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41號
原 告 蔡至善
被 告 黃心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3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3日前某日時,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
之車手。被告和陳建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飛
機「賺大錢」群組成員3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現金沖媽
媽桑」、「李依依」、「虹裕官方客服NO.1」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現金沖媽媽桑」、「李依依」、「虹裕官方客服N
O.1」自113年1月5日起,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儲
值投資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2月19日9
時30分許,在原告位於彰化縣○○鄉某址之住處面交新臺幣(
下同)770,000元現金,「賺大錢」群組成員隨即指派被告
前往取款,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驊昌公司)黃怡婷」之工作證、上有「驊昌公司
」、「黃怡婷」印文之收款收據之電子檔,再將電子檔傳送
予被告,由被告列印後持有。嗣被告與原告於上揭約定之時
、地碰面,被告即先出示上揭「驊昌公司」工作證以取信原
告,並在上揭收款收據書寫日期、款項內容、金額,而偽造
上開收據私文書後交付原告,足生損害於「驊昌公司」及蔡
至善,原告並因而交付770,000元予被告。被告取得上揭款
項後,即依指示至鄰近之便利超商,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收水之人即離去,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770,000元之損害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770,00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錢可以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有上開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
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
字第73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有前揭參與加重詐欺、洗錢
之不法犯行,致原告受有如上揭金額之損害等情,業如上
述,被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至被告雖辯以其無資力給付原告等語,然此部分抗辯不影
響被告應依上揭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認定,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0,
00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
年6月18日(見附民字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