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民緝字,114年度,16號
CHDM,114,附民緝,16,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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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6號
原 告 彰化縣花壇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顧勝敏
訴訟代理人 呂秉
被 告 楊証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加重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2
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0日下午3時22分許,與有
共同竊盜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小
辛」,及具有幫助竊盜犯意之潘澤霖等人共同前往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旁之由原告管理之舊營區,竊取花壇鄉公所
所有、汰換後之路燈及路燈安定器約30餘組,得手後由楊証
添將贓物載往苗栗縣某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因而致原告
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3,000元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
開竊盜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
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小辛」、
潘澤霖一同前往竊取原告所管理之汰換後之路燈及路燈安定
器約30餘組,原告因此受有3,000元之損害,該等損害與被
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關聯性,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
與「阿安」、「小辛」、潘澤霖連帶賠償原告因侵權行為所
受之損害,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任一人請求全部
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3,000元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 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所給付之金錢,既未逾5 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 ,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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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