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34號
CHDV,111,訴,634,20250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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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楊錫見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被 告 楊煌新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楊金樹

順發

俞耀松

俞劭毅

俞湲娜

陳長卿
楊明科

許麗卿
楊博元
楊嘉泓
楊雅婷
楊明龍
楊明昌
楊明都
兼上八人之
訴訟代理人 楊明杉
被 告 陳維朝
黃淑娟
楊麗鈴

楊騏盛

楊森洋
楊木輝
黃美研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楊金成
被 告 陳維強
陳宗祐
楊木村
楊木盛
楊木協
楊雅茜
楊耿義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曹美玲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楊富麟
黃麗美(即陳維轉之繼承人)


陳愉蓁(即陳維轉之繼承人)


陳昱霖(即陳維轉之繼承人)


陳維新(即陳張裁之繼承人)

陳建延(即陳張裁之繼承人)


陳新妤(即陳張裁之繼承人)


陳怡伶(即陳張裁之繼承人)


陳細認(即陳張裁之繼承人)

陳怡如(即陳張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附表一編號欄位第19、附表二份配位置欄位A1
5中被告「黃美妍」,均應更正為「黃美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附表一、二,有
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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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