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巧麗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黃金喜(兼黃隆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銘洲(兼黃隆昌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葉彩審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黃隆昌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13年9月7死亡,兩
造均為其繼承人,原告聲請由被告黃金喜、黃銘洲為黃隆昌
之承受訴訟人(見卷一第397、398頁),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金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葉彩審(107年1月15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
兩造及黃隆昌,嗣黃隆昌去世,兩造為其全部之法定繼承人
,是兩造就黃葉彩審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3。被告黃銘
洲於黃葉彩審去世後,擅自領取附表一編號7之保險金,被
告黃銘洲應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再予分割。系爭遺產無不得分
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黃銘洲:伊有於107年6月5日有自被繼承人之帳戶提領新臺幣
(下同)39,900元,係依黃葉彩審生前指示用以作為黃隆昌
之安養費用,伊提領後確有繳付黃隆昌於107年5、6月之安
養費用共4萬元,原告請求伊返還應無理由。伊對於原告及
被告黃金喜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各18,560元、250,000元
不爭執,伊亦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28,600元,應自遺產扣還
。原告另領取勞保喪葬補助費約150,000元,應自原告支出
之喪葬費扣除,同意系爭遺產依兩造應繼分分割等語。
㈡黃金喜:被繼承人107年1月過世,被告黃銘洲於同年6月領走
被繼承人之保險金,應該是盜領,要返還給全體繼承人;伊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繳付109年至113年度附表一編號1之地
價稅46,052元,為遺產管理費用,應自遺產扣還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被繼承人黃葉彩審於107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被告黃金喜、黃銘洲、黃隆昌(於113年9月7日死亡),兩
造為黃隆昌之再轉繼承人;黃葉彩審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
本、臺灣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存款餘
額證明書、彰化縣政府徵收補償費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1至33頁、45至55頁、151至157頁、171至189頁、213
至233頁),堪信為真。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1.被繼承人之台銀人壽保險金4萬元,於被繼承人死後之107年
6月5日匯入附表一編號4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後,被告黃銘
洲於同日提領39,900元一事,為被告黃銘洲所是認,並有臺
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卷一第51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黃銘洲辯稱該筆款項係用以繳付兩造
之兄弟黃隆昌之安養費用,並提出上好護理之家107年度住
民照護費繳款紀錄表為憑(見卷一第260頁)。然查,兩造
家族坐落彰化縣○○市○○路000○000號一樓建物及626號旁鐵皮
屋(下稱系爭建物)之財產,107年1月至12月每月租金為48
,000元及30,000元一事,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為憑(見卷二
第81至91頁),而被告黃銘洲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76號案
件審理時,具狀自陳:系爭建物由父親黃火謀出資興建後,
由黃火謀主導以黃金喜、黃銘洲為出租人名義出租給第三人
,黃火謀於102年3月27日過世後,黃銘洲與母親黃葉彩審、
黃金喜協議,由黃銘洲負責建物出租事宜,將租金收入用在
父母及黃隆昌之生活、醫療、照護支出等語,有民事答辯(
二)狀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21至12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
黃銘洲另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足以支付黃隆昌之養護費用
一節,應可採信,則被告黃銘洲辯稱於被繼承人黃葉彩審死
亡後領取之39,900元係用以支付黃銘洲之安養費用,難認可
採,被告黃銘洲應返還與全體共有人。至原告訴訟代理人主
張被告黃銘洲於107年6月5日私自提領被繼承人設於臺北富
邦銀行帳戶存款4萬元,請求被告黃銘洲返還一節,查該款
項即為上開台銀人壽保險金,應無重複歸還之必要,附此敘
明。
2.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
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黃銘洲不爭執被繼承人黃葉彩審之喪葬費,由被告黃金
喜支出250,000元、原告黃巧麗支出18,560元(見卷二第104
頁),而被告黃銘洲於被繼承人去世後,支出骨灰罈、百日
祭祀與對年祭祀之費用28,600元,有員林市公所第五公墓繳
款書、百日對年誦經費用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54至2
58頁),衡情此部分之費用亦屬喪事之民俗禮儀,應屬喪葬
費之一部,應由遺產支付,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計297,
160元。又被告黃金喜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支出附表一編號1
土地之109年至113年地價稅46,052元一節,有地價稅繳款書
附卷可參,此部分應為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應自遺產扣還
。
3.至於被告黃銘洲主張原告已領取勞保喪葬津貼10餘萬元,原
告支出之喪葬費用應由該喪葬津貼支付,不應由遺產扣除云
云。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
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
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
月;同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喪葬津
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
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
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
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
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
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
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依上開
規定可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喪葬津貼,係被保險人依勞工
保險條例之規定,繳納保險費後所領取,該筆保險金應屬被
保險人個人所有,非為遺產,僅符合請領同一家屬喪葬津貼
之被保險人有數人時,原則上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保
險人應通知由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應以核計最高金額
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如有未具名者,應由具領之人負責分與
之。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僅原告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具
有請領喪葬津貼之資格,而勞保喪葬津貼為原告繳納保險費
後所領取,應屬於被保險人即原告個人所有,該目的與農保
喪葬津貼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不同,尚不得謂應於分割遺產
訴訟中從原告所支出之喪葬及管理費用中扣除,被告黃銘洲
主張,難認可採。
㈢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
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
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
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
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原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為被告黃金喜、黃銘洲所同意,且並
無不公平之情形,應屬適當。
⒊被繼承人黃葉彩審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8之其他存款、債權等
,共計為4,094,672元(計算式:3,677,713元+30,343元+19
1元+110元+17元+39,900元+346,398元=4,094,672),扣除
附表一編號9、10應予支付之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各297,160
、46,052元,應為3,751,460元(計算式:4,094,672-297,16
0-46,052=3,751,460),兩造依應繼分平均分配,每人應分
得之金額為1,250,486元、1,250,487元、1,250,487元。
⒋原告先行支出之喪葬費扣還後,原告可取得1,269,047元(計
算式:1,250,487+18,560=1,269,047);被告黃金喜先行支
出地價稅與喪葬費應予扣還後,被告黃金喜可分得1,546,53
8元(計算式:1,250,486+46,052+250,000=1,546,538)、
被告黃銘洲可分得1,239,187元(計算式:1,250,487-39,90
0+28,600=1,239,187),是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
,應予適當。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
由兩造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被告於分割後得自由處分其
分別共有部分,均蒙其利,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
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黃金喜、
黃銘洲平均分擔為妥適,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內容 範圍/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兩造分別共有,各取得應有部分1/3。 2 存款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77,713元 其中1.269.047元由原告取得;1.546.538元由被告黃金喜取得;餘款862.128元由被告黃銘洲取得。如有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3 存款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0,343元 由被告黃銘洲取得 4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91元 由被告黃銘洲取得 5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元 由被告黃銘洲取得 6 存款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元 由被告黃銘洲取得 7 保險 臺灣銀行人壽保險金 40,000元(匯入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其中39,900元已由黃銘洲提領) 8 債權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 346,398元 由被告黃銘洲取得 9 債務 喪葬費 297,160元(黃銘洲支出:28,600元、黃金喜支出:25萬元、黃巧麗:18,560元。 10 債務 編號1土地109年至113年地價稅 46,0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