鑑定意見書似乎將腰椎失能與車禍事故間之因果關係,與
頸椎失能與車禍事故間之因果關係混為一談:
⑴委託鑑定事由第二點之問題,係與頸椎失能有關。委託
鑑定事由第三點,則係請鑑定機關針對第一點(腰椎失
能)、第二點(頸椎失能)之因果關係進行鑑定。鑑定意
見書針對第三點之問題,應逐一回覆腰椎失能及頸椎失
能與車禍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然鑑定意見書「(三)意見
第二點」,本應針對頸椎失能與車禍事故間之因果關係
進行回覆,鑑定意見書卻稱「L5椎弓峽部骨折…和腰椎
退化性疾病的情況較為複雜…難確定其直接因果關係」
。
⑵L5椎弓峽部骨折及腰椎退化性疾病,乃腰椎疾病,與頸
椎失能情形無關,故鑑定意見書「(三)意見:第二點」
並無針對腰椎失能與車禍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作出回應
。
⒋補充鑑定意見書稱「受鑑定人第四、五、六頸椎關節因融
合手術完全僵直,造成局部頸椎運動功能受限;惟從解剖
學及臨床判讀,涉及之椎體數量為三個,椎間盤為兩個,
並未達連續四個椎體與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之標準。」,
而認定原告頸椎之損傷,不符合條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
椎體及三個椎間盤以上」之定義。原告就頸椎之損傷情形
,不在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註7」、「7-2(3)」約定給
付之範圍,故不得據此請求保險給付。
㈣鑑定意見書針對原告腰椎失能情形之判斷,陳述意見如下:
⒈鑑定意見書針對原告腰椎失能與車禍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判
斷,於「(三)…意見:第一點:」稱「第一點的失能情形
可歸因於該次交通事故」,然於「意見:第二點:」復稱
「L5椎弓峽部骨折和腰椎退化性疾病的情況較為複雜,腰
椎退化性疾病通常是長期累積的結果,而非單一事件造成
。這種退化過程可能在事故發生前就已經開始,然而車禍
的衝擊可能加重原有的退化性改變,但很難確定其直接之
因果關係」,更於「(四)…意見:」稱「腰椎融合手術後
造成的活動限制非車禍事件直接造成的失能結果」,其判
斷似乎前後矛盾,無法斷定原告腰椎失能與車禍事故間具
有因果關係。
⒉「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
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
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定
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而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
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
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
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
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
,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
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
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若導
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原因有二個以上,而每一原因之間
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
生之原因,即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力近因。」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系爭鑑定意見書針對原告腰椎失能與車禍事故間之因果關
係判斷,於「意見:第二點:」稱「L5椎弓峽部骨折和腰
椎退化性疾病的情況較為複雜,腰椎退化性疾病通常是長
期累積的結果,而非單一事件造成。這種退化過程可能在
事故發生前就已經開始,然而車禍的衝擊可能加重原有的
退化性改變,但很難確定其直接之因果關係」,於「(四)
…意見:」復稱「腰椎融合手術後造成的活動限制非車禍
事件直接造成的失能結果」。
⒋根據系爭鑑定意見書之內容,原告腰椎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
/2以上之失能情形,非車禍事件直接造成的失能結果,難
認有因果關係,故被告無給付保險理賠金之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9年2月23日投保花旗人壽六年還本定期壽險,被告於
95年7月25日承接此保單、保單號碼GCTTWAC00000000號團體
傷害保險。
㈡原告於104年2月25日騎乘機車與大客車發生擦撞,經○○醫院
、○○○○○醫院診斷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臉部、
身體及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頭皮皮下血腫、第四五頸椎、
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脊髓壓迫、第五腰椎及第1薦
椎椎間滑脫症併神經壓迫等傷害。
㈢原告與大客車肇事者於104年9月7日於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
會成立調解經法院核定在案。
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經兩造合意送請○○○○○○附設醫院鑑定是否
符合保險契約之附表一「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7軀幹-
脊柱運動障害「7-1-1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經送○○○○○○附設醫院鑑定結果:「鑑定意見:
㈠一般人前腰椎前屈角度及後屈角度可活動範圍之平均角度
為何?左右迴旋及左右屈平均角度為何?經X光照片檢查
原告之脊柱,原告是否受有前腰椎前屈15度後屈10度可活
動範圍25度,左右迴旋各10度,左右屈各10度之失能狀態
?判斷及測量方式為何?原告是否已構成脊柱連續固定4
個椎體及3個椎間盤(含)以上,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
上之失能情形?
意見:
根據文獻腰椎活動範圍:
前屈(屈曲)角度:約69.9±14.5度
後屈(伸展)角度:約40±10.2度
左側屈角度:約36.2±6.6度
右側屈角度:約36.3±6.4度
左迴旋角度:約38.6±9.4度
右迴旋角度:约38.4±8.7度
因行脊椎四節融合固定手術,有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
上之失能情形。
㈡原告目前之身體情形,有無第四五六頸關節完全僵直,遺
存永久機能喪失?是否符合附表編號7-1-1 ?
意見:符合。
㈢原告於104年2月25日下午5時50分許,因騎乘機車與訴外大
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如有上開第一、二點失能情形,與上
開事故是否具因果關係?是否是退化性疾病所致?
意見:
第一點:
由於症狀發生在急診車禍事件之後,可以合理推斷椎間盤
突出與事故之間存在因果關係。車禍造成的衝擊力可能導
致椎間盤受損,進而引發突出症狀。因此,第一點的失能
情形可歸因於該次交通事故。
第二點:
L5椎弓峽部骨折(L5 pars fracture)和腰椎退化性疾病的
情況較為複雜,腰椎退化性疾病通常是長期累積的結果,
而非單一事件造成。這種退化過程可能在事故發生前就已
經開始,然而車禍的衝擊可能加重原有的退化性改變,但
很難確定其直接之因果關係。
㈣如系爭失能與事故具因果關係,原告之失能病況何時可得
認定為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以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多久時間復健或治療,始得認定
症狀固定?如有相關文獻請提供參考。
意見:
腰椎融合手術後造成的活動限制非車禍事件直接造成的失
能結果。腰椎融合手術後約半年脊椎融合完成,此時可初
步評估失能程度。然而,為了更準確地判定症狀是否固定
,通常需要觀察至少一年的時間。」等情,此有該院113
年12月25日院醫行字第113002012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
本院卷第263-266頁)附卷可稽。
㈡又依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後備
註所示「註7: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
,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⑴「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
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故依前項所述原告雖經鑑定符合附表編號7-1-1,惟○○○
○○○附設醫院亦於114年5月12日院醫行字第1140007447號函
覆說明二、稱:「受鑑定人第四、五、六頸椎關節因融合手
術完全僵直,造成局部頸椎運動功能受限;惟從解剖學及臨
床判讀,涉及之椎體數量為三個,椎間盤為兩個,並未達連
續四個椎體與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之標準。因此,就條文
要件評估,應尚未完全符合「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
椎間盤以上」之定義。」(見本院卷第301頁)等語附卷足
憑,因此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依兩造保險契約附表一「失
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備註之約定顯未符合應為保險給付
之條件,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200,0
00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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