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民緝字,114年度,15號
CHDM,114,附民緝,15,2025081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5號
原 告 張文翰

被 告 吳盛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訴緝字第4
1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短沖基金】線上Vip客服NO.62」
」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恆運投資」APP進行投資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11日17時許
,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不詳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
因認為原告尚未發現自己上當受騙,遂再次以收取投資款項
名義與原告相約見面,於確認原告願再交付90萬元之「投資
款項」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前不久,
續向原告佯稱:須交付90萬元投資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3年12月16日前不久,偽造「陳
美玲」工作證,並以不詳方式,偽以「恆運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存款憑證」1紙(
其上印有「恆運投資股份公司印」、代表人「簡智仁」之印
文各1枚)後,將前揭工作證、存款憑證之電子檔傳送予陳
美玲,陳美玲再於113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前不久,至超
商列印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並於113年12月16日上午11
時許,前往原告住處(詳卷)附近,假冒係「恆運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外派專員「陳美玲」,向原告出示前揭偽造
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原告收取90萬元現金,復持前揭存
款憑證供原告於其上之「存款人」欄內簽立「張文翰」後,
而偽造存款憑證交予原告以行使之,以表彰「陳美玲」所任
職之「恆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原告所交付款項90萬
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恆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
正確性及原告。陳美玲於收款後,依「Kevin羅凱文」指示
,將上開款項裝入紙袋並放置於彰化縣○○市○○路OOO巷內某
自用小客車之輪拱下方,且於完成任務後拍照傳予「Kevin
羅凱文」;「Kevin羅凱文」再將上開照片傳予「寧寧」,
寧寧」再傳送予黃柏惟,並指示黃柏惟將上開款項取走。
嗣因警方接獲民眾檢舉,得知被告於案發前即已在現場附近
徘徊、行跡可疑,遂派員在場埋伏,並於黃柏惟拿取上開款
項後,上前對陳美玲、黃柏惟、被告等人表明身分、進行盤
查並當場以現行犯,而查悉上情。陳美玲、黃柏惟、被告始
未取得財物。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
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我只有參與本件的事情等語資
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陳美玲、
黃柏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前
某時起,加入LINE暱稱「Kevin羅凱文」、Telegram暱稱「
寧寧」、「白板」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成員至少3人以
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陳美玲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即俗稱之「車手」),再轉交
贓款予黃柏惟(俗稱「收水」)之工作,被告則擔任全程監
控被害人交款、交付贓款予上層收水之工作(即俗稱之「監
控手」),陳美玲藉此牟取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1,000元之
報酬;被告則藉此牟取每日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陳美玲、黃柏惟、被告參與原告詐欺一事
前,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
行使,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
絡,於113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短沖基金】
線上Vip客服NO.62」」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恆運
投資」APP進行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
年12月11日17時許,交付80萬元予不詳車手(此部分之犯行
無證據證明陳美玲、黃柏惟、被告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嗣本案詐欺集團因認為原
告尚未發現自己上當受騙,遂再次以收取投資款項名義與原
告相約見面,於確認原告願再交付90萬元之「投資款項」後
;陳美玲、黃柏惟、被告自113年12月16日前不久,加入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後持以行使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12月16日前不久,續向原告佯稱:須交付90萬元投資
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3年12
月16日前不久,偽造「陳美玲」工作證,並以不詳方式,偽
以「恆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
金之「存款憑證」1紙(其上印有「恆運投資股份公司印」
、代表人「簡智仁」之印文各1枚)後,將前揭工作證、存
款憑證之電子檔傳送予陳美玲,陳美玲再於113年12月16日
上午11時許前不久,至超商列印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並
於113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前往原告住處(詳卷)附近
,假冒係「恆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外派專員「陳美玲
」,向原告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原告收取
90萬元現金,復持前揭存款憑證供原告於其上之「存款人」
欄內簽立「原告」後,而偽造存款憑證交予原告以行使之,
以表彰「陳美玲」所任職之「恆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
受原告所交付款項9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恆運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原告。陳美玲於收款後,依
「Kevin羅凱文」指示,將上開款項裝入紙袋並放置於彰化
縣○○市○○路OOO巷內某自用小客車之輪拱下方,且於完成任
務後拍照傳予「Kevin羅凱文」;「Kevin羅凱文」再將上開
照片傳予「寧寧」,「寧寧」再傳送予黃柏惟,並指示黃柏
惟將上開款項取走。嗣因警方接獲民眾檢舉,得知被告於案
發前即已在現場附近徘徊、行跡可疑,遂派員在場埋伏,並
黃柏惟拿取上開款項後,上前對陳美玲、黃柏惟、被告等
人表明身分、進行盤查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陳美玲、黃柏惟
、被告,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黃柏惟因此
無法將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陳美玲、黃柏惟、被告此部分洗錢之犯行因此止於未遂等
情,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
並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罪經想像競合)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在
卷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亦明。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80萬元,係原
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11日17時交付予
不詳車手之款項,惟此部分之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業經本院於
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8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1/1頁


參考資料
恆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