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39號
原 告 林裕耀
被 告 陳鴻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4年度金訴
字第40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28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永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10月3日16時4分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
心怡」、「心怡小課堂」群組,向原告佯稱下載「怡勝」AP
P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至5日,匯
款3筆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5萬元至被告農會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是我騙的,目前無能力賠償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
金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罪刑在案,有前
揭刑事判決書可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農
會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
取財物,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