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796號
CHDM,114,附民,796,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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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96號
原 告 蔡秀鳳
被 告 廖浚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17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施用投資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
以為其等確實係合法經營投資事業而參與投資,而應允依指
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原告遂於民國114年6月5日10時許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交付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予被告,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是去騙原告的人,我只是被騙去跟原告取款
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而
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20萬元予被告,被告收
取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節,業據本院以114年度訴字
第117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
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亦有明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
告,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
,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
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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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