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20號
CHDV,111,家繼訴,20,202508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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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巧麗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黃金喜(兼黃隆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銘洲(兼黃隆昌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葉彩審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黃隆昌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13年9月7死亡,兩
造均為其繼承人,原告聲請由被告黃金喜黃銘洲黃隆昌
之承受訴訟人(見卷一第397、398頁),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金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葉彩審(107年1月15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
兩造及黃隆昌,嗣黃隆昌去世,兩造為其全部之法定繼承人
,是兩造就黃葉彩審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3。被告黃銘
洲於黃葉彩審去世後,擅自領取附表一編號7之保險金,被
黃銘洲應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再予分割。系爭遺產無不得分
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黃銘洲:伊有於107年6月5日有自被繼承人之帳戶提領新臺幣
(下同)39,900元,係依黃葉彩審生前指示用以作為黃隆昌
之安養費用,伊提領後確有繳付黃隆昌於107年5、6月之安
養費用共4萬元,原告請求伊返還應無理由。伊對於原告及
被告黃金喜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各18,560元、250,000元
不爭執,伊亦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28,600元,應自遺產扣還
。原告另領取勞保喪葬補助費約150,000元,應自原告支出
之喪葬費扣除,同意系爭遺產依兩造應繼分分割等語。
 ㈡黃金喜:被繼承人107年1月過世,被告黃銘洲於同年6月領走
被繼承人之保險金,應該是盜領,要返還給全體繼承人;伊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繳付109年至113年度附表一編號1之地
價稅46,052元,為遺產管理費用,應自遺產扣還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被繼承人黃葉彩審於107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被告黃金喜黃銘洲黃隆昌(於113年9月7日死亡),兩
  造為黃隆昌之再轉繼承人;黃葉彩審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
本、臺灣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存款餘
額證明書、彰化縣政府徵收補償費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1至33頁、45至55頁、151至157頁、171至189頁、213
至233頁),堪信為真。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1.被繼承人之台銀人壽保險金4萬元,於被繼承人死後之107年
6月5日匯入附表一編號4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後,被告黃銘
洲於同日提領39,900元一事,為被告黃銘洲所是認,並有臺
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卷一第51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黃銘洲辯稱該筆款項係用以繳付兩造
之兄弟黃隆昌之安養費用,並提出上好護理之家107年度住
民照護費繳款紀錄表為憑(見卷一第260頁)。然查,兩造
家族坐落彰化縣○○市○○路000○000號一樓建物及626號旁鐵皮
屋(下稱系爭建物)之財產,107年1月至12月每月租金為48
,000元及30,000元一事,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為憑(見卷二
第81至91頁),而被告黃銘洲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76號案
件審理時,具狀自陳:系爭建物由父親黃火謀出資興建後,
由黃火謀主導以黃金喜黃銘洲為出租人名義出租給第三人
,黃火謀於102年3月27日過世後,黃銘洲與母親黃葉彩審
黃金喜協議,由黃銘洲負責建物出租事宜,將租金收入用在
父母及黃隆昌之生活、醫療、照護支出等語,有民事答辯(
二)狀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21至12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
黃銘洲另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足以支付黃隆昌之養護費用
一節,應可採信,則被告黃銘洲辯稱於被繼承人黃葉彩審
亡後領取之39,900元係用以支付黃銘洲之安養費用,難認可
採,被告黃銘洲應返還與全體共有人。至原告訴訟代理人主
張被告黃銘洲於107年6月5日私自提領被繼承人設於臺北富
邦銀行帳戶存款4萬元,請求被告黃銘洲返還一節,查該款
項即為上開台銀人壽保險金,應無重複歸還之必要,附此敘
明。
 2.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
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黃銘洲不爭執被繼承人黃葉彩審之喪葬費,由被告黃金
喜支出250,000元、原告黃巧麗支出18,560元(見卷二第104
頁),而被告黃銘洲於被繼承人去世後,支出骨灰罈、百日
祭祀與對年祭祀之費用28,600元,有員林市公所第五公墓繳
款書、百日對年誦經費用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54至2
58頁),衡情此部分之費用亦屬喪事之民俗禮儀,應屬喪葬
費之一部,應由遺產支付,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計297,
160元。又被告黃金喜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支出附表一編號1
土地之109年至113年地價稅46,052元一節,有地價稅繳款書
附卷可參,此部分應為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應自遺產扣還

 3.至於被告黃銘洲主張原告已領取勞保喪葬津貼10餘萬元,原
告支出之喪葬費用應由該喪葬津貼支付,不應由遺產扣除云
云。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
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
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
月;同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喪葬津
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
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
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
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
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
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
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依上開
規定可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喪葬津貼,係被保險人依勞工
保險條例之規定,繳納保險費後所領取,該筆保險金應屬被
保險人個人所有,非為遺產,僅符合請領同一家屬喪葬津貼
之被保險人有數人時,原則上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保
險人應通知由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應以核計最高金額
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如有未具名者,應由具領之人負責分與
之。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僅原告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具
有請領喪葬津貼之資格,而勞保喪葬津貼為原告繳納保險費
後所領取,應屬於被保險人即原告個人所有,該目的與農保
喪葬津貼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不同,尚不得謂應於分割遺產
訴訟中從原告所支出之喪葬及管理費用中扣除,被告黃銘洲
主張,難認可採。
 ㈢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
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
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
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
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原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為被告黃金喜黃銘洲所同意,且並
無不公平之情形,應屬適當。
 ⒊被繼承人黃葉彩審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8之其他存款、債權等
,共計為4,094,672元(計算式:3,677,713元+30,343元+19
1元+110元+17元+39,900元+346,398元=4,094,672),扣除
附表一編號9、10應予支付之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各297,160
、46,052元,應為3,751,460元(計算式:4,094,672-297,16
0-46,052=3,751,460),兩造依應繼分平均分配,每人應分
得之金額為1,250,486元、1,250,487元、1,250,487元。
 ⒋原告先行支出之喪葬費扣還後,原告可取得1,269,047元(計
算式:1,250,487+18,560=1,269,047);被告黃金喜先行支
出地價稅與喪葬費應予扣還後,被告黃金喜可分得1,546,53
8元(計算式:1,250,486+46,052+250,000=1,546,538)、
被告黃銘洲可分得1,239,187元(計算式:1,250,487-39,90
0+28,600=1,239,187),是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
,應予適當。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
由兩造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被告於分割後得自由處分其
分別共有部分,均蒙其利,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
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黃金喜
黃銘洲平均分擔為妥適,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內容 範圍/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兩造分別共有,各取得應有部分1/3。 2 存款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77,713元 其中1.269.047元由原告取得;1.546.538元由被告黃金喜取得;餘款862.128元由被告黃銘洲取得。如有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3 存款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0,343元 由被告黃銘洲取得 4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91元 由被告黃銘洲取得 5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元 由被告黃銘洲取得 6 存款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元 由被告黃銘洲取得 7 保險 臺灣銀行人壽保險金 40,000元(匯入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其中39,900元已由黃銘洲提領) 8 債權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 346,398元 由被告黃銘洲取得 9 債務 喪葬費 297,160元(黃銘洲支出:28,600元、黃金喜支出:25萬元、黃巧麗:18,560元。 10 債務 編號1土地109年至113年地價稅 46,0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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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