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74號
CHDV,111,訴,974,2025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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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74號
原 告 詹精修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曾煥平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詹陳月
詹中瑋
詹中儀

劉阿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許劉阿邦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係本於當事人
恆定原則,以該法律關係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得繼續
以其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而該受讓訴訟標的之人,依同
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屬就訴
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除得於該訴訟繫屬中,為
輔助當事人之一造而為參加外,為避免遭受不利益及給予應
有之程序保障,應使其有知悉並參與訴訟之機會,同法第25
4條條第2項並規定該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
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並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之訴訟,係以消滅全體共有人內部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
人於訴訟繫屬中雖僅將其應有部分之一部移轉於第三人,該
第三人就其受移轉之應有部分,經兩造同意,仍得聲請承當
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亦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
。倘認該受讓一部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不得承當訴訟,將致該
分割共有物裁判確定結果,無法達消滅該移轉當事人間新成
立共有關係之訴訟目的,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92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曾煥平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其就彰化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574/62971移轉登
記予劉阿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
7頁)。劉阿邦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被告
曾煥平亦表示同意其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僅原
告未為同意之表示。而被告曾煥平固未將系爭土地持分全數
移轉予劉阿邦,仍持有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1
31頁)。惟為達分割共有物裁判消滅共有關係之訴訟目的,
揆諸前開說明,應准許劉阿邦承當訴訟,而為本件分割共有
物訴訟之被告,至被告曾煥平則未脫離本訴訟,仍為適格當
事人。從而,劉阿邦聲請承當訴訟,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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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