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01號
原 告 孫惠珊
被 告 劉森堯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易字第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原告受詐騙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先後3次匯款至上述被告提
供之帳戶,分別匯款49,998元、49,988元、17,018元,共計
117,004元,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
嫌,已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63號起訴在案。被告所
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17,00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17,00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被訴此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4
年度金易字第83號為無罪之諭知在案,依照上述說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